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初133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曦,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
投资人:陈学良。
被告:陈学良,男,194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
被告:四川省邛崃市春江酒厂,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道佐乡沿江村。
投资人:植锦芳,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福,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平乐镇,系春江酒厂副厂长。
被告:植锦芳,女,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陈学良、四川省邛崃市春江酒厂及植锦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陈学良、四川省邛崃市春江酒厂及植锦芳的起诉,是其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