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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愣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启东市小王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612民初3039号
案件名称巴音郭愣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启东市小王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巴音郭愣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启东市小王水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12民初3039号原告:巴音郭愣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1栋16层。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敏,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小王水果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河南中路559-12、13号门面。

经营者:王洪波,男,1989年8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兴,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

原告巴音郭愣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启东市小王水果店(以下简称小王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敏、被告小王水果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库尔勒香梨”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该商标是中国第一件注册保护的地理标志。

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将“库尔勒香梨”认定为中国原产地域保护产品。

2006年,“库尔勒香梨”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并非原告会员擅自使用“库尔勒香梨”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商品系由原告提供,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

被告小王水果店辩称:1.原告的涉案“”商标系文字与图案的组合,上部约三分之二的面积系一只开屏孔雀图案,下部三分之一面积为汉字“庫尔勒香梨”,其中库是繁体字,且使用极为规范的白底黑字印刷体,图案的黑白对比较为明显,但是本案被告包装箱上的图案与文字与原告商标不相同,也不构成相似。

2.库尔勒本身是地名,香梨是梨的一种,因此原告商标最具识别意义的重要特征是占有商标三分之二面积的孔雀开屏图案,被告包装箱上的图案是一个房屋,“库”字是简体字,两者整体结构完全不同,在隔离观察前提下,就整体而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并不相同,相似程度也极低,不构成商标侵权。

3.根据原告的管理规则,“庫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标识使用者必须做到一箱贴一标,标箱一体化,应将带有防伪标识的“庫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标识贴附包装箱上,此时商标即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被告收据上写的是“香梨”,并非库尔勒香梨,外包装上也没有使用带防伪标识的“庫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标识,说明被告并未在商标意义上使用原告的证明商标,被告的使用方式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库尔勒是地名,具有描述性词汇,本身缺乏显著性,香梨是梨的品种之一,是指向商品本身,被告在包装上使用的“库尔勒香梨”与原告“庫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中缺乏显著性的描述性词语相近似,其本质不构成在商标意义上使用他人商标。

虽然本案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来自库尔勒地区,但是原告也没有证明被告商品来自非库尔勒地区,因此并不能因为被告未能提供商品合法来源,而得出该种使用为商标意义上使用的结论。

4.原告没有提供其因商标侵权受到损失的证明,包括原告调查取证、阻止侵权等费用凭证,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使用该商标获利的相关证明,取证人赵某,4是否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也不明确,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1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892019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原告申请该商标时向商标局提交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于2018年7月12日申请变更。

变更后的管理规则规定:1.“库尔勒香梨”是经核准注册的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产于原产地及其特有的优良品质;

申请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应当经库尔勒协会审核批准;

2.“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范围: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或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连续,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

3.“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基本成熟种籽呈黄褐色、果柄完整、果形基本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洁、果皮薄嫩、果实新鲜、无虫、无伤;

果肉酥脆、多汁、爽口、有清香味;

4.“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授权使用者必须做到一箱帖一标、标箱一体化、严禁标箱分离。

帖用证明商标的包装箱上必须填写经协会审定备案的统一质量责任编号。

2019年8月1日,原告发布T/XLXH001-2019《库尔勒香梨标准》。

2006年10月12日,原告使用在第31类香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11月16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委派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委托代理人保全侵权证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来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河南中路559号-12号门头为“无锡鲜花水果苑”店铺,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水果一箱(含包装箱),支付货款65元,取得收据1张。

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店铺外景、店内装潢等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并对委托代理人上述购买取得的水果包装箱及收据封存后交委托代理人保存。

2021年1月22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0743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店铺内照片显示,涉案水果包装箱放置于被告水果销售区域,以并排叠加的方式与水果一起陈列。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状况完好。

经拆封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为水果包装箱1件、收据1张。

包装箱正面标示有“库尔勒香梨”、“新疆特产”、“产地:新疆库尔勒”等信息,包装盒侧面标示有“库尔勒香梨”、“产地:中国新疆库尔勒”等信息。

收据上标示的品名为香梨。

原告当庭主张,被告销售的香梨外包装盒上突出使用“库尔勒香梨”字样,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中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部分构成相似,被告的使用方式足可以使相关公众对该香梨来源产生混淆。

原告为涉案维权,支付购物费用65元,委托代理人公证取证,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1月7日核准注册,经营范围为水果、烟零售等。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涉案公证取证的“无锡鲜花水果苑”店铺是其经营。

上述事实上,有第89201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T/XLXH001-2019《库尔勒香梨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0743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购物收据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92019号“”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其中,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

本案第892019号“”商标为原告在有效期内的证明商标,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涉案水果包装箱上标示的“库尔勒香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2.被告涉案水果包装箱上使用的“库尔勒香梨”,是否侵犯原告第892019号证明商标专用权;

3.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

被控侵权包装箱正面及侧面标示的“库尔勒香梨”,使用的字体等大,字形相同,标示位置居于包装箱中间显著位置,且使用的字体明显大于其他标示产品产地等内容的字体,系突出使用,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行为。

虽然“库尔勒”系地名,“香梨”是梨的一种,亦系商品名称,但被控侵权标识为以等大且相同字体标示的“库尔勒香梨”,被告对该标识予以拆分,并作其使用的“库尔勒香梨”其中的“库尔勒”是地名、“香梨”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涉案第892019号“”证明商标,系“孔雀图形+庫尔勒香梨”的图文组合商标,虽然其中“孔雀图形”部分的占比大于“庫尔勒香梨”部分,但综合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和“庫尔勒香梨”在商标组成中具有的呼叫功能,应认定“庫尔勒香梨”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和显著部分。

涉案香梨包装箱上的“库尔勒香梨”中的“库”,与权利商标中的“庫尔勒香梨”中的“庫”,虽然简繁体不相同,但读音、含义相同,上述标示的“库尔勒香梨”与权利商标中的“庫尔勒香梨”应属于实质性相同。

“庫尔勒香梨”为涉案权利商标中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商标主要部分,应认定被告使用的“库尔勒香梨”商标标识,与原告第892019号“”证明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于2006年10月12日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经过原告的多年经营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涉案水果商品上使用“库尔勒香梨”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涉案香梨能达到原告权利商标的特定品质,进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启东市小王水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巴音郭愣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启东市小王水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音郭愣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巴音郭愣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启东市小王水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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