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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国喜与天津宝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津01民初448号
案件名称姜国喜与天津宝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姜国喜,天津宝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448号原告:姜国喜,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芝,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宝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津围公路东侧七街工业园区11-201。

法定代表人:黄才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姜国喜与被告天津宝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国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天津宝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国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专利号为20153039382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动车塑件,并销毁生产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30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专利号为201530393823.0,专利名称为电动车全车塑件总成(红牛2代)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红牛2代产品由于设计风格独特,外观新颖,投入市场后深受欢迎,广受电动车整车厂及消费者的喜爱,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成为内业翘楚。

而正是由于红牛2代产品所蕴含的巨大商业利益,使得模仿者不惜铤而走险。

被告正是其中之一,其在明知的前提下,仍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权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主观恶意较深,且获利丰厚,已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尤其恶劣的是,被告为侵占原告的市场份额,采取与原告专利产品价格极其悬殊的方式进行低价倾销,导致原告产品销售量急剧下降。

被告天津宝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后,其法定代表人到庭陈述意见称,其并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原告公证购买的塑件并非其生产销售,公证书所附收据上虽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但公章来源不明,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国喜系专利号为ZL201530393823.0“电动车全车塑件总成(红牛2代)”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及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0日。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作于电动车上的配件,设计要点为该产品的形状,最能表现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图片为立体图。

原告提交的完成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7月4日,原告委托王磊同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共同来到天津市北辰区佳美道12号。

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王磊在上述地点购买“红牛塑件及车架”二十套,并取得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的产品拍照封存。

天津市北方公证处针对上述行为出具(2015)津北方证经字第6076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并组装,经对比被诉侵权设计和原告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被告成立于2014年3月10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塑料件、车架、汽车配件制造、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姜国喜系专利号为ZL201530393823.0“电动车全车塑件总成(红牛2代)”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及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原告公证取证所得的塑件用于制造电动自行车,具有唯一的组装关系。

经对比原告专利证书中所附图片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的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法定代表人虽否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对加盖其公章的收据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

原告在本案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行为,故其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并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销售的电动车塑件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为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宝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姜国喜专利号为ZL201530393823.0的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天津宝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国喜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姜国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姜国喜负担2400元,被告天津宝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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