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6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莫纳奇责任有限公司(MONARCHYENTERPRISESS.A.R.L)。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35邮区洛杉矶西皮扣大道**(10201WestPicoBoulevard,LosAngeles,California90035,UnitedStatesofAmerica)。
法定代表人:大卫•查尔斯•弗雷德里曼,该公司执行副总裁兼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住所地。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iv>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娜,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青,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姚伟志,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
再审申请人莫纳奇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纳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姚伟志商标权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44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莫纳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莫纳奇公司对第4951214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并已将该图形作为商标进行广泛注册和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申请第4951214号商标注册损害了莫纳奇公司在先著作权,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核准注册。
一审、二审法院对莫纳奇公司享有“R”图形在先著作权以及“R”商标在先注册及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主张审理不当、判决有误。
1.“R”图形是莫纳奇公司极具独创性的设计,“R”图形美术作品的作者是马歇•拉法尼(MASEEHRAFANI),最初发布日期为1993年3月15日。
马歇•拉法尼于1995年6月19日作出的作者声明和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宣誓,表明“R”图形是其任职莫纳奇企业公司(MONARCHYENTERPRISES,B.V.)期间创作的职务作品。
2004年1月7日,莫纳奇企业公司与莫纳奇公司达成“R”图形商标转让协议,将有关该商标的所有权益、名称及商标所代表的商誉转让给莫纳奇公司,并于2004年2月4日办理了“R”图形商标在美国的注册转让。
2014年1月23日,莫纳奇公司在加拿大获得“R”图形的版权登记,作者是马歇•拉法尼,版权所有人是莫纳奇公司。
加拿大与中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因此,该图形的著作权在中国也应给予保护。
第4951214号图形商标与莫纳奇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R”图形完全相同。
第4951214号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5年10月19日。
在商标申请日前,“R”图形已创作完成,且作为电影公司标识广泛使用并获得全球范围的知名度。
姚伟志在申请注册商标前就对“R”图形商标有所知晓,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R”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莫纳奇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第4951214号图形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一审中,莫纳奇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R”图形版权登记证书及中文译文,证明“R”图形于1993年3月15日首次发表,著作权所有人为莫纳奇公司,马歇•拉法尼是该图形的作者。
此外,第632493号“R”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国际注册于1995年2月15日核准注册,进一步证明“R”图形至迟在该日期前已创作完成。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姚伟志没有对上述证据提出任何反驳证据。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证明莫纳奇公司对“R”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
一审、二审法院对莫纳奇公司享有“R”图形在先著作权的认定审理不当、判决有误。
3.早在第4951214号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莫纳奇公司“R”图形商标即在多国(包括中国)获得注册,并且在国内外获得了相当的商业利益。
姚伟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莫纳奇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核准注册。
“R”图形创作完成之后莫纳奇公司就使用“R”图形标识。
1994年,“R”图形正式登上银幕,出现在著名影片《终极证人》(TheClient)中。
在此后的60多部电影中,“R”图形都曾在电影片头中出现过,这些电影大都在中国上映和发行,近期著名的有《史密斯夫妇》(Mr.&Mrs.Smith),《搏击俱乐部》(FightClub),《天算不如人算》(Lifeorsomethinglikeit)等。
随着莫纳奇公司的影视制作进入中国市场后,“R”图形作为电影公司标识和商标在中国逐渐聚集了知名度和极高的辨识度。
广大中国消费者已经通过观看电影和购买莫纳奇公司相关产品认识了“R”图形。
从1994年至2004年期间,“R”图形标识出现的电影在全球的总票房超过25亿美元,电影录影带或DVD产品收入超过14亿美元,在这段时间,发行公司推广和宣传这些电影花费了大约10亿美元。
在这些影片中,“R”图形或是出现在电影海报上,或是出现在DVD外包装、产品标签、宣传资料、电影片头或是电视屏幕上等。
最近的一部电影《荒野猎人》,已于2016年3月在中国正式上映。
“R”图形作为电影公司标识也出现在电影片头,并作为商标出现在相关产品上,为更多中国观众熟识。
本案莫纳奇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中的内容均形成于第4951214号商标申请日前,足以证明“R”图形作为公司标识和商标经过了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如果第4951214号商标在“跳鞋;
领带;
皮带(服饰)等”服装产品上核准注册,莫纳奇公司将失去通过服装制品来宣传其名称及电影作品的合法途径,同时也失去在服装产品上申请“R”图形商标的机会。
4.一审、二审阶段莫纳奇公司提交了证据四、五、六、九作为莫纳奇公司在国际范围对“R”图形商标注册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证据,其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R”图形商标在全球各地的注册时间,实际持续使用时间、地区、、地区况、广告宣传等,足以认定“R”图形商标在第4951214号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在国际上广泛注册,并通过使用在相关商品和服务上获得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事实。
一审、二审法院对莫纳奇公司主张的“R”图形商标的在先注册及其知名度和影响力审理不当、判决有误。
(二)本案的关键即莫纳奇公司对第4951214号图形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
一审中莫纳奇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能够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经公证认证的版权登记证”以及“R”图形商标的在先广泛注册的证据,但一审法院以“版权登记证的登记采取自愿原则,而登记机关对相关事项未进行实质审查,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为由不予认定。
上诉期间,莫纳奇公司积极联系马歇•拉法尼对“R”图形著作权作出声明并安排公证,以增强版权登记证的证明力,并向二审法院提交新证据延期申请,理由是有关补强证据需要时间做认证,且证据对案件非常重要。
马歇•拉法尼的声明结合版权登记证,以及莫纳奇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和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一系列“R”图形在先商标注册证明,完全能够证明莫纳奇公司对“R”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
二审法院以不回应的方式阻碍莫纳奇公司对与本案利害关系重大的证据进行补强,不利于对莫纳奇公司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不利于遏制恶意抢注、制止搭便车等不正当行为。
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
(三)姚伟志未经莫纳奇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和摹仿知名的“R”图形商标申请注册,进行商业活动,属于利用他人在先权利以及知名声誉非法牟利的行为,同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之(八)、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第4951214号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四)姚伟志是第4951214号商标的申请人,同时也是该商标代理机构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名下有大量的商标,其中许多商标都是对名人或知名商标的摹仿和复制变造而来。
姚伟志一向具有摹仿和复制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第4951214号商标也是其一系列恶意行为的一部分。
因此,第4951214号商标不应被予以注册。
综上,请求撤销商评字[2013]第96303号关于第4951214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和一审、二审判决,并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被诉裁定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作出,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审理。
首先,莫纳奇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或为外文证据,未附中文译文;
或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其“R”图形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
其次,莫纳奇公司主张的在先权利为版权,但在评审程序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R”图形享有在先版权。
且该图形仅为两笔线条的简单勾勒,未达到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不应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再次,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此外,莫纳奇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未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亦不适用于本案的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莫纳奇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1、经公证认证的马歇•拉法尼的证明函及中文译文,拟证明“R”图形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获得著作权保护;
证据2、威廉姆S.维纳尔(WilliamS.Weiner)的证明函及中文译文,拟证明“R”图形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在世界范围内获得广泛使用;
证据3、“R”图形商标转让协议、转让备案登记及中文译文,拟证明莫纳奇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和商标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质证认为,这三份证据是评审程序没有提交的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的依据,不应当作为认定被诉裁定是否合法的依据。
莫纳奇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对原审相关主张的进一步补充,可以作为本案相关事实认定的参考。
对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莫纳奇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本案争议问题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否予以注册;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的情形;
(四)莫纳奇公司有关姚伟志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的主张能否成立;
(五)二审法院未回应莫纳奇公司延期提交新证据的申请,是否程序违法。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著作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述的在先权利的一种。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在先著作权是指讼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已经通过创作完成作品或者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的著作权。
莫纳奇公司主张其对涉案“R”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一审时提供了引证商标信息、“R”图形版权注册证明两份证据,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又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马歇•拉法尼的证明函、威廉姆S.维纳尔的证明函以及“R”图形商标转让协议等三份证据。
本院分析认为,商标注册证明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R”图形版权登记证明记载涉案作品于1993年3月15日在美国首次发表,由莫纳奇公司享有著作权。
但版权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系在被诉裁定作出之后,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故对“R”图形版权注册证所记载的著作权人的认定仍要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进行判定。
因此,莫纳奇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信息及版权注册证明,不能直接认定莫纳奇公司系“R”图形著作权的主体。
马歇•拉法尼曾受雇于莫纳奇公司的关联企业莫纳奇企业公司,威廉姆S.维纳尔也是莫纳奇公司关联企业的工作人员,与莫纳奇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两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为有限。
综上分析,本案中莫纳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R”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被诉裁定及一审、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商标异议行政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莫纳奇公司的申请,并围绕莫纳奇公司提出的主张作出裁定,行政诉讼作为司法复审程序,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鉴于莫纳奇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未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审查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无不当,莫纳奇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予注册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不存在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
莫纳奇公司主张姚伟志未经许可擅自对“R”图形进行商业性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不具有直接关系。
即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莫纳奇公司的特定民事权益,也应通过商标法的其他规定获得救济,不宜纳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范畴。
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关于该条法律不适用于本案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不属别类的电动及电子仪器和装置、摄影的和电影的仪器和装置等”、第16类“印刷品、包括书籍、报纸、杂志、小册子、广告及其他刊物等”及第41类“提供培训和娱乐、尤其是电视和电影影片和录像带的生产和制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的跳鞋、领带、皮鞋(服饰用),二者无论是从功能、用途,还是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者群体等方面看,均具有较大的差异性。
虽然引证商标在第41类电影影片上积累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但并未能证明该种知名度已经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辐射到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或具有关联性商品的范围之上,即不足以证明因引证商标的在先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将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结果。
据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正确。
莫纳奇公司合法的在先权利可以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得到妥善救济,在商标法已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无需再直接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
故对莫纳奇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四)莫纳奇公司有关姚伟志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的主张能否成立本案中,莫纳奇公司主张姚伟志利用其职业便利,仿造知名人士的姓名进行商标注册,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同样也有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对此本院认为,姚伟志实施了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商标抢注行为,无法直接推导出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亦具有主观恶意的结论,在莫纳奇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的情况下,对莫纳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二审法院未回应莫纳奇公司延期提交新证据的申请,是否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
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莫纳奇公司作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人,对涉案“R”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其本应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及一审程序中提交充分、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全部证据,而是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作出裁判结果后被动补充提交证据,已超出行政法律法规所要求的举证期限,且没有正当事由,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于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未予接纳,程序并无不当。
尽管如此,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仍对莫纳奇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慎重地审查分析,但还是无法得出莫纳奇公司对涉案“R”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莫纳奇责任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