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金丹药店。
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金桥区金庄村。
经营者:金丹,女,汉族,1988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文,男。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葛市金丹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