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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仕禄、安华富等与贵州梵净山天福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黔01民初1181号
案件名称安仕禄、安华富等与贵州梵净山天福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仕禄;安华富;贵州梵净山天福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1181号原告:安仕禄,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原告:安华富,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建,男,1970年5月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贵州梵净山天福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太平镇黑湾河。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静,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311125198。

原告安仕禄、安华富诉被告贵州梵净山天福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仕禄、安华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仕禄、安华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福酒店赔偿给原告侵权损害费500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合理开支;

三、判令销毁被告相关侵权产品;

四、判令撤销被告企业名称中带有“梵净山”字号的企业名称。

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28日,朱国建注册了“梵净山”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酒吧、茶馆、饭店、餐馆、旅馆”等,注册证号为第3158813号。

2005年12月,朱国建开始在餐饮业使用该商标,经多年打造与使用,“梵净山”商标已具备了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朱国建转变经营行业,于2015年1月20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安仕禄、安华富从事贵州梵净山连锁酒店有限公司至今。

然而,天福酒店自2014年12月11日开始使用“梵净山”商标(三星级酒店,床位60间),并在宾馆的门头、餐具用品、客房用品、服务员服装、宣传单、名片等任意简化企业名称或直接添加注册商标“梵净山”,并突出使用该商标。

不仅在本地加以宣传使用,同时也通过网络向全国传播使用。

被告侵权使用原告商标一年零八个月之久,侵权规模大、时间长、范围广,严重侵犯了原告拥有的“梵净山”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天福酒店答辩称:“梵净山”是地理名称,被告对“梵净山”的使用是对名胜古迹名称的描述性使用,系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被告有自己的商标品牌“天福”,并一直将其作为商标突出使用,并未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失无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另外,原告起诉同一景区多家酒店,已构成利用诉讼谋取经济利益的恶意诉讼行为,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原件)、商标注册证(原件)、商标转让证(原件)、续展证明(原件)、商标信息,证明商标注册情况以及商标转让情况,以及商标转让前后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具有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方证明目的。

涉案商标于2015年11月27日由朱国建转让给安仕禄、安富华,朱国建自转让之日起后即不再享有商标专用权,其不是适格的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

第二组证据:1.贵州东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不动产经纪、日用百货销售;

2.贵州梵净山连锁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酒店成立于2015年6月30日,法定代表人安仕禄;

3.岑巩县思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司大鼎;

4.专题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思齐公司有关手续变更纪要,参加会议的思齐公司代表为朱国建;

5.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思齐公司委托股东朱国建收结思齐宾馆、梵净山大酒店产生的消费。

证明朱国建对该商标使用情况,其中2004-2009年由朱国建使用,2009-2010年停用一年,2010-2015年继续使用,2015年后转给安仕禄、安华福使用。

经质证,被告认为:1.岑巩县思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二份工商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

2.对委托书和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原告使用案涉商标的证明目的。

委托书上出现的两处“梵净山大酒店”不能证明原告作为商标权人使用“梵净山”商标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反映门头有“梵净山天福大酒店”字样的照片,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营业执照和照片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营业执照记载了酒店的地址,成立时间是2014年,晚于朱国建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

2.酒店门头以及网络上使用“梵净山”是对被告酒店名称以及地理位置的描述,是一种合理使用。

为支持己方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天福酒店营业执照、消防检查合格证、特种行业许可证。

证明1.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于2010年成立,早于原告梵净山酒店的成立时间;

3.“梵净山”三个字是被告所在地村庄名称,被告的使用系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4.被告的商号为“天福”。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被告的企业宣传册,证明1.被告地处梵净山景区,在企业名称中添加“梵净山”是一种对地理位置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2.被告的酒店品牌为“天福”,并一直将其作为商标突出使用。

3.梵净山景区介绍及景区内其他企业对“梵净山”的使用,证明梵净山是我国风景名胜,AAAA级景区,其名称不能被个人或企业垄断,排除他人使用,被告在景区内对“梵净山”的使用系一种对地理位置描述性的合法使用。

4.被告将“天福”作为酒店商标进行宣传、使用,证明“天福”品牌一直作为酒店的商标进行突出使用,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经质证,原告认为:地理位置近不代表可以使用涉案商标,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原告酒店的基本信息,证明原告成立于2015年6月,并没有任何“梵净山”商标使用证据和酒店经营证据,原告索赔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使用和成立无关,达不到被告方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8日,第3158813号“梵净山”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朱国建。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商品上,包括酒吧、茶馆、饭店、餐馆、旅馆、养老院、咖啡馆、餐厅、日间托儿所、鸡尾酒会服务等。

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2015年1月20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安仕禄、安华富。

2015年6月30日,安仕禄登记成立贵州梵净山连锁酒店有限公司并进行经营。

被告天福酒店成立于2014年12月11日,经营地址在贵州省××县太平镇××村黑湾河,距离梵净山景区大门约50米;

经营范围包括住宿、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

被告在经营中,在酒店门头、宣传资料等处,使用了“梵净山天福大酒店”字样。

另查明,梵净山位于贵州省东北部的铜仁地区,系武陵山脉主峰。

梵净山景区横跨贵州省江口县、印江县、松桃县,系联合国“人与生物圈”保护区网成员、国家AAAA级景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中国五大佛教名山之一。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使用“梵净山”字样是否够构成对“梵净山”商标的侵权。

本院认为:知识产权保护需要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既要鼓励创新、促进社会进步,又要保护公众充分享有社会利益,避免公共权利被个人不恰当的独享。

本案涉及的文字“梵净山”,既是原告享有权利的文字商标,亦是武陵山脉主峰的名称,是地理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之规定,原告在依法行使商标权利时应注意与公众权利的协调,原告虽有权制止混淆服务来源侵犯“梵净山”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但不得完全垄断对“梵净山”三字的使用,不能禁止他人作为地名合理使用“梵净山”字样。

梵净山系山脉主峰,既是国家AAAA级景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又是联合国“人与生物圈”保护区网成员,还位列我国五大佛教名山之一,具有很好的自然风光与人文旅游资源。

因此,作为地名的“梵净山”,是从事旅游及旅游服务行业者通常需要宣传、关联的文字。

被告是为旅游、休闲等提供服务的酒店经营者,酒店地址坐落在距离××景区大门××处,位于梵净山地理区域范围内。

被告将公司命名为“贵州梵净山天福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中“天福”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关于被告在门头、宣传资料等处使用“梵净山”字样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梵净山”确系被告酒店所处的地理位置,被告结合字号使用“梵净山”字样,其中的字号“天福”已经能够区别酒店服务的提供来源,而使用“梵净山”字样是基于该景区的影响力将其作为地理名称使用,是为强调酒店与梵净山景区的关系,并非强调原告与“梵净山”商标的联系,不可能产生引起相关消费者误认服务来源于的效果。

因此,被告系合理地将“梵净山”作为地名使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无权禁止。

被告合理使用地名,不会构成商标权侵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安仕禄、安华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安仕禄、安华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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