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初891号原告:重庆金拐杖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正街1号2栋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5778925XY。
法定代表人:赵家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君,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姚利,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盛,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金拐杖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拐杖公司)与被告钟姚利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君,被告钟姚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拐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钟姚利“金拐杖”注册商标归原告所有,限期变更注册人名义;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2日,原告公司成立后,曾在不同场合使用“金拐杖”标识。
为了强化公司知识产权管理,安排时任公司总经理的被告钟姚利,代表原告经办两个“金拐杖”商标注册事宜,共花注册费用11200元。
注册后原告发现被告钟姚利将商标所有人一栏填成她自己本人,曾多次要求申请变更,但其至今未予申办,继续侵占。
依据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具状起诉,望法院公证裁决。
被告钟姚利辩称:1、被告是商标申请人,已经取得了主管部门认可的商标权证书,不能通过法院的方式直接确认改变商标权人;
2、被告申请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4日,而原告成立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即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公司成立的时间;
3、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被告是公司的创始人,是被告默许了原告的使用行为,原告陈述的费用不是所起诉的类别的费用,被告承担了申请商标的费用;
4、商标是在公司成立之前注册的,在2011年6月8日在南岸区开展活动时就有该商标,公司成立后公司使用该商标,被告没有议价,也没有收取费用,后来公司股权改制,股东和员工都在找票报账,充实公司的成本,股权改制后,在法律意见书中明确载明了原告公司没有任何知识产权,并且在整个商标的完善过程中,都是被告自己支付的相关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对其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的2个商标是:“金拐杖”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1891984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
“金拐杖”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2876806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
原告金拐杖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养老陪护服务(不含集中居住式的养老机构服务);
养老项目推广;
健康咨询;
保洁服务;
家政服务;
电子商务信息咨询;
销售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珠宝电器;
Ⅰ类医疗器械等。
2012年11月14日,重庆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代理公司)向被告钟姚利开具发票一张,发票号06763345,单价1800元,数量2,金额3600元,备注栏载明商标注册。
2012年12月14日,被告钟姚利将“金拐杖”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于2014年6月21日授权第11891984号商标,商标注册证上载明注册人为被告钟姚利,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募集慈善基金、代管产业、受托管理,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
2013年5月7日,原告金拐杖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内容主要有:1、同意将原股东:钟姚利、王晓升变更为赵家贵、钟姚利、王晓升、成祥荣、贺君华;
……;
4、同意免去钟姚利的执行董事,并解聘其经理职务,同意不设立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选举赵家贵为本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同意不设立监事会,设一名监事,仍然选举王晓升担任监事,同意聘任赵家贵担任经理。
2013年5月20日,被告钟姚利与博信代理公司签订《商标代理委托合同》,被告钟姚利委托博信代理公司申请注册“金拐杖”商标和“金拐杖消费养老”商标,商标类别为35类,注册费共计3200元。
同日博信代理公司向原告金拐杖公司开具发票号为00359129的发票一张,单价1600元,数量2,金额为3200元,备注栏载明商标注册。
2013年7月8日,被告钟姚利以自己名义将“金拐杖”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于2014年11月28日授权第12876806号商标,商标注册证上载明注册人为被告钟姚利,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户外广告、样品散发、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电视商业广告、货物展出、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电话市场营销、市场营销,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7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纠纷。
关于被告认为不能通过法院的方式确认改变商标权人的问题。
商标权是一项民事财产权,虽然法律对商标权的取得、期限、转让等方面有特殊的规定,但从商标权的性质来看,权属纠纷属于民事确认之诉。
因此,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商标权的归属作出裁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为涉案两个商标的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钟姚利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认定涉案2个商标的注册人均为被告钟姚利。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即被告钟姚利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
一、第11891984号“金拐杖”注册商标(第36类)是否属于原告所有的问题。
原告认为涉案商标系其委托被告办理,但被告以自己名义进行申请注册,被告的行为属于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行为,涉案商标的素材源于原告公司名称,“金拐杖”这个称呼应该属于原告专有,以此构成的商标应该归原告所有。
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商标系被告在2012年11月14日委托博信代理公司进行申请注册,同日被告向博信代理公司缴纳了相关费用,该商标于2014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人为被告,商标注册号为第11891984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
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委托事实的存在,且被告在申请办理注册商标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第11891984号注册商标系原告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第12876806号注册商标(第35类)是否属于原告所有的问题。
原告认为涉案商标是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当时被告系公司的总经理,被告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也支付了此次商标注册费用,因此涉案商标应该归原告所有。
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费用不是原告支付给博信代理公司的,是被告向博信代理公司支付后,原告会给被告报账,所以实际上该笔费用是原告支付的。
就原告认为被告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职务行为的行为主体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
本案中被告在申请办理注册商标时已经被原告免去了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当时原告的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系赵家贵,被告此时既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的身份不符合职务行为的主体要件,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认为此次商标注册费用实际是原告支付的,虽然原告举示了博信代理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但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给被告报销了此次商标注册的费用,所以原告认为此次商标注册费用系原告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第12876806号注册商标系原告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金拐杖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重庆金拐杖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