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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军与佛山市顺德区鹰圣家具有限公司、周洪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925号
案件名称徐军与佛山市顺德区鹰圣家具有限公司、周洪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军,佛山市顺德区鹰圣家具有限公司,周洪富,赖闰生,赖闰香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925号原告:徐军,男,汉族,1982年6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展杨,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鹰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村新世纪工业城A区1号首层7楼、8楼。

法定代表人:赖闰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洪富,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被告:赖闰生,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被告:赖闰香,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原告徐军与佛山市顺德区鹰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圣公司)、周洪富、赖闰生、赖闰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展杨、鹰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周洪富、赖闰生、赖闰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鹰圣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半成品)、制造专用模具;

2.判令鹰圣公司、周洪富、赖闰生、赖闰香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判令鹰圣公司、周洪富、赖闰生、赖闰香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徐军依法获得名称为“床头(11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530036848.5,该专利目前仍处于受法律保护期限内。

经调查,徐军发现鹰圣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于2016年5月27日通过公证购买被诉产品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鹰圣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周洪富、赖闰生、赖闰香系鹰圣公司的股东,没有对鹰圣公司实缴出资,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与鹰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鹰圣公司辩称:涉案专利系抄袭所获,不存在新颖性;

鹰圣公司不清楚徐军申请了涉案专利,也不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徐军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具体经过是:鹰圣公司与徐军经营的佛山市玖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腾公司)经营地址相同,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江西同乡,彼此认识,玖腾公司成立时间晚于鹰圣公司,鹰圣公司对玖腾公司多有关照,玖腾公司却冒用、翻印鹰圣公司的产品宣传册,鹰圣公司一直也没有追究对方法律责任。

本案是鹰圣公司在2016年5月3日接获玖腾公司员工致电要求进行半成品货物加工,但要求先做2个样版;

5月4日,玖腾公司员工用张琪的名称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700元作为打版定金;

5月11日下午,徐军到鹰圣公司将2个半成品样版取走,至今仍拖欠2000元打版费。

周洪富、赖闰生、赖闰香共同提交答辩状并接受询问,同意鹰圣公司的辩护意见,并称鹰圣公司在进行工商登记时,三人已约定各自出资额,并实际用于生产,也据此取得税务登记证,该证及营业执照都在有效期内,公司正常经营,不存在经营不善、需破产清算的情形。

由于现工商登记采取的是备案制,工商系统显示出资额并不客观,徐军要求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徐军于2015年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床头(11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5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36848.5。

该专利第二年年费缴纳日2016年1月28日。

该专利产品用于作为床的主要构件,有倚靠作用;

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涉案外观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本专利为床头(112),未请求保护色彩,从授权公告的视图来看属于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床头,由床头外缘雕花边框和骨架式支撑结构构成,雕花边框中心为一个较大的镂空主花,向两侧呈波浪形延伸,两侧向前向上形成较大的弧形,床靠背部分的骨架式支撑结构呈上窄下宽的楔形,两侧弧形结构以内为立体十字形交叉结构,床靠背下方的骨架结构正面为带两个镂空长方形的平面,背面为弧形的框架结构,两侧弧形边框的下方及后部靠背的两侧骨架的下方有四个外翻兽腿的设计。

……2016年4月25日,徐军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5月11日,徐军的委托代理人曾培全在该处公证员吴凯萍、公证人员叶柔均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村新世纪工业城一间标识有“鹰聖”厂房门前,曾培全凭借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单与该厂房内的工作人员交接后,该厂房的工作人员把两组床架搬出厂外并放上曾培全租赁的货车内。

曾培全从该厂工作人员手中取得编号NO.0003689顺德鹰聖木业家具厂送货单、“鹰聖家具周洪富”名片各一张及鹰聖家具宣传册一本。

叶柔均对该厂的周边环境以及交货过程进行了拍摄。

提货结束后,曾培全将上述所提物品运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的一处厂房内,叶柔均对所提物品进行拍摄。

吴凯萍对所提物品粘贴了公证处封签。

上述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佛顺德第19988号公证书。

上述汇款单显示“工作日期20160504,收款人姓名周洪富,汇款人姓名张琪,汇款金额700,摘要鹰圣家具205#两张”等信息;

上述送货单显示“日期2016年5月11日,收货单位广州,产品名称及规格205床头(做好底油无边),数量2,单价1350,金额2700,备注收现金700元,自提”等信息,并加盖鹰圣公司公章;

上述名片显示“专业生产床头及床头柜,地址顺德区龙江镇东海村新世纪工业城A区01号,手机,传真,周洪富多个银行账号”等信息;

上述宣传册封面显示“鹰聖鹰聖家具”“专业·优质·经典”等信息;

封底显示“鹰聖鹰聖家具,地址顺德区龙江镇东海村新世纪工业城A区1号,手机,传真,2015年9月出版”等信息。

当庭出示上述公证中贴有公证处封条的2个床头产品,即徐军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徐军称其早发现鹰圣公司存在制造行为,到鹰圣公司现场看到存在侵权事实后申请公证,公证处要求先购买,由于鹰圣公司称存在生产计划,需订货再取货,才发生之后的公证。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徐军认为两者相同,均是由床头外缘雕花边框和骨架式支撑结构构成,外缘雕花边框上的雕花图案相同,雕花边框中心均为一个较大的镂空主花,呈8字形向两侧呈波浪形延伸,两侧向前向上形成较大的弧形,床靠背部分的骨架式支撑结构均呈上窄下宽的楔形,两侧弧形结构以内为立体十字形交叉结构,床靠背下方的骨架结构正面为带两个镂空长方形的平面,背面为弧形的框架结构,两侧弧形边框的下方及后部靠背的两侧骨架的下方有四个外翻兽腿的设计。

鹰圣公司确认该产品由其提供,但认为是根据徐军提交的样版代为加工的,比对结果由法院认定。

另查明,鹰圣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2012年8月28日,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村新世纪工业城A区1号首层7楼、8楼,经营范围家具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自然人股东为周洪富、赖闰香、赖闰生。

2016年6月3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络查询显示该公司“股东及出资信息”显示股东周洪富、赖闰香、赖闰生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万、30万、10万,认缴出资时间2016年5月4日,认缴出资方式货币,实缴出资额0。

鹰圣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该公司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鹰圣公司税务登记证由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4月16日颁发。

徐军明确要求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主张本案购买被诉产品费用为2700元,其中700元即汇款单中的转账汇款,2000元为取货时支付的现金,公证费1975元(包括办理委托书公证的175元、提取货物公证的18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票据2张。

鹰圣公司对2700元费用无异议,其他费用由法院认定。

上述事实,有徐军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汇款凭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络查询打印件,鹰圣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徐军及鹰圣公司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鹰圣公司为证明与玖腾公司关系、玖腾公司冒用翻印鹰圣公司产品宣传册、双方互有订货行为,提交了:1.玖腾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网络查询打印件。

该件显示:玖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0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徐军,经营场所广东省顺德区龙江镇东海新世纪工业城A区1号之三7楼、8楼。

2.鹰圣公司、玖腾公司宣传画册多本。

3.样版一套。

徐军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鹰圣公司并未制造被诉产品,相反,样版精密细致,恰恰证明鹰圣公司前后陈述矛盾,徐军不可能仅仅为定做被诉产品去特制样版交给鹰圣公司。

本院认为,徐军是名称为“床头(112)”、专利号为ZL201530036848.5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合法有效,徐军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床头,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均是由床头外缘雕花边框和骨架式支撑结构构成,外缘雕花边框上的雕花图案相同,雕花边框中心均为一个较大的镂空主花,呈8字形向两侧呈波浪形延伸,两侧向前向上形成较大的弧形,床靠背部分的骨架式支撑结构均呈上窄下宽的楔形,两侧弧形结构以内为立体十字形交叉结构,床靠背下方的骨架结构正面为带两个镂空长方形的平面,背面为弧形的框架结构,两侧弧形边框的下方及后部靠背的两侧骨架的下方有四个外翻兽腿的设计。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应认定构成相同,被诉产品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至于鹰圣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问题,鹰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新颖性问题亦非本案审查内容,徐军对涉案专利已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鹰圣公司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2016)粤佛顺德第19988号公证书及所附汇款单据、送货单、名片、宣传册多处显示“鹰圣家具”字样;

送货单及名片上记载的地址与鹰圣公司的经营地址相互印证;

汇款单及名片上所记载的“周洪富”系鹰圣公司的股东。

据此,足以认定鹰圣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公证书所附名片显示“专业生产床头及床头柜”,结合鹰圣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家具制造业”,鹰圣公司自认其代为加工了被诉产品。

据此,本院认定鹰圣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鹰圣公司提出其系根据徐军(玖腾公司)的要求代为加工被诉产品的问题,一方面,鹰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汇款单摘要显示“205#两张”字样,说明订货人汇款时,相关产品已有具体编号,且“205床头”亦出现在送货单上,与汇款单内容相互对应,鹰圣公司称打版的事实前后矛盾,答辩时称“徐军到鹰圣公司将2个半成品样版取走,至今仍拖欠2000元打版费”,庭审时又称对2700元费用无异议,结合其现场出具的样版精密细致,徐军称不可能仅仅为定做被诉产品去特制样版交给鹰圣公司,更为合理。

故对鹰圣公司否认制造、销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鹰圣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徐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徐军要求鹰圣公司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因鹰圣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必然持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徐军提出的要求鹰圣公司销毁制造专用模具的诉请,亦予以支持。

鉴于徐军系通过订购获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其又未提交证据证明鹰圣公司仍保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或半成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徐军提出的要求鹰圣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徐军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鹰圣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本案也无明确具体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鹰圣公司的经营规模,徐军通过公证保全证据、实际委托了律师诉讼,确实发生了为制止侵权的相关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鹰圣公司赔偿徐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

徐军超出该部分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徐军提出的要求周洪富、赖闰香、赖闰生共同连带赔偿的问题,其称三人应在未实际认缴出资额为限范围内与鹰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

本案是侵权案件,侵权主体系具有独立人格的有限责任公司。

徐军主张的股东未实际认缴出资额的问题,属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问题,一般在公司清算的法律关系中处理,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进行。

虽然根据鹰圣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内容显示,周洪富、赖闰香、赖闰生作为鹰圣公司的股东,在2016年5月4日仍显示实缴出资额为0元,周洪富、赖闰香、赖闰生未实际缴纳在鹰圣公司认缴的出资,但根据鹰圣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鹰圣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由于鹰圣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鹰圣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在要求周洪富、赖闰香、赖闰生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时,既要满足周洪富、赖闰香、赖闰生是否存在应当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更要先审查公司是否存在对其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此为徐军的举证责任,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而本案徐军在提起诉讼时,也仅是拟为鹰圣公司的债权人,其自身债权都无法确定,也没有证据证明鹰圣公司存在对本案可能存在的债务存在不能清偿的情况,故,徐军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顺德区鹰圣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徐军专利号ZL201530036848.5、名称“床头(11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佛山市顺德区鹰圣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

三、驳回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徐军负担1210元,佛山市顺德区鹰圣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

(该受理费已由徐军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佛山市顺德区鹰圣家具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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