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2114号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曼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智。
被告:李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泾县。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曼奇科技有限公司、李智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61006××××.1)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所提撤诉申请,系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应为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立案时已预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扣除本院应收取的部分,其余227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孙 虹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麦迪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