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919号原告: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沃趣牛牛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台州市天星电动车有限公司。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极速电动车经营部。
原告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沃趣牛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趣公司”)、被告台州市天星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极速电动车经营部(以下简称“极速电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被告天星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裁定驳其管辖异议。
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趣公司和被告天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极速电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153024××××.7号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沃趣”电动车;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其中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设计驱动型公司,致力于时尚便捷、用材致简、清洁能源的近距离交通工具的开发和部署,其开发和制造的“Citycoco”电动车包含了数项专利,其中ZL20153024××××.7号专利于2015年7月9日申请、2015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
经原告调查,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有“沃趣”电动车产品在京东金融平台进行众筹,同时也在××网站和www.ddc007.com网站销售,上述产品的制造商为被告沃趣公司和被告天星公司;
被告极速电动是www.ddc007.com网站的经营者,并且在其位于昆明市北京路的实体店中也销售上述产品。
原告认为上述产品落入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沃趣公司和被告天星公司共同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上述产品,被告极速电动销售和许诺销售上述产品,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沃趣公司和被告天星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案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是被告极速电动收购的二手车,与被告沃趣公司和被告天星公司生产的电动车有多处不一致的地方,存在冒用“沃趣”商标的嫌疑,上述电动车并非二被告生产;
2.被控侵权的产品属于利用现有设计进行制造,与被告沃趣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相比卡座无论整体、侧面等均一致,与证据二对比二者完全相同,不构成侵权;
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沃趣公司和被告天星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极速电动答辩称,被公证保全的电动车是客户在网上购买后拿到被告店上以旧换新的,电动车做工粗糙。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说明书;
2.缴费发票;
3.(2016)云昆明信证民字第9438号公证书;
4.京东金融网页;
5.电盟电动网页;
6:沃趣电动车网页;
7.律师费发票。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2016)渝证字第24782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沃趣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号为200630116344.5的八角螺母内牙三通外观设计专利;
2.(2016)浙温华证内字第19308号公证书及Scrooser产品打印件。
被告天星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极速电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www.ddc007.com网站ICP备案情况网页打印件。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云昆明信证民字第9438号公证书,三被告以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公证保全的电动车是被告沃趣公司和被告天星公司生产为由否认该证据的关联性,但该证据记录了2016年3月18日公证人员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的全过程,三被告仅凭上述理由尚不足以推翻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2.原告提交的证据4、5、6与其当庭补充提交的(2016)渝证字第24782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三被告以上述证据中显示的产品不侵权为由否认该证据的关联性,但侵权与否应由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三被告仅凭上述理由尚不足以推翻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3.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排除原告重复主张的可能,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4.被告沃趣公司提交的证据1并非出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其中所附图片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5.被告沃趣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温华证内字第19308号公证书及scrooser产品打印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scrooser产品打印件能够与该公证书相印证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亦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手把管卡子卡座”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53024××××.7,该专利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表明,该专利系用于固定手把管的卡子卡座,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立体图体现了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圆柱形空心横管和竖管呈“T”字形结合,结合部呈大开口“V”字形,横管上方管壁上有四个近圆形孔洞。
2016年3月18日,经原告委托,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会同原告方指派的人员到昆明市北京路一门头标有“电盟电动”、“北京路196”等字样的店铺内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人员以顾客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一辆车身标有“woqu+沃趣电动”、“NX201512250032”、“HE0860082HL15110487”等字样的电动车,同时,取得电动轻便车合格证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产品使用说明书一本。
上述合格证上记载有“浙江沃趣牛牛有限公司监制、台州市天星电动车限公司制造”,收款收据盖有昆明电盟电动的印章,名片上印有“电动车联盟”,使用说明书首页印有“浙江沃趣牛牛有限公司”。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环境和上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比对,上述公证封存电动车的手把管卡座的形状除了竖管外壁一侧中部有一个凸起的小孔之外,其余部分的形状与涉案专利的设计方案一致。
2016年4月28日,经原告申请,重庆市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分别登录京东、××和www.ddc007.com截取页面进行打印(共111页),对www.ddc007.com中的二维码用手机扫码确认登录并对手机截屏页面进行打印(共3页)。
公证人员对上述现场计算机操作的全过程同步录制生成视频文件且刻录成只读光盘,并出具公证书。
京东网页显示,一款名为“沃趣电动”的电动车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在进行众筹,官方网站为××;
××网页显示,一款名为“沃趣电动”的电动车在该网站展示和销售;
www.ddc007.com网页显示,一款名为“沃趣电动”的电动车在该网站展示和销售,该网站上的微信二维码对应的微信账号主体是被告极速电动。
2016年8月3日,经案外人温州跨际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通过“在线公证平台”,对http://x.pinwest.com/product/product_single/432.baidu.com所对应的网页数据文件进行提取、解密、下载,并将该网页数据文件打印(共4页)和刻盘保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保全过程和保全内容出具公证书。
上述公证网页显示,网页上发布的电动车上线时间为2014年。
被告沃趣公司、被告天星公司共同将该公证书及scrooser产品打印件作为现有设计并提出抗辩。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把管卡座横管顶部外壁有四个近圆形孔洞,而该现有设计展示的设计方案横管顶部外壁有两个近圆形孔洞,其余部分的形状二者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共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010元,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涉案的第ZL20153024××××.7号专利经合法授权且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对该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对于被保全的实物,经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把管卡座的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
据此,本院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手把管卡座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对于被保全的京东、××和www.ddc007.com网页内容,均不能明确显示被控设计的设计方案,无法进行比对,故无法审查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的与上述网页相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二、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沃趣公司和被告天星公司抗辩称,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产品、并非两被告制造,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经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格证记载,可以认定被告沃趣公司和被告天星公司系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告沃趣公司、被告天星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其应当证明现有设计的内容和该现有设计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按照上述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其引证的现有设计为手把管卡座、在网站上线的时间为2014年,原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
因此,被引证的现有设计与被控设计均使用在同一种产品上,且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被引证的现有设计虽未从各个角度全面展示全部视图,但不会因此阻却由现有设计得到被控设计。
经比对,被控设计与被引证的现有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现有设计。
因此,被告沃趣公司、被告天星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上述两被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极速电动虽未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在已查明被控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情况下,被告极速电动亦不构成侵权。
三、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实物,如上所述,三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证保全的网页,如上所述,与上述网页相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