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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民辖终268号
案件名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高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魅之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辖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科技创新海岸魅族科技楼。

法定代表人:黄秀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通股份有限公司(QUALCOMMINCORPORATE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迭戈摩尔豪斯大道5775号(5775MorehouseDrive,SanDiego,CA,USA)。

法定代表人:约翰·斯科特(JohnScott),公司副总裁与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北京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魅之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致富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丽莉。

上诉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魅之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之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当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等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应为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地,即广东省珠海市。

虽然被上诉人高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由被上诉人魅之族公司销售,但高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上诉人制造,故无法证明上海市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

其二,本案的案由及主要争议事实均与上诉人直接关联,而与魅之族公司无直接关联,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证据的调取以及案件事实的查明。

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高通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为上海市,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确由上诉人制造,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高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上诉人企业名称及地址等信息,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发票上载明了被上诉人高通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地址以及被上诉人魅之族公司名称、住所地及经营地址等信息。

公证书内容可以初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在被上诉人魅之族公司设于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的店铺内购买,其销售行为与本案有关联,且被上诉人魅之族公司住所地亦位于上海市。

综上,被上诉人魅之族公司住所地及被控侵权销售行为实施地均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本勇审判员  朱佳平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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