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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元位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黔03刑初115号
案件名称张元位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元位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元位,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登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位及辩护人施登俊、韩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张元位在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七组刘学顺家租用一楼房屋,并组织工人在该屋内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2年4月11日,张元位安排刘某2学(已判刑)等人为其包装假冒南京军区专供贵州茅台酒30件,次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将该假酒包装点查获,扣押假冒南京军区专供贵州茅台酒31件(372瓶,市场指导价1099元/瓶),假冒高尔夫会员专用酒20件(240瓶,市场指导价1099元/瓶),假冒贵州茅台酒10件(120瓶,市场指导价1099元/瓶)、假冒贵州茅台酒1件(6瓶,市场指导价1099元/瓶),假冒贵州茅台酒50年陈酿9盒(1盒/瓶,市场指导价21999元/瓶),假冒贵州茅台酒30年陈酿28盒(1盒/瓶,市场指导价11999元/瓶),共计价值1535025元。

经鉴定:该批酒均为假冒贵州茅台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元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元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元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行不持异议,但对本案涉案金额存在意见,其中高尔夫会员专供酒、南京军区专供酒应该不存在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由于被告人没有前科,本次为初犯,且包装的酒没有流向社会,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在涉案多年后自觉投案自首,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张元位在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七组刘学顺家租用一楼房屋,并组织工人在该屋内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2年4月11日,张元位安排刘某2学(已判刑)等人为其包装假冒南京军区专供贵州茅台酒30件,次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将该假酒包装点查获,扣押假冒南京军区专供贵州茅台酒31件(372瓶,市场指导价1099元/瓶),假冒高尔夫会员专用酒20件(240瓶,市场指导价1099元/瓶),假冒贵州茅台酒10件(120瓶,市场指导价1099元/瓶)、假冒贵州茅台酒1件(6瓶,市场指导价1099元/瓶),假冒贵州茅台酒50年陈酿28盒(1盒/瓶,市场指导价21999元/瓶),假冒贵州茅台酒30年陈酿9盒(1盒/瓶,市场指导价11999元/瓶),共计价值1535025元。

经鉴定:该批酒均为假冒贵州茅台酒。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并对证据的来源作了说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

证明:张元位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其他前科。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仁怀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到贵州茅台酒厂知识产权保护部报案,仁怀籍人在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七组刘某3家中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要求仁怀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查处,并对李某1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立案侦查。

3、情况说明。

证明:网上逃犯张元位到盐津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交代了犯罪事实。

4、仁怀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明:张元位同案人刘某2学、罗某、李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刑罚。

5、张元位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现场照片。

6、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证明:扣押李某2刚贵州茅台(高尔夫会员酒)贰拾件(12瓶/件)、贵州茅台(南京军用专供)叁拾壹件(12瓶/件)、贵州茅台酒(飞天)拾件(12瓶/件)、贵州茅台酒(飞天)壹件(6瓶/件)、贵州茅台酒50年陈酿)贰拾捌瓶、贵州茅台酒(30年陈酿)玖瓶;

打包机壹台、压盖机壹台酒杯叁佰个、贵州茅台酒外箱壹佰个、贵州茅台酒酒盒贰佰肆拾个、商标壹佰套、手提袋叁佰个、瓶盖伍拾个;

建国六十周年庆典酒拾件。

扣押陈某强轿车壹辆(长安牌SC7151A4Y1B、机号BG3J016495、车牌贵C×××**)、机动车驾驶证一本、钥匙陆把。

扣押罗某小轿车一辆(贵A×××**,一汽佳星牌)。

7、情况说明。

证明:在贵阳市南明区小寨乡小碧寨七组刘某1家门口将驾驶贵C×××**长安车的陈某强、李某1当场抓获。

并用和该车钥匙串在一起的另外两把钥匙将张元位租住的一间房门打开,现场查获60余件假冒贵州茅台酒,涉案金额100余万元。

(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张元位的有罪供述。

证实其组织刘某2学等几名工人在贵阳市小碧寨一出租屋内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事实。

2012年4月,我在贵阳市龙洞堡机场旁生产包装150万元的假冒贵州茅台,被仁怀市公安局网上追逃至今,我今天因此来投案自首。

我生产包装的是500毫升53度飞天茅台酒。

包装好的12瓶装的飞天茅台酒有30余件,还有一些还没来得及包装。

我从外省打工回来,因我修房子没钱,听说包装假冒的贵州茅台酒比较能赚钱,我就到贵阳去准备包装贵州茅台酒来卖,我到贵阳货车站认识一个自称叫“小李”的人,当时那个叫小李的人就问我是否在做酒来卖没有,他有材料转给我,我就和小李一起到白云区看他包装贵州茅台酒的材料,我把材料看了之后我们就谈好以32000元钱的价格将他的材料出售给我,我把材料买到手后,就在贵阳龙洞堡机场旁边一刘姓人家租赁了三间房子来包装贵州茅台酒。

4月上旬我组织包装的有30箱贵州茅台酒(飞天牌、500ml/瓶、53°带杯)和一批年份贵州茅台酒。

我记得比较清楚的是30箱贵州茅台酒(飞天牌、500ml/瓶、53°带杯),年份酒包装了多少我记不清楚了,也就是你们在我租赁的包装场地里面查获的那批贵州茅台酒。

包装用的酒是从一个叫李某3的人那里购买的。

我是包装来出售的,但是还没有出售出去就被查获了,我包装的都是假的贵州茅台酒,是我私自包装的。

我是2011年7月份租赁的厂房,2011年12月开始包装的贵州茅台酒。

我自己包装了两三次,最后一次我喊刘某2学、罗某、李某2刚三个帮我包装30件贵州茅台酒,刚好把酒给我包装好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我购买了两次包装材料,第一次是我自己去看了后就拉到包装场地来的,第二次是我电话联系好叫刘某2学帮我拉到包装场地那里来包装的。

第一次是300套,1瓶/套左右,第二次是三十箱(360瓶)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

我是请刘某2学他们帮我包装的,还没有支付工资给他们就被查获了。

2012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在我租赁的包酒场地对我所包装的所有假冒贵州茅台酒予以扣押,我只记得大概的数据,以清点的数量为准,我没有异议。

(三)证人证言:1、刘某2学证言。

证实其在张元位处学习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手艺,后帮助张元位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事实。

因为我帮助张元位运送包装假茅台酒的材料被带至派出所,我是2012年2月份左右,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一农民的出租房内帮助张元位运送包装假茅台酒的材料。

我和张元位是亲老表,平时都是电话联系的,也知道他是从去年的下半年开始做假冒贵州茅台酒来卖,我们在一起时他就劝我去帮他的忙,也就是帮他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

我想也可以学一点包装酒的手艺,以后要做酒生意也可以自己包装,于是就答应了。

大概是2012年1月份,我就去帮张元位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大概帮张元位包装了4次,具体时间和包装的数量我记不清了,每次都是6件左右,包装好酒放在那里。

最后一次是2012年4月份包装的,包装了30件,包装好第二天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开始的那几次有张元位、曾某和我,我的媳妇罗某有时也去的。

最后一次是曾某、李某1、我和我媳妇。

包装材料大部分是张元位自己去拉的,我和曾某也帮他拉过,我拉的是瓶子和包装材料,最后一次是我拉去的。

是张元位给我讲有人送材料在什么地方,我就开车去,然后转到我开去的车上就拉到他租的房子里,没有固定的地方。

就是在4月11日的前几天,张元位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拉材料来给他包装30件酒(假冒贵州茅台酒),我答应了。

我们把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盒子、瓶子等30件包装材料装好,接起他们到了张元位租的房子里,开始包装。

包了一天就把那3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好了。

4月11日那天装的贵州茅台酒是53度500ml飞天带杯的南京军区专供酒,每件12瓶。

以前包装的就是53度500ml飞天带杯的贵州茅台酒,都是包装的贵州茅台酒,不知道他卖到什么地方,他没有给我讲过。

年份酒我和我媳妇都没有包装过,我们不会,年份贵州茅台酒都是张元位自己亲自包装的。

2012年4月11日那天,张元位租的房子里面有一些包装好的年份贵州茅台酒和普通茅台酒,但是不是我们包装的和什么时候包装的我不清楚。

张元位是按每件30元、50元不等的价格给我们的。

李某1就去过这一次,是我给张元位讲了他同意后才喊他去的,他什么都不会,就是帮我们灌散酒。

张元位前后付给了我们两口子2000元左右,其他的我就不清楚。

2、罗某的证言。

证实其帮助张元位在贵阳市小碧寨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事实。

我以前和我丈夫帮别人包装过假冒贵州茅台酒,他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了,我知道我错了,我来自首。

张元位和我丈夫是老表关系,他从贵阳市南明区苏宁电器辞职后,去帮张元位包装酒,因我身体不好,没有去找事做,一个人在家,所以有一次就和他去,去了后,看见他在包装酒,我也帮助他们包装。

后来我又去帮助包装过一次,我记得前一次有贵州茅台酒、有国务院机关事备管理局酒,后来这一次包装的是贵州茅台酒。

第一次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大概是今年初,张元位叫我丈夫刘某2学去帮他包装酒,我一个人无聊就跟着去了,去之后就帮助他们包装了一些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酒,当时包装的有张元位、刘某2学和我,茅台酒是张元位和刘某2学包装的,总共可能就有10多件。

第二次是2012年的4月份,具体时间我就记不起了,那天上午,刘某2学讲要去帮张元位包酒,叫我和李某2刚在二戈寨等他,他先开车走,我和李某2刚到二戈寨,刘某2学已开车来了,并且车上拉了些材料,当时还有一个女的也一起上了车,我们一起就到了包装酒的地方开始包装。

总共包装了30件贵州茅台酒,包好后我们就回家了。

第二天,刘某2学开车去接张元位,回家后给我讲李某2刚被公安机关抓了。

李某2刚第一次去,不会做就灌酒,那女的就压盖,刘某2学就贴标和栓飘带,我也贴标和栓飘带等,没有具体的分工。

具体的规格我不懂,我只知道每件是12瓶装的,以前包装的也是12瓶装的。

酒是张元位组织包装的,虽然他不在,但我听到刘某2学接电话,是张元位叫他去拉材料来帮他包装酒的,酒也是张元位的。

3、李某1的证言。

证实其帮助张元位在贵阳市小碧寨一出租屋内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事实。

2011年4月11日,他们包装的时候,我也参与了灌酒,也就是将白酒灌装到瓶子里。

我认识的有刘某2学、罗某,还有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我不知道名字。

没有具体分工,因为我什么都不会,所以就是帮忙灌一下酒,其他几个好像什么都做的。

我只记得刘某2学压了一会瓶盖,其他还做了什么想不起了。

我是刘某2学叫他一起去耍,我去了后他们在包装酒,我什么都不会,就帮他们管理一会酒。

没有讲报酬的事,我看到他们包酒,刘某2学又是我舅子,所以就帮助灌了一会酒。

4、刘某1的证言。

证实其房子一楼租给一个姓张的老板的事实。

我家房子二楼住我家人,一楼是租出去的。

一楼是2011年9月份租出去的,租給一个姓张的老板,年租金15000元,租房双方没有签协议。

他租房子是说租来堆东西,我真的不清楚他在我家房子内做什么,他们把房子后面的窗子都封死的,前面卷帘门有关起来,加上很少在家,所以情况不是很清楚,但有时他要带几个人到房子内。

我母亲冯帮梅有时闻到有酒味。

5、冯某的证言。

证实住房一楼租给一个姓张的男人的事实。

在2011年12月左右,一个姓张的男人租用我家住房的一楼共三间屋,说是做卤肉生意,当时说是按月给租金,租金是每月三百元钱,现在仍在租用。

平时他都把门关起来,且他们也不准我们进屋去看,因平时我白天都在外面,我就没注意他们的情况。

6、刘某3的证言。

证实刘某1将房屋一楼在2011年12月的时候租给一个姓张的人的事实。

我问过姓张的租来做什么,他就叫我不要管,损坏了东西他赔就是了,并且还用砖块把后面的窗户都堵死了。

他们租的是一楼的四间房,租了后在里面包酒。

他租来后的大概十多天后,就往房间里堆放纸盒,开始包装酒。

是贵州茅台酒,因为我看见他们拿进去的是贵州茅台酒盒。

姓张的主要负责拉材料到刘某1的一楼,安排了就去了,另外有一个姓刘的具体负责包装成品茅台酒。

参与包装的还有姓刘的媳妇和一个小姑娘,有时还有男的参加包。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1、辨认人李某1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指出在笔录中所说的张元位、在笔录中所说的刘某2学。

2、辨认人冯某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指出在笔录中所说的老板姓张的男子、在笔录中所说的姓刘的男子、在笔录中所说的姓刘的那人的妻子。

3、辨认人刘某3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指出在笔录中所说的姓张的老板、在笔录中所说的姓刘的、在笔录中所说的姓刘的那人的妻子。

(五)鉴定意见:1、鉴定聘请书。

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聘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谭某、敖某对2012年4月12日扣押的贵州茅台酒进行鉴定。

2、价格证明。

贵州茅台酒50年市场指导价21999元每瓶、贵州茅台酒30年市场指导价11999元每瓶、贵州茅台酒(高尔夫会员酒)1099元每瓶、贵州茅台酒(带杯)1099元每瓶、贵州茅台酒(南京军区专供)1099元每瓶。

3、贵州茅台注册商标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

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

送检的贵州茅台酒(50年陈酿)28瓶、建国六十周年庆典酒120瓶、贵州茅台酒(飞天不带杯)12瓶、贵州茅台1**瓶、贵州茅台(南京军用专供)360瓶、贵州茅台(高尔夫会员酒)240瓶、贵州茅台酒(30年陈酿)9瓶,不是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

5、鉴定意见通知书。

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张元位,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前期侦查中已告知,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刘某2学、罗某、李某2刚、陈某强。

上列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元位无异议,张元位的辩护人对出示的价格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觉得估价过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张元位在庭审中提交了居委会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

证明:张元位家庭困难,无固定生活来源。

公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实质的关系。

上述公诉人所出示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元位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元位出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张元位辩护人关于本案的高尔夫会员专供酒、南京军区专供酒应该不存在有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

被告人张元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贵州茅台”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之规定,张元位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535025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元位辩护人关于张元位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被告人张元位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元位判处罚金八十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元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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