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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0民初13136号
案件名称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宝山区伊佳人食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3136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伊佳人食品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

经营者:管浩。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伊佳人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伊佳人食品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第XXXXXXX号“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主营瓜子花生等各类炒货的企业,生产的“老奶奶”牌花生米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1年2月23日,原告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XXXXXXX号“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伊佳人食品商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1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1年2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老奶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开花豆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

2015年4月27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金某及申请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程旭敏来到位于上海市菊联路一六九号的一家店铺(店招标示有“欧特福生活购物广场”字样),程旭敏购买了食品三件(含花生二袋),取得购物小票一张、《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各三张。

公证员张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金某对上述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加封后交申请人保管。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据此于2015年5月6日出具了(2015)沪静证经字第1884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两袋袋装花生米,其中一袋包装袋正面上部有“香QQ”字样,其下为“老奶奶”三个绿色汉字,再下为花生米三字,正面底部有“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字样;

另一袋包装袋正面左上角有“香QQ”字样,中间位置印有竖排的“花生米老奶奶”蓝色汉字,正面底部有“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认为上述商品上的“老奶奶”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与第XXXXXXX号“老奶奶”商标相同。

被告注册成立于2010年9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散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不含熟食卤味)等。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元,公证过程中购买商品花费24.1元,其中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花费9元。

同时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2015)皖怀公证字第449号公证书、(2015)沪静证经字第1884号公证书及购买侵权商品的发票、公证购买商品、公证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第XXXXXXX号“老奶奶”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所售商品为袋装花生米,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所售的两袋花生米外包装上均印有“香QQ”及“老奶奶”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老奶奶”商标相比,同样使用了“老奶奶”三个文字,仅在字形、横竖排列上存在差别,整体上构成近似;

上述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相比,虽然并无原告注册商标中的“laonainai”拼音字母,“老奶奶”三字在颜色、字形上也存在区别,但涉案商品外包装袋上的“老奶奶”字体较大并占据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能起到主要的标识作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整体上与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销售的商品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且未提供上述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且本案侵权事实由公证书所固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情、律师工作量等因素后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伊佳人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第XXXXXXX号“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伊佳人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9元,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伊佳人食品商店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何 敏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敬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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