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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四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4刑初952号
案件名称高四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四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95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四弟,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升鹏,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四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四弟及其辩护人许升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始,被告人高四弟在其租赁的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南方钟表交易中心自编W011铺从事销售假冒“CHANEL”、“GUCCI”、“DIOR”等品牌的香水。

2016年5月19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高四弟,当场从上述档口及被告人高四弟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116号101房仓库内,缴获假冒注册“CHANEL”、“GUCCI”、“DIOR”、“ESCADA”、“LACOSTE”、“HERMES”、“GUERLAIN”商标的商品共计11597支和送货单61张(经鉴定,销售金额为19313元)。

经鉴定,假冒注册“CHANEL”商标的香水945瓶,共价值人民币893025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假冒香水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四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四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四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四弟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其销售假冒香水的单价是一瓶20元至30元,其对鉴定价格有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称:一、被告人高四弟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高四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

三、被告人高四弟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

四、涉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均不能作为认定涉案金额的依据,应当重新审查认定涉案金额。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始,被告人高四弟在其租赁的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南方钟表交易中心自编W011铺从事销售假冒“CHANEL”、“GUCCI”、“DIOR”等品牌的香水等化妆品。

2016年4月11日,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档口进行检查后发现上述档口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CHANEL”的香水等化妆品,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经营。

2016年5月19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仍在继续经营的被告人高四弟,当场从上述档口及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116号101房的仓库内,缴获假冒注册“CHANEL”、“GUCCI”、“DIOR”、“ESCADA”、“LACOSTE”、“HERMES”、“GUERLAIN”商标的商品共计11597瓶(经统计,总价值约574051.5元)和送货单61张(经鉴定,销售金额为19313元)。

截止至2016年5月19日,涉案商标“CHANEL”、“GUCCI”、“DIOR”、“ESCADA”、“LACOSTE”、“HERMES”、“GUERLAIN”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化妆品等商品。

上述事实,有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及档口、仓库照片,送货单复印件,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处罚材料,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高四弟的供述,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6】049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被告人高四弟的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四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犯罪金额的问题,本院根据查获的销售单据的销售记录,采用中间价格统计了涉案财物的价值,被告人高四弟及辩护人所提重新审查犯罪金额的意见已予以考虑。

被告人高四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四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高四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四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香水共11597瓶,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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