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5刑初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伟臣,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2016年5月26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同日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看守所。
辩护人杨艺梅,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伟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伟臣及其辩护人杨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马伟臣得知哈尔滨市场的九三品牌非转基因豆油和色拉油比较畅销,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九三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马伟臣联系张某(另案处理)又通过苑某、武某(另案处理)在小森印务公司、哈尔滨市宝硕纸箱厂、哈尔滨市起德纸箱厂先后制作了假冒的九三品牌非转基因豆油的商标15000张、包装纸箱3000个,马伟臣联系姚某,在网上购买了制作假塑料桶的模具,后通过姚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兴顺塑料厂先后两次制作了8000个假冒九三品牌非转基因豆油的5升塑料桶(包括瓶盖及提手)。
2015年12月末,马伟臣购买了灌装工具并租用了激光打码机,伙同妻子孟某(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星村通郊路一处租用的库房,用哈尔滨市蒙源豆油公司生产的散装豆油、色拉油假冒九三非转基因5升装大豆油、色拉油,以低于市场价,每箱155-16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哈尔滨市万家米业10家连锁粮油店以及金辉粮油批发店1700多箱,销售总价值人民币263500元。
2016年5月25日在马伟臣制假库房处当场查获九三品牌标识的豆油56箱,以及大量制假工具,上述查获物品均为侵犯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黑龙江省垦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分局价格认定,豆油价值人民币1075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伟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伟臣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马伟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
认为销售数量为1500多箱,销售额应为230000多元。
辩护人杨艺梅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伟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认为指控被告人销售豆油1700箱是不准确的,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所得数额较小,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马伟臣得知哈尔滨市场的九三品牌非转基因豆油和色拉油比较畅销,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九三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马伟臣联系张某(另案处理)又通过苑某(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小森印务公司制作了15000张假冒的九三品牌非转基因豆油的商标,张某又通过武某(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宝硕纸箱厂、哈尔滨市起德纸箱厂先后制作了3000个假冒的九三品牌非转基因豆油的包装纸箱,马伟臣联系姚某(另案处理)先给姚某人民币4000元,在网上购买了制作假塑料桶的模具,后通过姚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兴顺塑料厂先后两次制作了8000个假冒九三品牌非转基因豆油的5升塑料桶(包括瓶盖及提手)。
2015年12月末,马伟臣购买了灌装工具并租用了激光打码机,伙同妻子孟某(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星村通郊路一处租用的库房,用哈尔滨市蒙源豆油公司生产的散装豆油、色拉油假冒九三非转基因5升装大豆油、色拉油,以低于市场价,每箱155-16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哈尔滨市万家米业10家连锁粮油店以及金辉粮油批发店1500多箱,销售总价值人民币232500元,非法获得利益人民币9000元。
2016年5月25日哈尔滨农垦公安局在马伟臣制假库房处当场查获九三品牌标识的豆油56箱,以及大量制假工具,上述查获物品经黑龙江省垦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分局价格认定,豆油价值人民币10752元。
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马伟臣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伟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物证假九三牌大豆油,书证被告人马伟臣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张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伟臣的供述,黑龙江精益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黑垦哈价认字[2016]0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黑龙江省垦区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伟臣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伟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伟臣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艺梅建议对被告人马伟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伟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马伟臣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所得依法追缴,查获的假冒九三牌大豆油和制作产品所用的空气压缩机、灌装机、自吸加油泵、塑料桶、塑料瓶、纸箱、商标、封口机、自制印码模具、组合式防伪瓶、电子秤、胶带、胶板、模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