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8602民初1251号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东侧**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江云富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集庆路******。
经营者:江云富,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江云富超市店(以下简称南京江云富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江云富超市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5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多年来,为该商标的推广、宣传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使用该商标的白酒因其拥有“国器、国味、国香”的深厚文化底蕴而为消费者所喜爱。
2016年1月13日,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的方式在被告的涉案经营场所以5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该白酒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该白酒亦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也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江云富超市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青花瓷”三字横向排列)由苍南信达实业有公司于2002年5月获准注册;
2005年6月,自然人朱明成为该商标的受让人;
2011年2月,原告成为该商标的受让人并延续至今;
目前,该商标仍然有效。
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
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青花瓷”三字竖向排列)由原告于2011年10月获准注册,该商标至今有效。
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
2016年1月13日,原告保全证据公证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4、公证员助理张雯的监督下在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集庆路124号的“好又多生活超市”(证照:南京市秦淮区江云富超市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贵宾宴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55元,并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所购物品及购物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当月14日,王大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其后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后,将购物票据及封存物品交由王大为保存。
2016年1月31日,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694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拆封后,有一瓶外包装盒正面、背面中部以竖排方式显著标注“青花瓷”三字、两侧面中上部以横排方式显著标注“青花瓷”三字的白酒,该外包装盒底部标注的厂家名称为“江苏洋河贵宾宴酒业有限公司”。
打开酒的外包装盒,内装白酒中部以横排方式显著标注了“青花瓷”三字,所标注厂家名称与外包装盒相同。
经比对,该白酒及其外包装盒上标注的“青花瓷”文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在字音、字义、文字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
另查明,被告南京江云富超市店工商登记的开业核准时间为2013年4月、资金数额为1万元,因工商登记资料未记载经营场所面积,原告陈述称大约为400平方米。
原告还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555元,其中包括购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费用55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
针对上述3项费用,其中公证费500元和购买侵权商品费用55元有(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694号公证书、秦淮公证处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开具的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收据(No:0286077660)、以及注明为“好又多生活超市”的购物小票为凭,其真实性可以确认。
对于上述律师费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一份,因该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694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涉案公证费发票、购物小票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为了证明其青花瓷品牌的广告宣传力度、知名度及良好声誉,还向法庭提交了系列荣誉证书复印件。
鉴于原告既未提供这些荣誉证书的原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对这些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是涉案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该两商标。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青花瓷”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在没有证据证明该“青花瓷”字样使用行为合法性的前提下,可以认定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商标的商标权。
被告南京江云富超市店对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亦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销售存在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无其他合理的赔偿数额参照标准,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商标侵权的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为此主张购买侵权商品费用55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系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其中,前两项费用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1000元,因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或必然需要支付,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江云富超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商标权之涉案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江云富超市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计294.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由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江云富超市店负担194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
账号:a)。
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