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1刑初308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出生地江西省万载县,住江西省万载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维崧、王炎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陈维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起,被告人彭某接受同案人(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以本市白云区鹤龙街尹边联兴路荷木窿7号204、301、305房为窝点,存储、销售假冒“LOUISVUITON”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7月26日,彭某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假冒“LOUISVUITON”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LOUISVUITON”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1973585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彭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彭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⒉被告人彭某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⒊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⒋被告人彭某文化水平不高,是家庭的经济支柱,需要抚养照顾小孩和父亲,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起,被告人彭某接受同案人(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以本市白云区鹤龙街尹边联兴路荷木窿7号204、301、305房为窝点,存储、销售假冒“LOUISVUITON”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7月26日,彭某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假冒“LOUISVUITON”注册商标的手袋1682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LOUISVUITON”注册商标的手袋1682个按正品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197358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通话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资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黎某、汤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万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1682个(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 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龙筱晨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