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892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M。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万邦旗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W。
法定代表人:曾锐炎,执行董事。
被告:曾锐炎,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开庭时间: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觅客公司当庭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以及销毁库存部分,同时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部分诉请。
被告深圳市万邦旗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曾锐炎辩称,一、答辩人的产品有供货厂家提供的专利证书,且与原告的专利存在区别,没有侵犯其专利权;
二、涉案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三、被答辩人索赔的金额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风扇(N9-FAN) 申请日 2016年12月16日 授权公告日 2017年6月9日 专利号 ZL201630624375.5 专利权人 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第390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觅客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98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海峡公证处公证员莫某和公证人员林某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登陆京东商城“万邦家店专营店”,该网店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主体为被告万邦公司。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网店下单购买“小风扇”一件,订单号为“77338882678”,货品名称为“USB手持小风扇学生迷你便携台式移动小风扇桌面宿舍小型随身多档可拆香薰大风力静音可充电风扇马克龙普通紫色”,价格为29.9元,购买数量为1件,实际付款29.9元,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511390032676”,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
网店中附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2018年8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福建省泉州市××大厦××楼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将邮寄到该地址的运单号为“3511390032676”的韵达快递当场拆封,对邮包外观及其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并交由原告保管。
两被告当庭确认如下事实:1.公证书所取证的京东网店系其所开设,被诉侵权产品也系其所销售;
2.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就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比对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完好,外包装上加贴的快递详情单信息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记载的物流信息一致。
打开包装盒,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产品本身均未标注相关生产商、销售商以及商标等信息。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由组件1和组件2两部分组成,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保护专利的组件1和组件2,组件1和组件2为唯一组装关系。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分别包括组件1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件2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两者的组合使用状态图。
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2.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后视图组件2俯视图仰视图各方当事人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比对意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院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在本案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产品费用29.9元。
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赔偿金额。
五、两被告的抗辩观点两被告在本案主张如下抗辩:1.不侵权抗辩,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
而且,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有供货厂家提供的专利证书,故而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为此,两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专利名称为“电风扇(6MAIN—DD)”、专利号为ZL20173042××××.5、专利权人为“郭贤”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打印件,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7日;
2.合法来源抗辩,但是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其合法来源主张;
3.现有设计抗辩,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因此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证明该项抗辩,两被告向法庭两份证据予以证明,第一份证据为申请号为“30-2016-0051375”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以及由温州万腾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文翻译件。
根据翻译件显示,该韩国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12日,专利权人为“(株)奥南韩国”;
第二份证据为爱奇艺视频打印文件,内容为一张粉色的手持风扇图片,发布日期为2016年6月2日。
在案件审理期间,两被告还提交其京东店铺销售情况截图以及原告专利产品的京东销售截图,以分别证明被告的产品销量不大,而原告的产品销量巨大。
六、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被告万邦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兴办实业、国内贸易、网上从事商贸活动等。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觅客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万邦公司实施销售侵权。
原告以(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981号公证书证明其从被告万邦公司处公证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且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物流详情单信息与该公证书所记载的订货、收货信息一致,且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故本院对被告万邦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两被告在本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却未能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两被告在本案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其所援引的现有设计文件为一份韩国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该韩国专利的申请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并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获得授权公告。
原告对该份韩国专利能否作为本案的现有设计文件提出异议。
就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抵触申请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抵触申请可以被援引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
但是我国专利法将抵触申请的范围限定于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同样外观设计,而不包括在申请日以前向域外提出的同样外观设计。
两被告所援引的韩国专利系在申请日以前向域外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属于抵触申请,不能被援引作为本案的现有设计文件进行比对。
因此,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两被告还提交一份爱奇艺视频打印件以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但是两被告仅能提交打印件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可,故两被告据此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亦不能成立。
两被告在本案主张被诉侵权设计拥有合法的专利授权,因此不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两被告据以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电风扇(6MAIN—DD)”,其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之后,相较于涉案专利属于在后专利,故两被告以该份在后专利主张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万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两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万邦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被告曾锐炎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被告万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两被告在本案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万邦旗下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万邦旗下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二万元,被告曾锐炎应就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两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