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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曼奇科技有限公司李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2114号
案件名称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曼奇科技有限公司李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曼奇科技有限公司,李智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2114号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曼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智。

被告:李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泾县。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曼奇科技有限公司、李智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61006××××.1)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所提撤诉申请,系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应为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立案时已预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扣除本院应收取的部分,其余227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孙 虹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麦迪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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