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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康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455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康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康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455号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康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

法定代表人:刘金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该公司法务。

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康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照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康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康照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专利号:ZL201310324993.3),将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

2.京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上半年以来,原告发现在互联网上出现了多个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其中一家为“京东”的网络销售平台上的“康照数码专营店”销售的“SSBRIGHT二合一充电数据线OTG借吸电面条线适用于苹果三星华为小米安卓系列蓝黑色”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

原告经公证购买,对侵权行为的证据进行了固定。

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平台为京东公司经营,康照公司在该网络平台开设店铺直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两被告相互协作共同完成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康照公司答辩称:康照公司在接到法庭的应诉通知后,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专利权。

为此查询资料,康照公司在2015年10月份前后从深圳市拓比易有限公司采购案涉产品,只是贴了康照公司的标签,在京东商城进行销售。

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在2016年7月左右因为京东商城网页改造,已被强制下架,停止销售,也就是说康照公司在接到应诉通知前,案涉产品已停止销售。

京东公司答辩称:1.京东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京东公司提供的证据说明函可以证明涉案的产品销售店铺是由康照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涉案产品也是由康照公司进行销售的,京东公司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根本没有参与涉案产品的销售,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涉案产品涉及的是专利侵权问题,涉案产品是否确实对原告的专利构成侵权属于一个非常复杂且专业的判断过程,已远远超出京东公司的认知范围,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并不知道涉案产品为涉嫌侵权的产品,主观上是善意的,因此本案中京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京东公司已经尽到了严格的审查义务,在涉案产品的网页上公示了涉案销售商家的具体信息,京东公司对此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310324993.3“双插头USB连接器”发明专利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6日,该专利年费已缴纳,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双插头USB连接器,包括普通插头及微型插头,所述普通插头包括第一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内的第一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一塑胶件的一侧面的第一连接端子,所述微型插头包括第二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二金属外壳内的第二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二塑胶件一侧面的第二连接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塑胶件的另一侧面开设有开口方向与所述普通插头的接口方向相同的容置槽,所述微型插头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容置槽以伸出或缩入所述容置槽内;

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向内延伸出滑动部,所述滑动部设有与所述容置槽方向相同的滑动槽,所述微型插头的外侧延伸出滑动条,所述滑动条滑动的设置于所述滑动槽内。

(2016)粤莞南华第010558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瑞于2016年7月14日,向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操作公证处电脑登陆www.jd.com,通过搜索“康照数码专营店”进入一家抬头显示为“康照电器”的网店,在该店内有一款名为“SSBRIGHT二合一充电数据线OTG借吸电面条线适用于苹果三星华为小米安卓系列蓝黑色”的产品,产品页面标注有“工厂自营闪电发货”字样以及“SSBRIGHT”注册商标标识。

该产品详情页显示品牌为“康照电器(SSBRIGTH)”、商品评价(43),同时展示有该产品多张大图以及技术参数信息。

销售该产品的网店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东莞市康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店铺名称为“康照数码专营店”。

原告当庭提交了其在上述网店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圆通速递包裹一个。

上述包裹快递单显示发货人单位名称为康照公司,收件人为杨瑞,收件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当庭拆封上述包裹,内有《京东购物清单》一份、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该《京东购物清单》显示订单编号为20149403004,发票类型为普通发票、商品名称为“SSBRIGHT二合一充电数据线OTG借吸电面条线适用于苹果三星华为小米安卓系列蓝黑色”、数量为1、价格为29.9,同时显示的收件人及收件地址与前述快递单显示内容一致。

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文字为英文,原告未提交翻译件,亦未主张英文内容中有支持本案诉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USB连接器,USB插头包括一个普通的USB插头和里面的一个微型插头。

所述普通插头包括第一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内的第一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一塑胶件的一侧面的第一连接端子,所述微型插头包括第二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二金属外壳内的第二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二塑胶件一侧面的第二连接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塑胶件的另一侧面开设有开口方向与所述普通插头的接口方向相同的容置槽,所述微型插头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容器槽以伸出或缩入所述容置槽内;

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向内延伸出滑动部,所述滑动部设有与所述容置槽方向相同的滑动槽。

所述微型插头的外侧延伸出滑动条,所述滑动条滑动地设置于所述滑动槽内。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构成相同侵权,两被告表示由法庭认定。

原告确认,康照公司网店里已经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在销售。

康照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但抗辩称该产品不是其生产,有合法来源。

康照公司为证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0009766、注明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抬头为“深圳市拓比易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一份。

康照公司称其中名称及规格为OTG二合一、数量为30、单价为9.5元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该送货单上无印章;

2.康照公司称其2016年9月26日向深圳市拓比易有限公司购买了数据线一批、收款收据一份、送货单一张。

该送货单编号为0009664,其上注明为“二合一数据线”、数量50、单价8元。

送货单格式与上述2015年11月2日的送货单相同,盖有“深圳市拓比易有限公司”的公章。

该收款收据上亦盖有“深圳市拓比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其他信息和送货单上的一致。

该些数据线产品外包装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结构亦相同;

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显示聊天对象为拓比易,拓比易表示聊天内容中涉及的产品没有专利,该款线不止他们在做;

4.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显示店铺为“深圳市拓比易有限公司”,该店铺内展示有一款正面包装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一致的USB插头产品,名称为“编织金属头苹果安卓二合一…”、价格为0.86.2元。

京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说明函》一份、涉案商品交易快照、《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康照公司网店经营者资质公示信息截图。

上述《说明函》显示有“我司为京东互联网平台(www.jd.com)上店铺‘康照数码专营店’的经营者……店内商品有我司销售、配送及提供售后服务。

订单编号195××××1428、20149403004的商品由我司销售并发货,京东公司仅向我司提供网络平台服务,不参与店铺的经营”,说明函落款盖有“东莞市康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章。

上述《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显示,域名www.jd.com,网站名称为京东商城,为京东公司所有,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

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一般经营项目:代理、发布广告;

版权代理。

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票据,主张由法庭酌定,合理费用考虑公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

庭审中,关于库存侵权产品,康照公司称除了起诉后购买的50条,基本没有了,已经送人。

另查明,康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1年5月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家用电器、照明灯具、塑胶制品、五金配件、模具、纸箱及纸盒(不含印刷工序)、锂离子电池;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京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07年4月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

软件设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康照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京东公司提交的说明函、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等证据和各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ZL201310324993.3“双插头USB连接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京东网站上开设的康照数码专营店主体为康照公司,康照公司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在该店销售,结合该产品在网店内进行展示的情况,本院认定康照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还称康照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并无生产厂家及商标标识,故仅凭康照公司在网店内宣称其为工厂自营、品牌为“康照电器(SSBRIGHT)”或康照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本院认为原告指控康照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康照公司停止生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康照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唯一能够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吻合的证据为2015年11月2日的《送货单》。

该送货单上并无“深圳拓比易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名称规格为OTG二合一,是否和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不明,且数量显示为30,但原告公证网页显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项下评论为43条。

且康照公司亦无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如何和“深圳市拓比易有限公司”进行交易,如何支付款项,故本院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该送货单反映的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康照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深圳市拓比易有限公司”的主张;

二、关于康照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

首先,该些材料都是康照公司被起诉后形成的;

其次,从该些证据是否能够验证上述2015年11月2日的《送货单》的角度出发,也不能验证,理由如下:1.收款收据上注明的产品名称是“二合一数据线”,和上述2015年11月2日的《送货单》上注明的“OTG二合一”不同。

同样,康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如何购买该些产品,及如何付款的;

2.微信聊天记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就存疑,证明力也较弱。

该聊天记录中,聊天对象并无明确确认上述2015年11月2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且明确表达称这款线不止他们做;

3.至于阿里巴巴的打印件更是有矛盾,该款产品除包装正面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外,产品名称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价格也有差异。

综上,康照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深圳市拓比易有限公司,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商等信息,康照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关于原告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为康照公司与京东公司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诉请被告京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专利侵权存在一定的隐蔽性,且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需要依赖于专业知识,原告也未就被诉侵权产品向被告京东公司提出投诉,要求被告京东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京东公司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

本案中销售店铺为康照公司所开设,京东在此仅作为网络销售平台的主体性质,未参与侵权的经营行为,故原告称京东公司和康照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进而,原告主张京东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然,京东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对于康照公司在该平台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确有制止的能力。

但是,鉴于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从康照公司网店下架,故对原告诉请京东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再判决。

康照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诉请康照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鉴于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从康照公司网店下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康照公司还有其他销售途径,故本院不再判决停止侵权。

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康照公司有生产行为,本院亦不支持原告主张康照公司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

关于原告对康照公司销毁库存的诉请,鉴于康照公司在庭上有展示一批侵权产品,故确有库存侵权产品的存在,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因康照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康照公司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发明专利)、康照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并酌定康照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康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犯原告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ZL201310324993.3“双插头USB连接器”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康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被告东莞市康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88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东莞市康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东莞市康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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