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822号原告:株式会社根本杏林堂,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
法定代表人:根本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方善姬,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安特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
原告株式会社根本杏林堂与被告深圳市安特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专利号为ZL0110××××.9)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根本杏林堂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根本杏林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78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根本杏林堂负担。
审判长 于 春 辉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周 建 康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书记员 杨泽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