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7民初32号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华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平平,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高县临城燕香副食店,经营者王燕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霞,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临高县临城燕香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平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两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位于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环城东路开发区,是一家专业开发、研究、生产和销售扑克牌及相关纸品的企业。
原告从1987年就开始生产扑克牌,并于1997年1月7日注册了“”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924330),2000年5月21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398553),以上商标均注册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纸牌、扑克牌。
原告将1398553号商标投入使用,生产的“三A王9888”扑克牌获得市场的一致好评。
原告经过数十年的努力成为行业领导者,生产的扑克牌畅销国内市场,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同时获得了一系列的荣誉:包括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924330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扑克牌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的“PK王扑克”与原告三A王扑克是同类产品,该扑克将原告的“”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398553)用作包装装潢,明显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的行为明显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标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此种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承担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1、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已不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销售的扑克牌没有使用“三A”等相同或相似商标,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3、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
4、被告对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为侵权产品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被告经营规模小,销售商品数量有限,对“三A”商标权的影响不大。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身份,不能证明是适格主体。
证据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863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三A”图形字母商标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17年1月6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2015年公证时享有“三A”图形字母的商标权。
证据3、(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318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三A王”图形文字商标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0年5月20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2015年公证时享有“三A王”图形文字的商标权。
证据4、被告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5、(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4427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正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扑克牌就是侵权商品。
证据6、(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333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04年6月原告的三A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月原告的924330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原告的三A牌扑克牌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被告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销售扑克牌时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公证费发票不能证明是对被告产生的公证费。
证据8、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发票也没有转账记录。
证据9、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差旅费发票中有大量发票不是发生在临高县内,不能证明原告的合理费用。
证据10、(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712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将涉诉商标转让给宁波杭州湾新区竞瑞贸易有限公司,并登记。
转让后,原告获得宁波杭州湾新区竞瑞贸易有限公司许可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涉诉商标。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销售扑克牌时享有商标权。
证据11、(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712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三A”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销售扑克牌时享有商标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6,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7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8原告无法提供律师费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9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0至证据11均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二份证据:1、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单二份,证明“AAA”、“三A王”注册商标权人不是原告,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2、永盛商行出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从永盛商行进货,对是否侵权不知情,且进货数量少、金额少,对原告没有造成实际损失。
原告质证:对证据1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商标权转让应以登记为准,登记之前原告依然享有商标专用权。
2016年5月1日原告与宁波杭州湾新区竞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于2016年8月登记。
转让后,原告获得宁波杭州湾新区竞瑞贸易有限公司许可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涉诉商标。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出货单位没有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被告对侵权不知情。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2没有签名或盖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1日,原告注册了139855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包括扑克牌。
后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5月20日。
2016年4月18日,受原告保全证据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蒲轶和其助理潘翔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静娥一同来到被告经营场所,程静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PK王”标识的价格为2元的扑克牌(即原告主张的侵权商品)一盒。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当月29日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4427号公证书,对证据保全过程予以确认。
2016年5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宁波杭州湾新区竞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将1398553号商标转让给宁波杭州湾新区竞瑞贸易有限公司,并由原告作为合同中的被许可人行使相关权利。
2016年8月13日,双方完成1398553号商标的转让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关于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所谓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许可方式。
原告虽将1398553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宁波杭州湾新区竞瑞贸易有限公司,但系作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身份进行的转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当中关于“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符合上述被许可人的身份条件,其为制止侵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并无起诉资格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首先,从公证保全的侵权商品的装潢与原告注册的图形文字商标进行隔离比对,无论是从整体外观还是从局部画面、线条等组合内容上看,均在一般注意力的标准上产生高度的近似观感,个别要素不完全一致并不能否定比对对象的整体或主要部分的近似性。
其次,公证文书作为本案证据证实了被控侵权商品的装潢系由被告进行使用(销售商品),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确认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经原告许可,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亦不能提供所售商品合法来源,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费用项目当中,公证费及律师费均未提供发票,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差旅费发票当中,其中有部分属于定额发票,另有部分并非是在涉案区域发生,本院无法确认其关联性。
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和原告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获利程度、侵权的过错程度、原告商标的声誉以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高县临城燕香副食店(经营者王燕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临高县临城燕香副食店(经营者王燕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1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临高县临城燕香副食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霞 审判员 羊茂明 审判员 崔岱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丙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