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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彭亚宁、闫想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新23民初19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彭亚宁、闫想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彭亚宁,闫想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初19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亚宁,男,1993年2月6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闫想来,男,1964年8月9日出生,现住阜康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亚宁、闫想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被告彭亚宁、闫想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法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其中1974年注册的第70855号”长城GRETWALL及图”的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并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使其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

2016年原告发现本案被告经营的位于阜康市博峰西街新城花园小区门面名为”存金商行”店内销售假冒原告”长城牌”系列注册商标的红酒。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遂向昌吉市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于2016年8月4日,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店面内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遂即诉至法院。

被告彭亚宁答辩称,2016年3月就把存金商行转让给了闫想来,由于相关证照不好办理,就一直让闫想来使用,没有注销。

现住店面都是闫想来实际经营使用,故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闫想来答辩称,2016年3月从彭亚宁手里转来阜康市存金商行,涉案红酒转让前就有,所以本案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5号、第25073号公证书,证实原告中粮公司系第4883352号””文字、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权人,享有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新疆昌吉市公证处(2016)新昌证字第914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实2016年8月4日,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邱雨龙、徐清伟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阜康市团博峰西街新城花园门头标识有”存金商行”的店内购买了被告出售的标有长城图案””、经典””文字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付款后被告销售人员向原告委托人徐清伟出具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3.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6)京国立内经证字第5894号公证书,证实2004年1月13日,原告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购买侵权产品票据(240元)、公证费发票(主张500元)、交通费票据(主张100元)、邮寄费票据(85元)、聘请律师合同1份(主张代理费5000元),证实原告中粮公司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925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认定;

证据2中公证书内照片是被告经营的店面,但是红酒是否为被告经营店面出售的事实无法确认;

因证据3中的公证书不合法,所以对其不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没有侵权,与本案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二款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证据1.2.3系公证处合法作出的公证书并封存的实物,现被告并无证据推翻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4中购买侵权产品票据、公证费票据、交通费等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票据,对律师费5000元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图形商标,并取得了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2008年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文字商标,并取得了第488335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

第3244779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4883352号商标有限期至2018年5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8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发现阜康市博峰西街新城花园门头标识为”存金商行”的店内销售假冒原告”长城牌”等系列注册商标的红酒。

原告代理人向昌吉市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6年10月28日,昌吉市公证处出具(2016)新昌证字第9149号公证书,内容为:2016年8月4日,公证员赵欣毅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马菲娅及申请人即原告的代理人邱雨龙、徐清伟来到位于阜康市博峰西街新城花园小区门面标识为”存金商行”的店内,徐清伟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该店面出售的标有长城图案””、”经典长城”文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付款后被告销售人员向原告委托人徐清伟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票号为NO.3400855),昌吉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拍摄了照片并封存被控侵权红葡萄酒实物。

庭审中,在双方确认被控侵权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被告当庭进行拆封,被控侵权的干红葡萄酒的外包装盒正面中下部标注”经典长城”,下部标注烟臺華夏長盛葡萄釀酒有限公司;

瓶体正面瓶贴标注有明显的长城图形””、”经典长城”文字,下部标注”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背面瓶贴标标注: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地址:蓬莱市北沟北王绪。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旗下生产红酒的企业有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并未设有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和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也未授权其生产”长城”干红葡萄酒。

另查明,2016年3月被告彭亚宁将阜康市存金商行转让给被告闫想来实际经营,转让后被告彭亚宁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的阜康市存金商行的个体营业执照一直由被告闫想来使用,起诉前仍未变更或注销。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被告构成侵权,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长城”文字、图形””系列商标专用权人,且其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括葡萄酒在内的酒类产品上,而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且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和瓶贴上明确标有长城图形””和使用”长城”文字。

通过实物的比对,可以认定被告经营的店面内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被告对店内销售涉案被控长城葡萄酒的事实不认可,但根据公证书的记录可以证实存金商行销售了被控长城葡萄酒,故对原告所述阜康市存金商行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长城”牌系列葡萄酒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闫想来作为存金商行的实际经营人和实际销售者,是一名酒类经销商,对于酒类销售应该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闫想来对其销售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明知的,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而被告彭亚宁作为阜康市存金商行的登记经营者,在其转让店面后未及时变更或注销营业执照的相关信息,其继续让闫想来使用其营业执照进行经营行为,可以认定为其对被告闫想来经营行为的认可,故在本案中被告彭亚宁作为必要共同被告应与被告闫想来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两被告辩称涉案红酒系对方进购,与己无关,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涉案红酒从阜康市存金商行出售的事实有公证书予以证实,故该涉案红酒究竟是转店前就存在还是被告闫想来自行进货是两被告内部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处理。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长城”系驰名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店面规模、经营时间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酌情确定为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亚宁、闫想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彭亚宁、闫想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5元,由被告彭亚宁、闫想来连带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法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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