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辖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飞食品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珊瑚路万达广场锋邸6号3栋5-6。
法定代表人:陈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李子坝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8号7-6#。
法定代表人:何曲,经理。
上诉人重庆华飞食品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李子坝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初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重庆华飞食品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案涉标的总额260万元,不符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
2、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指定重庆市辖区三个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一般标的额较小的普通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具有管辖第一审普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一审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南岸区。
由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审理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且重庆市南岸区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重庆华飞食品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