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终1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家满,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兴,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东莞分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陈辉,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兴,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东莞分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奥英琪计算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芦塘大山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健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希文,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何家满、刘陈辉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奥英琪计算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英琪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家满、刘陈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何家满、刘陈辉在一审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由奥英琪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书出现严重不公,致使何家满、刘陈辉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害。
原审判决仅仅依据对比文件ZL200420103311.2的附图一、二、五中就解读出涉案专利200820003828.2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的认定完全错误。
两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发明目的和侧重点完全不同,原审法院对该对比文件的技术特征、技术方案的理解及认定完全错误,致使判决书中将被控产品使用的是该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的认定事实错误。
二、本案一审期间,奥英琪公司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该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奥英琪公司使用的证据和阐述的理由与本案中完全相同,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27732号决定书同样认为该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单纯从其附图也不能解读出涉案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效果不同,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换言之,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同样与该对比文件不同,被控产品没有使用现有技术,奥英琪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一审期间,奥英琪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中止原审程序,然而,原审法院无视相关法律及事实的存在,贸然判决,而该判决与复审委晚几天作出的第27732号决定的认定完全相反,致使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相同的事实、理由出现了两种完全相反的认定和结果,即严重侵害了何家满、刘陈辉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奥英琪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2015年2月10日,何家满、刘陈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奥英琪公司:一、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0820003828.2ZL20082000××××.2,名称为“设置有定位柱及定位孔的电脑机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具体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二、赔偿何家满、刘陈辉经济损失400000元,以及何家满、刘陈辉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合计共430000元;
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何家满在2008年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设置有定位柱及定位孔的电脑机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1日,专利号为ZL200820003828.2ZL20082000××××.2。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设置有定位柱及定位孔的电脑机箱,包括电脑机箱(1)、机箱塑料面板(2),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电脑机箱(1)上设置有定位孔、在所述机箱塑料面板(2)上设置有定位柱(201)及螺丝柱(202);
所述设置有定位柱及定位孔的电脑机箱,其电脑机箱(1)上设置的定位孔与机箱塑料面板(2)上设置的定位柱(201)插装连接,其电脑机箱(1)与机箱塑料面板(2)通过螺丝柱(202)由螺丝以螺纹的方式相连接。
何家满、刘陈辉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何家满、刘陈辉为证实其已经缴纳了年费,提供了缴费的网络打印件,该网页显示何家满、刘陈辉在2015年1月23日缴纳了年费。
何家满、刘陈辉提交了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的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记载,何家满将包括案涉专利在内的5个专利权许可给刘陈辉并办理备案手续。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变更通知书》记载,发文日期2015年1月7日,案涉专利变更后的被许可人为刘陈辉。
经原审法院当庭比对,何家满、刘陈辉主张涉案产品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奥英琪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经原审法院要求,何家满、刘陈辉提交了案涉专利的专利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做出的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检索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9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过原审法院法庭询问,奥英琪公司确定以ZL200420103311.2的专利文件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件。
ZL200420103311.2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12月31日,公开日为2006年4月19日。
何家满、刘陈辉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取证专项出差费用清单,律师费每案25000元,公证费及调查费五案合计费用5万元,主张在同时起诉的五案中分摊。
奥英琪公司对于上述材料没有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何家满、刘陈辉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能证实何家满是专利号为ZL200820003828.2ZL20082000××××.2“设置有定位柱及定位孔的电脑机箱”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何家满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何家满、刘陈辉提交的合同书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变更通知书》,何家满、刘陈辉共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何家满、刘陈辉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可以为:1、一种设置有定位柱及定位孔的电脑机箱,包括电脑机箱、机箱塑料面板;
2、在所述电脑机箱上设置有定位孔、在所述机箱塑料面板上设置有定位柱及螺丝柱;
3、所述设置有定位柱及定位孔的电脑机箱,其电脑机箱上设置的定位孔与机箱塑料面板上设置的定位柱插装连接;
4、电脑机箱与机箱塑料面板通过螺丝柱由螺丝以螺纹的方式相连接。
根据原审法院庭审技术比对,双方确认案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现有技术的审查方式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抗辩的成立,并不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毫无区别。
对于被诉产品中与专利权保护范围无关的技术特征,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时,不应当予以考虑。
根据奥英琪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中的比对文件ZL200420103311.2,根据该专利文件的图一可以看出,该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1为:一种电脑机箱,包括电脑机箱、机箱面板;
从对比文件的图一、二、五可以看出,该技术方案技术特征2为:在电脑机箱上设置有定位孔、在机箱面板上设置有定位柱及螺丝柱、在定位柱与螺丝柱之间设置有加强筋;
从对比文件的图一、二、五可以看出,该技术方案技术特征3为:电脑机箱上设置的定位孔与机箱面板上设置的定位柱插装连接,电脑机箱与机箱面板通过螺丝柱由螺丝以螺纹的方式相连接,定位柱与螺丝柱均与加强筋连接。
将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中所反映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的技术特征相比,虽然对比文件中未指出机箱面板的材质,但现有技术中绝大多数机箱均为塑料制成,用注塑成型的方法连接电脑机箱面板中的部件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两者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奥英琪公司主张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抗辩不侵权的主张成立。
何家满、刘陈辉主张奥英琪公司生产、销售的案涉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并要求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何家满、刘陈辉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何家满、刘陈辉负担。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家满、刘陈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0元,由何家满、刘陈辉负担。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何家满、刘陈辉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第277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8-9无效,在权利要求4、6和7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奥英琪公司经质证,对上述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第277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是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涉及对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有效性的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权利人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是其基于该权利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保护的前提。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何家满、刘陈辉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27732号决定书,该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由该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专利权利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何家满、刘陈辉在本案中针对奥英琪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起诉没有权利基础,其起诉应当被驳回。
综上所述,基于二审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8-9无效,在权利要求4、6和7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何家满、刘陈辉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何家满、刘陈辉;
何家满、刘陈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