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初103号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市**延安二路**-3。
社会信用代码:×××13X。
法定代表人:刘春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鸿,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洱源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
经营场所:洱源县茨碧湖镇洱周路。
个体户营业执照注册号:532930600047138。
经营者:杨宏清,男,1985年6月20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薇薇)诉被告洱源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洱源婚纱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鸿以及被告的经营者杨宏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薇薇新娘”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和对原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注册人王战宇于2004年7月28日经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即“薇薇新娘”商标,经核定使用该商标的服务项目为第40类,即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相印刷、照相排版、艺术品装框、艺术品装帧。
青岛薇薇成立于2001年11月7日,将薇薇新娘文字作为公司商业标识应用于婚纱摄影服务中,2011年4月27日,青岛薇薇通过让渡获得薇薇新娘的商标专用权。
薇薇新娘是台湾著名婚纱品牌,在中国大陆经过商标注册登记,商标专有权人在二十多年时间内使用该商标,并致力于维护和提升该品牌的商业美誉度,该品牌得到相关公众的认可,形成加盟店和直营店近百家,已成为摄影行业具有重要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薇薇新娘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直接使用薇薇新娘文字作为其自有品牌对外实施摄影、扩印等服务,使广大消费者误以为该商户系原告的直营店或者加盟店。
依照《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假冒原告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和对原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洱源婚纱摄影店辩称,其是2014年从其他人手里转让的婚纱店,对于店名以及侵权事宜均不知情,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和变更税务登记表真实、合法有效,但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一并做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岛薇薇是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照相底片冲洗;
照相冲印;
照相印刷;
照相排版;
艺术品装框;
艺术品装帧,注册有效期续展自2014年7月27日。
商标专用权所有人通过开设分店,许可加盟以及诉讼维权等方式使用和维护该商标。
2013年,青岛薇薇的“薇薇新娘”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经营者杨宏清经工商登记核准,于2014年10月31日注册了洱源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范围是摄影扩印服务,被告在门店招牌、宣传资料以及名片上都突出使用了“薇薇新娘”字样。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青岛薇薇是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商标权利人,对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注册字号名称中有“薇薇新娘”字样,在门店招牌、宣传资料以及名片上都突出使用了“薇薇新娘”字样,且双方当事人经营的主要业务均为摄影服务,特别是婚纱摄影服务,应当属于同一种服务。
被告的行为容易误导消费公众,导致混淆,该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虽然经过洱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合法登记注册,但该主张不能成为抗辩原告保护其商标专用权的合法理由,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关于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薇薇新娘”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和对原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实际使用该商标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结合被告的店铺规模,地理位置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结合案件事实,本案被告个体工商户注册从2014年10月31日核准,且有转让协议以及变更税务登记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被告经营时间较其他案件更短,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洱源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薇薇新娘”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洱源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赔偿侵权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洱源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