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初399号原告:苏州市中南伟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号第二教学楼****室。
负责人:杨明,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才,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金达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直塘直任路。
法定代表人:吴琴秀,总经理。
原告苏州市中南伟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南伟业事务所)与被告太仓市金达机械厂(以下简称金达厂)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达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伟业事务所诉称,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专利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办理专利申请事宜。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代理合同履行了专利代理义务,办理完成20项发明专利申请及20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被告也已实际收到政府资助16万元余元。
根据代理合同第四条,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万元代理费用,被告仅支付5.5万元,尚欠3.5万元,虽经原告追讨始终不同意支付。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也已经收到了政府专项资助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拒不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35000元;
及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达厂答辩称,双方约定代理费为90000元,被告已经两次付款共计65000元(2015年2月12日付款10000元,2015年7月30日付款55000元),尾款金额应为25000元。
因原告至今未交付专利证书,被告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立。
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金达厂为甲方,中南伟业事务所为乙方,双方签订《专利代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专利申请事宜。
第二条约定了甲方权利和义务:(一)甲方权利: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专利申请初稿,并交甲方核查,并有权及时了解以上相关专利申请的进程及相关情况;
2、乙方不依约履行相关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二)甲方义务:1、甲方应无保留的向专利代理人提供专利申请案的技术内容,提供详细的技术交底材料、相关附图和有关的资料及证明;
2、在撰写过程中甲方应对代理人提出的问题及时回复,并对核查完毕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确认;
3、甲方应指定专人与乙方联系,交接相关文件,如有人员、通讯地址、联系方式变动,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4、专利申请审批过程中,甲方接到乙方有关专利申请的相关通知后,应在该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给乙方书面答复;
5、甲方应依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乙方相关代理费及官费。
第三条约定了乙方权利和义务:(一)乙方权利: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依约支付相关费用;
2、甲方不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二)乙方义务:1、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负责的为甲方提供专利代理服务;
2、乙方应及时向甲方通告专利申请过程中相关事务的处理意见,并及时征求甲方意见,遵照甲方指示办理相关事宜;
3、乙方应在完成申请文件递交后,将申请文档副本、专利局下发的相应文件及时递交甲方;
4、乙方应对甲方委托事务的有关文件建档,以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四条约定了费用:1、甲方以下列单价标准支付乙方专利申请相关代理费费用:发明+新型数量20,小计90000元。
本条中,双方作特殊约定:本协议专利申请前期均不收任何费用,其中上述费用由政府资助下放甲方单位账户后,甲方按批支付乙方直至达到90000元,多余资助金由甲方领取,若政府资助不足90000元则甲方只需支付政府下放资金的实际发生额即可。
合同签订后,中南伟业事务所先后代金达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各二十个。
其中,所申请的20项实用新型专利均已获得授权,20项发明专利均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其中5项经通知可办理登记手续。
本案听证过程中,金达厂法定代表人吴琴秀称已收到涉案专利代理合同项下的政府资助两笔共计13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太仓市科学技术局向本院出具了调查回复函,证明金达厂领取了2014年度太仓市专利专项资金6万元,领取了2015年度太仓市专利专项资金6.4万元。
本院认为,中南伟业事务所与金达厂之间签订的《专利代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
中南伟业事务所依约履行了专利代理义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金达厂收到政府专利资助款,但其未按约向中南伟业事务所支付相应专利代理费,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金达厂于2015年2月12日付款10000元的主张,中南伟业事务所不予认可,称该10000元系金达厂因案外科技申报项目而支付的款项。
为证实其主张,中南伟业事务所提交了相关申报科技项目的信息表和申报书。
经查,该10000元付款凭证备注为服务费,与涉案合同中约定支付款项为专利代理费不相符合,且与经中南伟业事务所认可的金达厂于2015年7月30日55000元付款凭证附言为专利代理费的履约方式亦不符合,故对金达厂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金达厂亦辩称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立,经查,涉案合同明确约定金达厂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为:政府资助下放金达厂后。
现金达厂确已收到涉案合同所指政府资助,依约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金达厂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南伟业事务所要求金达厂支付35000元专利代理费以及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达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南伟业事务所支付专利代理费35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金达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南伟业事务所,被告金达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管祖彦审判员 徐莉娜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佳琪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