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宝海,男,汉族,1978年8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军,男,汉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曰俊,男,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系潍坊正信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誉虎,男,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系潍坊正信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树飞,男,汉族,1977年7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曰俊,男,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系潍坊正信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誉虎,男,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系潍坊正信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耿宝海因与被上诉人王胜军、孙树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知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耿宝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被上诉人王胜军、孙树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曰俊、石誉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耿宝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胜军、孙树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胜军、孙树飞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
从权利要求1“所述链条绕过所述输出轴输出端后的两个延伸方向分别设有若干分支绳索,所述每个分支绳索上依次设有两个定滑轮,分别记为第一定滑轮和第二定滑轮”、“绕过所述第二定滑轮后的每个分支绳索延伸至一回转滑轮连接在一起”可见,涉案专利限定的应当是每个延伸至回转滑轮的绳索都是一根绳索,每个分支绳索上依次设置两个定滑轮。
从权利要求1“所述每个分支绳索的两根绳索分别从放风膜的底部绕过放风膜的活动端”又见,涉案专利中绕过回转滑轮两侧的绳索又是一个分支绳索,与前述的回转滑轮两侧分别是每个分支绳索的描述矛盾,而此时每个分支绳索对应的是四个定滑轮而非两个定滑轮,因此,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不确定,保护范围不清楚。
(2)被诉侵权产品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时具有一审法院划分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和8,被诉侵权产品系每个分支绳索两侧分别依次设有两个定滑轮,与涉案专利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绕过所述第二定滑轮后的每个分支绳索延伸至一回转滑轮连接在一起”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还不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每个分支绳索绕过所述第一定滑轮后的延伸方向与所述链条所在方向垂直”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在该处不垂直,有一定的倾斜角。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耿宝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被上诉人王胜军、孙树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胜军、孙树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耿宝海停止生产、使用、销售侵害ZL2013202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耿宝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3、耿宝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0日,王胜军、孙树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温室大棚温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3年9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王胜军、孙树飞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20××××.0,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共四项,一审庭审中,王胜军、孙树飞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相应权利要求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温室大棚温控装置包括固定安装在温室大棚骨架上的放风机;
2、放风机设有一减速机,减速机设有输出轴;
3、输出轴输出端横向设有与其配合传动使用的链条;
4、链条绕过输出轴输出端后的两个延伸方向分别设有若干分支绳索;
5、每个分支绳索上依次设有两个定滑轮,分别记为第一定滑轮和第二定滑轮;
6、每个分支绳索绕过第一定滑轮后的延伸方向与链条所在方向垂直;
7、绕过第一定滑轮后的每个分支绳索延伸至第二定滑轮;
8、每个分支绳索的两根绳索分别从放风膜的底部绕过放风膜的活动端,每个分支绳索的一根绳索在绕过放风膜的活动端的位置与活动端固定连接,绕过第二定滑轮后的每个分支绳索延伸至一回转滑轮连接在一起。
一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到耿宝海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所在地进行了技术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体现如下特征:a、一种温室大棚温控装置包括固定安装在温室大棚骨架上的放风机;
b、放风机设有一减速机,减速机设有输出轴;
c、输出轴输出端横向设有与其配合传动使用的链条;
d、链条绕过输出轴输出端后的两个延伸方向分别设有若干分支绳索;
e、每个分支绳索两侧分别依次设有两个定滑轮,每侧绳索的定滑轮分别记为第一定滑轮和第二定滑轮;
f、每个分支绳索绕过第一定滑轮后的延伸方向与链条所在方向基本垂直;
g、绕过第一定滑轮后的每个分支绳索延伸至第二定滑轮;
h、每个分支绳索的两根绳索分别从放风膜的底部绕过放风膜的活动端,每个分支绳索的一根绳索在绕过放风膜的活动端的位置与活动端固定连接,绕过第二定滑轮后的每个分支绳索延伸至一回转滑轮连接在一起。
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案外人冯筠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塑料大棚风口自动开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3年6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冯筠荪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66××××.7,2014年12月6日,该专利权因未按期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而被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王胜军、孙树飞是涉案ZL20132020××××.0号名称为“一种温室大棚温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耿宝海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耿宝海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上述技术特征来看,其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d、e、g、h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1、2、3、4、5、7、8相同,技术特征f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6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耿宝海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d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4不同;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f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6不同;
三是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h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8不同。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d。
耿宝海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d“在主动链条与软绳索的两端分别连接有一段钢丝绳,每一分支绳索的两端分别固连在两条钢丝绳中的一条上”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4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4为“链条绕过输出轴输出端后的两个延伸方向分别设有若干分支绳索”,从该权利要求的描述来看,该描述并未限定绳索与链条的连接方式,且被控侵权产品链条绕过输出轴输出端后的两个延伸方向上确实分别设有若干分支绳索,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耿宝海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d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不同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f。
耿宝海认为,分支绳索与链条不垂直,而是有一定的倾斜角,因此被控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明显不同。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每个分支绳索绕过第一定滑轮后的延伸方向与链条所在方向基本垂直,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比,均是通过定滑轮将绳索转向的方式,实现将动力传递到大棚放风口处,从而起到通过拉动绳索开启放风膜的作用,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该种技术特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被控侵权技术特征f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6相比属等同特征,耿宝海关于被控侵权技术特征f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6不同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h。
耿宝海认为,被控侵权技术特征采用的每个分支绳索是一根,每个分支绳索穿跨过棚外反向轮后其中一侧的分支绳索与通风窗帘的前部下端边缘通过绳卡相连接,并不是专利技术特征所描述的两根绳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本案中,权利要求8描述为“一个分支绳索有两根绳索”,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每个分支绳索上依次设有两个定滑轮,分别记为第一定滑轮和第二定滑轮”,同时从涉案专利附图1可以看出,在每个分支绳索穿跨过棚外活动端后分成两侧,每侧各有一根绳索,且每侧绳索上都设置有两个定滑轮,由此可以看出,权利要求8所描述的“两根绳索”指的是在每个分支绳索穿跨过棚外活动端分成两侧后的两根绳索,而被控侵权产品在每个分支绳索穿跨过棚外活动端后分成了两侧,亦有两根绳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相同,因此,耿宝海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h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8不同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耿宝海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耿宝海辩称,被控侵权方案为现有技术,因此耿宝海不侵害涉案专利权,并提供了专利权人为冯筠荪的ZL20122066××××.7号实用新型专利用以支持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4月20日,而耿宝海据以支持其主张的ZL20122066××××.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开日为2013年6月12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已被公众所知。
因此,对于耿宝海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的抗辩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耿宝海未经许可,使用王胜军、孙树飞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故王胜军、孙树飞要求耿宝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王胜军、孙树飞请求判令耿宝海销毁侵权产品,其实质就是请求耿宝海停止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该请求应属于耿宝海停止侵权行为的范畴,一审法院不予另行支持。
另,王胜军、孙树飞还主张耿宝海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王胜军、孙树飞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中,王胜军、孙树飞主张为制止耿宝海的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代理费共计1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胜军、孙树飞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500元,其虽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但考虑到王胜军、孙树飞已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的支出合理且必要,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王胜军、孙树飞还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0元,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王胜军、孙树飞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耿宝海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耿宝海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及授权时间、耿宝海侵权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耿宝海赔偿王胜军、孙树飞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耿宝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王胜军、孙树飞涉案ZL20132020××××.0名称为“一种温室大棚温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耿宝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胜军、孙树飞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王胜军、孙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胜军、孙树飞负担460元,由耿宝海负担18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温室大棚温控装置,所述温控装置包括固定安装在温室大棚骨架上的放风机,所述放风机设有一减速机,所述减速机设有输出轴,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轴输出端横向设有与其配合传动使用的链条,所述链条绕过所述输出轴输出端后的两个延伸方向分别设有若干分支绳索,所述每个分支绳索上依次设有两个定滑轮,分别记为第一定滑轮和第二定滑轮,所述每个分支绳索绕过所述第一定滑轮后的延伸方向与所述链条所在方向垂直,绕过所述第一定滑轮后的每个分支绳索延伸至所述第二定滑轮,绕过所述第二定滑轮后的每个分支绳索延伸至一回转滑轮连接在一起,其中,所述每个分支绳索的两根绳索分别从放风膜的底部绕过放风膜的活动端,所述每个分支绳索的其中一根绳索在绕过所述放风膜的活动端的位置与所述活动端固定连接。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耿宝海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耿宝海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耿宝海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
耿宝海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中”前后“每个分支绳索”的含义不同,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不能准确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中”前后“每个分支绳索”的含义虽然存在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能够得出唯一理解,即“其中”之前的“每个分支绳索”是指一根分支绳索,“其中”之后的“每个分支绳索”是将两个分支绳索延伸至回转滑轮连接在一起之后视为一个分支绳索。
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确定的,耿宝海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耿宝海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有以下几点技术特征不同:1、每个分支绳索的两根绳索分别从放风膜的底部绕过放风膜的活动端,每个分支绳索的其中一根绳索在绕过放风膜的活动端的位置与所述活动端固定连接;
2、每个分支绳索延伸至回转滑轮连接在一起;
3、每个分支绳索绕过第一定滑轮后的延伸方向与链条方向垂直;
4、每个分支绳索设有两个定滑轮。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基于对权利要求1中“每个分支绳索”含义的理解,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耿宝海主张的上述第1、2、4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至于上述第3处技术特征,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分支绳索绕过第一定滑轮后的延伸方向与链条方向不完全垂直,但相对于垂直只是略有倾斜,并且其功能和效果也是通过定滑轮将绳索改向的方式,实现将动力传递到大棚放风口处,从而拉动绳索开启放风膜,所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耿宝海擅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二、关于耿宝海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耿宝海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而且其也未能提供所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虽然耿宝海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耿宝海未能提交相反证据。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耿宝海赔偿王胜军、孙树飞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耿宝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耿宝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