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1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占召兵,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维特斯巴赫广场2号(WITTELSBACHERPLATZ2,80333MUNICHGERMANY)。
授权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及沃克玛·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望京中环南路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25907585K法定代表人博乐仁(ROLANDBUSCH),董事长。
原审被告:佛山市西门子电工有限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居委会茶树西路5号二楼之十二,注册号:440681000383095。
法定代表人占召华。
原审被告:东莞市普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北永金牛新村东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04143000U。
法定代表人刘志杰。
原审被告:刘志杰,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
上诉人占召兵因与被上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西门子电工有限公司、东莞市普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刘志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57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上饶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原审被告佛山市西门子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集中管辖佛山市辖区内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