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初177号原告:江苏古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十字街道龙汪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明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沭阳县沭城聚财酒类经营部,住所地沭阳县青岛路。
经营者:吕江芹。
原告江苏古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诉被告沭阳县沭城聚财酒类经营部(以下简称聚财酒类经营部)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洲,被告聚财酒类经营部的经营者吕江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聚财酒类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古城公司“沭扬芝麻香”商标专用权行为,限期销毁侵权商品,清除店铺门头“沭陽芝麻香”标识,赔偿古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万元。
事实和理由:“沭扬芝麻香”商标系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使用“沭阳芝麻香”标识,销售名称为“沭陽芝麻香”的浓香型白酒。
芝麻香是白酒的一种香型,可以作为白酒香型的描述,但是当作为商标使用时应当是拥有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
“沭陽芝麻香”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沭扬芝麻香”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以为该商品系原告古城公司生产,或与古城公司“沭扬芝麻香”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销售的白酒是浓香型白酒,却在商品上使用“芝麻香”字样,可见其对“沭陽芝麻香”是商标性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聚财酒类经营部辩称:一、被告销售的白酒上标注的“芝麻香”文字系对该文字的正当使用,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文字。
二、古城公司曾以其他酒类生产企业在白酒上使用“沭阳芝麻香”文字侵犯其“沭陽芝麻郷”商标权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其他经营者使用“芝麻香”字样系正当使用。
古城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申请。
现古城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完全是为提高其公司知名度而发起的恶意诉讼。
请求驳回原告古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古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沭扬芝麻香”商标注册证,证明“沭扬芝麻香”系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且该品牌白酒在原告住所地区域市场已经拥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二,浓香型白酒国家标准、芝麻香型国家标准、芝麻香型白酒的行业标准,以证明白酒产品的生产及经营依据,需要经过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对白酒质量进行监督和对企业组织生产的标准认定。
证据三,沭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6)宿沭证经内字第401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诉商品及被告侵权行为是真实的。
证据四,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对白酒的质量检查实施规范,以证明国家以规范性文件对白酒质量进行监督,以白酒的香型标准对白酒的种类、质量进行鉴定,芝麻香产品不是对香型特点的表述,芝麻香型和浓香型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品种。
被告的酒实质是浓香型。
证据五,1997年4月出版沭阳县志部分内容的复印件,以证明“芝麻香”在沭阳这一区域历史上仅为原沭阳县酒厂独家打造的区域白酒品牌,而不是区域白酒通用名称。
证据六,已经过期的“芝麻乡”注册商标,以证明原沭阳县酒厂在历史上持有“芝麻乡”注册商标,是原沭阳县酒厂而不是广大的其他企业将“芝麻香”作为商标在使用。
证据七,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商登记档案,以证明现在的沭阳芝麻香酒业有限公司系原来的沭阳县酒厂的改制企业,二者住所地是一个地址,芝麻香曾作为商标被使用,而不是作为沭阳白酒行业的通用名称被使用。
证据八,“沭陽芝麻香”商标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在申请注册该商标前后,推广了“沭陽芝麻香”的品牌,该品牌的市场知名度是原告创造出来的。
被告聚财酒类经营部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上述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
但认为,芝麻香是一种白酒的香型,已经在沭阳区域范围广泛地被各个酒类企业所使用,被告销售的白酒上标注“芝麻香”字样系正当使用。
被告聚财酒类经营部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古城公司提供了的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享有“沭扬芝麻香”商标专用权及被告销售了标注“沭陽芝麻香”字样的白酒的事实。
至于被告销售带有“沭陽芝麻香”文字白酒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沭扬芝麻香”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尚需分析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会造成公众对原、被告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仅凭该证据不足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1日,原告古城公司在第33类产品上注册了“沭扬芝麻香”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白兰地、蜂蜜酒、黄酒、酒(利口酒)、梨酒、苹果酒、葡萄酒、烧酒、食用酒精。
被告聚财酒类经营部系从事预包装食品批发等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店铺招牌使用了“沭阳芝麻香”字样,在经营中销售了标注“沭陽芝麻香”字样的、产自宿迁市银河酒业有限公司的白酒。
白酒包装上对香型的标注为“浓香型”。
另查明:根据本院(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17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109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芝麻香”曲酒系采取一定工艺酿制的一种特殊香型白酒。
该种白酒在沭阳县境内具有较长历史。
因历史原因,“芝麻香”曲酒一度中断生产。
1986年,原沭阳县酒厂探寻传统酿酒工艺,恢复“芝麻香”曲酒生产。
后沭阳县酒厂更名为沂河酒厂,继续生产“芝麻香”系列酒。
1995年,中国轻工业总会发布芝麻香型白酒生产的行业标准。
参考此标准,2007年此种香型白酒的国家标准发布。
沭阳县的芝麻香酒获得了一系列荣誉。
2006年起,沭阳县境内周边地区十数家白酒生产企业先后在生产的白酒产品上使用“沭阳芝麻香”或“芝麻香”文字。
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白酒生产企业曾就“沭阳芝麻香”文字申请商标注册,均未获核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聚财酒类经营部销售标有“沭陽芝麻香”的白酒是否侵犯了原告古城公司享有的“沭扬芝麻香”商标专用权;
二、如被告聚财酒类经营部存在上述侵犯商标专用权,应如何向原告古城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聚财酒类经营部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沭陽芝麻香”字样系正当使用,不构成对原告古城公司“沭扬芝麻香”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首先,“芝麻香”作为一种香型已为沭阳县内白酒行业周知,2006年起,沭阳县多家白酒企业生产过“芝麻香”白酒。
古城公司尽管注册了“沭扬芝麻香”商标,但该商标包含的“芝麻香”文字系一种白酒香型名称,无权禁止他人在酒类产品上正当使用“芝麻香”字样。
其次,古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沭扬芝麻香”商标及相关商品具有优于其他同类产品的知名度。
相反,“芝麻香”在沭阳县当地的知名度远高于古城公司的“沭扬芝麻香”商标及商品,古城公司不能证明被告聚财酒类经营部销售“沭陽芝麻香”白酒具有攀附其商标故意,也不能证明聚财酒类经营部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因此,本院对原告古城公司关于被告聚财酒类经营部销售侵犯其“沭扬芝麻香”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本院已经认定聚财酒类经营部销售“沭陽芝麻香”白酒不构成对古城公司“沭扬芝麻香”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不再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古城公司主张被告聚财酒类经营部销售侵犯其“沭扬芝麻香”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古城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江苏古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徐 宁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