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初133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6232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鼓楼区相国寺市场卓凡文体用品商行。
住所地:相国寺市场一楼中心路西38、39号。
经营者翟玉斌,男,汉族,1976年2月24日,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诉被告开封市鼓楼区相国寺市场卓凡文体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11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2016年12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市鼓楼区相国寺市场卓凡文体用品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诉称: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距今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公司成为中国墨业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16类)墨块、墨汁;
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诸多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包括购买商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30日“一得阁”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后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图形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
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经长期使用,“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被告开封市鼓楼区相国寺市场卓凡文体用品商行是翟玉斌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15年7月24日,其经营范围为文体用品的销售。
2016年9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潘靖与一得阁公司的代理人姜文梦来到位于开封市大相国寺市场旁和平街上的一处悬挂“爱好文具卓凡文化用品”招牌的店铺。
公证员王某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然后姜文梦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5元的墨汁一瓶,取得盖有“销货清单”一张。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封某交申请人保管。
2016年9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8228号公证书。
一得阁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其黑底纸盒外包装正面标注“一得阁墨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左上角蓝底防伪标上有浅绿色“一得阁”文字及图标识、查询电话及网址“www.yidegegongsi.com”、“刮涂层辨真伪”等信息。
纸盒翻盖上有“一得阁?”标识。
打开纸盒盖,翻盖上标注有“网址:www.yidege.net”等信息。
纸盒内为一蓝色瓶体、红色瓶盖,瓶体上贴有“一得阁墨汁”字样标签的墨汁瓶。
经查看,被控侵权产品纸盒包装正面、翻盖以及墨汁瓶体所标识的“一得阁”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左上角防伪标上“一得阁”文字与图形组合标识所包含的文字及图形花纹与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原告一得阁公司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得阁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此外,一得阁公司为本批15起案件诉讼维权,每起案件中分摊差旅费用218.6元。
本案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墨汁是否为假冒产品。
被告对原告一得阁公司提交的比对样品2014年款“一得阁”墨汁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样品,经查看,该墨汁外包装防伪标上所载明的“一得阁”文字及图组合标识、查询电话、查询网站信息与一得阁公司官网上“防伪说明”中所展示的防伪标(图一)对应的内容相同,网站上该防伪标适用于2015年12月31日前生产的产品;
墨汁瓶体底部有该瓶墨汁产品编号以及“2014”等数字;
被控侵权墨汁包装纸盒除较该样品略长、略窄、略高外,其上文字、图案等构成要素及其布局、整体设计风格几近相同,而与原告提交的对应于其官网上防伪标(图二)确定的2016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1日同规格产品的外包装上文字、图案等信息区别明显。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供比对该样品为其2014年款产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样品应用于产品真伪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纸盒长、宽、高与原告正品不同;
防伪标的颜色及其上“一得阁”文字与图形组合、查询电话与正品不同,正品“一得阁”文字图形商标为黑色;
正品瓶体为黑色,且瓶底部有生产日期,涉案产品瓶体为蓝色,瓶体底部无生产日期;
被控侵权产品做工粗糙,而正品表面光滑细腻;
相同规格的“一得阁”墨汁出厂价为7元,建议零售价1112元,而涉案产品售价为5元。
鉴于原告一得阁公司提交的正品墨汁防伪标上载明的产品真伪查询网址与被控侵权产品防伪标上标注的网址相同,庭审中,通过手机上网方式,在搜索工具栏输入该网址“www.yidegegongsi.com”,即进入一得阁公司官网。
点击网页上“真伪查询”,页面显示有“防伪说明”、“防伪查询”栏,点击“防伪查询”,页面显示“自2016年9月15日后生产的批次查询入口”和“2015年11月30日前生产批次查询”工具栏。
刮开被控侵权产品上刮涂层,将所显示的防伪码输入“2015年11月30日前生产批次查询”工具栏下“防伪码输入区”,查询结果显示“没有此防伪码,请当心该产品是假冒产品。
对被控侵权商品纸盒翻盖上标注的“www.yidege.net”,原告一得阁公司认为该网址与其无关。
通过手机上网方式,在搜索工具栏输入“www.yidege.net”,不能显示有效网页信息。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墨汁并非原告一得阁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一得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开封市鼓楼区相国寺市场卓凡文体用品商行销售的涉案墨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以及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一得阁”文字及其与图形组合标识与原告一得阁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亦相同,该产品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一得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多年从事文化用品销售的销售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正品真货,并保证所售商品具有该品牌商品应有的质量和品质,但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未善尽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且不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一得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因而请求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考虑涉案“一得阁”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均会造成损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其所享有的知名度相吻合,同时考虑被告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对原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差旅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系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未提交其支付公证费、律师服务费发票,本院考虑其实际申请公证、委托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律师亦实际出庭参与诉讼的实际情况,作为维权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鼓楼区相国寺市场卓凡文体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以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开封市鼓楼区相国寺市场卓凡文体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鼓楼区相国寺市场卓凡文体用品商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