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3114号原告:珠海现代经典摄影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维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萧敏仪,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朝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台城1988视觉摄影店(原台山市台城现代经典婚纱店)。
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代表人:陈东协。
被告:陈东协,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彩容,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现代经典摄影设计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珠海现代经典公司”)诉被告台山市台城1988视觉摄影店(以下或简称“台城1988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萧敏仪、杜朝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彩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2月14日,珠海市海港现代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海港现代经典)申请的“现代经典”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图示:,注册号为第777XXX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2月14日至2005年2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摄影,礼服租赁。
2005年,“现代经典”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为200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
2015年,“现代经典”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为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
2007年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被告台山市台城现代经典婚纱店(以下简称台城店),成立于2014年8月19日,核准经营范围为:出租,婚纱,经营场所为台山市台城城东路1号。
2016年,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侵害原告商标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见证,并出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被告的店铺门口有“现代经典婚纱”的招牌,其中在玻璃橱窗中对外的宣传直接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现代经典”并突出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由此规定说明,此种形式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要件是:必须同时具备文字相同或近似;
在相同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突出使用;
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其中突出使用是将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醒目的使用。
被告将“现代经典”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在门店中突出使用,可以看出被告是将与原告商标一致的“现代经典”单独列出来,醒目的使用。
并且,被告所从事的婚纱摄影业务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服务相同。
“现代经典”品牌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擅自使用“现代经典”作为其企业的字号,并将其突出使用在其店面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从2014年8月19日开始,一直用“现代经典”的招牌持续经营招徕顾客,赚取利润,其持续侵权的时间长,范围广,利润多。
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或者其可能获得的利益大。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使用“现代经典”作为其企业字号和提供婚纱服务的商标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77870号“现代经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在其经营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广告、票据、文件等一切经营活动中对“现代经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立即拆除、销毁相关设施和物品);
2、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现代经典”作为字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10万元;
4、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第777XXX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2.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
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是第777XXX号“现代经典”商标的权利人,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
3.荣誉证书一份。
4.广东省摄影行业诚信企业牌匾一份。
5.广东省摄影行业摄影名店牌匾一份。
以上证据35共同证明原告被评为“中国市场婚纱摄影行业十大品牌”“广东省摄影行业摄影名店”,原告是摄影行业的知名企业,具有很高的市场影响力。
6.照片五张。
7.(2016)粤江江海第54XX号公证书一份。
以上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在其商户字号中使用“现代经典”商标;
而且大量侵权使用与“现代经典”注册商标。
8.(2015)沪东证经字第14XX、14XX号公证书各一份。
证明“现代经典”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三年。
9.高速公路发票六份。
10.公证费发票一份。
以上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的调查取证费。
11.2016年9月27日的微信公众号截图一份。
证明被告在2016年9月27日仍使用“台山市现代经典婚纱摄影”这一事实,侵权行为仍在实施。
被告辩称,一、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各有其权利范围,均受法律保护。
被告企业原名称台山市台城现代经典婚纱店是经工商行政部门合法核准后注册登记使用,该企业名称权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享有合法正当权利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
二、根据商标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具备商标侵权四要件,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请。
(一)被告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和侵权的主观过错。
1、原告于2007年1月21日受让取得涉案商标,但在涉案台城镇城东路1号商铺在2006年1月20日已开始使用现代经典企业名称。
台城现代经典的企业名称权先于原告的商标权。
2、被告是通过店铺转让取得和沿续使用涉案企业名称权益、装修装饰及设施物件,现有的装饰和广告牌等都是上一手经营者制作。
被告并不知晓原告的存在,更不知道现代经典是注册商标,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3、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原告商标在形式上有着明显区别。
原告商标上“现代经典”四字是取用不规则的艺术字和繁体字,并且“”字带有方框,特征显著,虽然是文字,但所体现出来的是用文字演变出来的图案。
而被告所用的纯粹是规则的文字表述,而且是简体字,不是图案形式。
另外,被告另有自己的商号识别图案“上标有花图案、下有英文CLASSICS”,而原告是没有的。
因此,两者在图形的构图、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明显不同,两者之间存有显著差异。
4、被告使用现代经典企业名称并没有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
原告与被告位处两个不同城市,两者行政区域相差较远,原告商标又并非国家驰名商标或广东省驰名商标,而且原告在台城也没有设置任何经营点或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也从来没有在台城区域铺设广告进行宣传,原告及其商标在台城当地不享有知名度,原告商标并没有被台城当地大众所认知,原告商标权与被告企业名称之间的混淆误认程度极低甚至没有。
被告使用现代经典名称并没有产生市场混淆或误认,并不会使得相关公众或消费者误以为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位于珠海的原告公司。
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
(二)原告没有损害结果的事实,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1、根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商标侵权赔偿必须有损害结果的发生。
具体表现为商标权利人的产品销量下降,利润的减少,以及商标信誉度降低、遭到消费者投诉等。
但本案并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
2、婚纱摄影和礼服租赁由于工作内容、服务渠道与方式的特殊性,具有极强的地域性限制,客户选择跨市的可能性不大,基本上只能是选择其居住所在城市。
此外,现实生活中亦未听闻珠海现代经典在台城地区或江门地区有何知名度或影响力。
因此,被告使用现代经典的名称并没有侵占或者分薄珠海现代经典公司在台山市台城镇的市场份额,更没有使得商标权利人的产品销量下降。
3、根据台城小城镇特征以及婚纱摄影和礼服租赁行业的特性,台城消费者购买服务时只会注意和对比摄影师的技术与口碑与相熟程度、礼服的样式质量以及服务价格,而至于是否是注册商标,现代经典的企业名称与珠海原告注册商标之间是否来源于同一企业或者是否具有任何关联性,根本不是消费者注意或者考虑的因素,此要素对客户而言毫无现实意义。
4、被告并没有因为使用现代经典的字号而带来任何额外的收益,被告的经营收益与原告商标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在台城这个小城镇不管被告是用什么名称,被告的经营收益都是一样。
三、原告将个体工商户以及经营者个人分别列为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构成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对不适格被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被告合法正当使用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进行民商事活动,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或违法行为,没有使公众产生误认,更也没有侵占原告市场份额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或者非法获利。
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权利和利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份。
2.《店铺转让协议》一份。
3.《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
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只是沿用前任商铺使用现代经典这一商户名字。
4.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经营一直未盈利。
5.注销印章证明一份。
6.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
7.照片四份。
以上证据57共同证明被告已主动注销现代经典这一商户名字。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对于证据1、2、6、7、10、11由于没有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珠海现代经典婚纱摄影集团”并非原告。
对此,因原告与“珠海现代经典婚纱摄影集团”并非同一主体,故本院对证据3中的荣誉证书关联性不予采纳。
对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有关颁奖单位并非国家权力部门,也并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的评审条件、评审程序后而做出。
对此,因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
对证据8,被告认为不清楚《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对此,因本案并未有相反证据反驳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对证据9,因未发现有影响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
对证据17由于没有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存在,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1995年2月14日,珠海市海港现代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77XXX号“现代经典”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礼服租赁、摄影,注册有效期限至2005年2月13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2月13日。
2007年1月21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
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贵州新苑摄影艺术有限公司昆明现代经典婚纱摄影分公司(以下或简称“昆明现代经典分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予昆明现代经典分公司在云南省昆明、曲靖市的独占性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为3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许可的商标为第777870号“现代经典”商标等。
原告于2013年1月1日收取昆明现代经典分公司支付的加盟费100000元。
2016年6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萧敏仪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粤江江海第54XX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2016年6月16日下午,公证员颜卓泳、公证人员尹俊华随同萧敏仪来到台山市台城城东路的“现代经典婚摄摄影”商铺(当时该商铺内挂有名称为“台山市台城现代经典婚纱店”的《营业执照》)。
萧敏仪以普通顾客身份进入上述商铺并领取了“陈东协”名片一张。
颜卓泳对上述地点的现状进行勘察,尹俊华对上述地点的现状进行拍照,获得照片14张。
回到公证处后,尹俊华在公证处对“陈东协”名片进行拍照,得到照片2张,该“陈东协”名片留于原告处。
上述证据保全行为过程由公证员颜卓泳、公证人员尹俊华现场监督。
尹俊华将全部照片刻录成光盘并将所得照片打印。
从公证书及封存的光盘、名片可以看到,被告在门面、招牌、室内装饰、名片上,均使用“现代经典”文字。
被告台山市台城1988视觉摄影店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8月19日,经营范围为出租婚纱,于2016年9月6日经台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从台山市台城现代经典婚纱店变更为台山市台城1988视觉摄影店。
经营者是被告陈东协。
台山市台城现代经典婚纱店的公章因变更名称于2016年9月6日经台山市公安局注销。
被告台山市台城1988视觉摄影店的经营场所为台山市台城镇城东路1号,台山市台城镇现代经典婚纱店曾在该地址经营,该店成立时间为2006年1月20日,于2008年7月30日注销;
其后台山市台城现代经典婚纱名店在该地址经营,该店成立时间为2008年9月9日,于2014年8月15日注销。
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交通费14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的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
对于两者之间的冲突,应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一)从权利获得的时间来看,原告对“现代经典”享有注册商标权在先。
商标注册号为第777XXX号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续展,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在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服务商标已于1995年2月经核准注册,2007年1月21日转让给原告。
被告所使用的“现代经典”字号即使是延续使用林玉梨所经营的“台山市台城镇现代经典婚纱店”和黄齐喜所经营的“台山市台城现代经典婚纱名店”,其最初的使用时间也仅仅是从2006年1月20日开始。
因此,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先于被告的“现代经典”字号使用时间。
(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会给公众产生混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的规定,首先,被告使用的字号、标识“现代经典”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虽然外形存在一些差异,但由于两者文字相同、读音相同,对于一般公众来说,基本无差别,被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
其次,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42类礼服租赁、摄影服务上,而被告提供的亦为婚纱出租服务,因此,双方提供的属于相同服务。
而且,被告在商铺的门面、招牌、室内装饰、名片等地方突出使用“现代经典”。
综上,被告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字号,是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的,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被告经营的商铺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提供的服务有特定联系。
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对于原告有关判令被告停止在其经营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广告、票据、文件等一切经营活动中对“现代经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立即拆除、销毁相关设施和物品;
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现代经典”作为字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后,被告已经将商铺的门面、招牌、室内装饰进行装修,没有出现“现在经典”字样,而且将名称变更为“台山市台城1988视觉摄影店”并注销原“台山市台城现代经典婚纱店”公章,被告亦于庭后提交资料显示将被告的微信公众号更名为“台山1988视觉摄影”,故原告的该请求已没有履行的条件,视为履行完毕,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和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由于双方未能就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综合考虑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没有明显攀附名牌的故意,不存在搭他人便车利用“”服务商标声誉侵权的主观恶意,被告使用“现代经典”字号的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问题。
案中,原告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和交通费147元,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该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2147元。
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0147元(8000元+2147元=10147元)。
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只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山市台城1988视觉摄影店(经营者陈东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现代经典摄影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147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现代经典摄影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珠海现代经典摄影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台山市台城1988视觉摄影店负担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