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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冠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85号
案件名称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冠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冠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

法定代表人:王锦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麟,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祥,广州市一新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冠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周习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电缆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冠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冠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02022××××.X)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番禺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麟、王德祥,被告佛山冠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番禺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ZL20102022××××.X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销毁制造侵犯ZL2010202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所需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2022××××.X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5月26日申请、2011年5月11日授权。

权利要求书的授权文本为:“1.一种电表接线夹,其特征是由C型外壳元件、公块、母块、螺丝和螺母组成,公块的一端是凸弧型,公块的另一端是凸弧型,母块一端是凹弧型,母块另一端是凹弧型,公块一端的凸弧型与母块一端的凹弧型配合,公块与母块配合后安装在C型外壳元件中,C型外壳元件的一端是凹弧型,C型外壳元件的另一端是凹弧型,C型外壳元件的凹弧型与母块的凹弧型相对,C型外壳元件的另一端凹型与公块的凸弧型配合,在C型外壳元件上设置有安装孔,在公块上设置有安装孔,在母块上设置有安装孔,螺丝穿过安装孔,螺母与螺丝配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表接线夹,其特征是在公块上设置有插槽。

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出具该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1月18日完成了该报告,认定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上述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具体为权利要求1-8,并从与广东电网公司揭阳供电局、湛江供电局的交易之中获得巨额利润。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求。

原告番禺电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专利证书;

证据2.收费收据,证据1-2证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2022××××.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3.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技术特征;

证据4.第28206号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的要求;

证据5.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售价为59.3元/个至72元/个;

证据6.发票、进仓单、磅码单及其说明书;

证据7.原材料照片,证据6-7证明电线夹的成本最多为6.15元/个。

被告佛山冠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以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利或在一万到一百万的范围内自由裁量的优先级为序进行确定,但是在本案中,原告一方面没有证明其因为被告的行为受到的损失,又没有证明被告因此获得的利益,甚至都无法证明被告生产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要求超过专利法规定的最高额度进行赔偿,其要求的赔偿额度明显畸高,系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认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并不稳定,并就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就被告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28206号决定书,已于2015年5月12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获立案,行政诉讼案号为(2016)京73行初字2415号。

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系由现有技术未经创造性劳动拼凑而成,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授权条件,为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准确裁判,被告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三、被告就被诉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并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主观恶意。

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递交了申请号为ZL20122017××××.0,名称为“电表接线夹”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迄今处于有权状态。

被告因自身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而参加投标活动,是正常经营行为,并不违反相关行政规章及法律法规,也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主观恶意。

同时,鉴于被告的专利权和原告的专利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合法审查并授权,且目前两者均为有权状态,地位平等,如果不考虑被告自身专利的存在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

ZL20122017××××.0号专利附图1四、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中,其权利要求包括:“在C型外壳元件上设置有安装孔,在公块上设置有安装孔,在母块上设置有安装孔”的技术特征。

参见涉案专利说明书【0019】段、【0022】段及【0023】段及图1,图3,在涉案专利中,以上“安装孔”系贯穿公块及母块而形成的封闭孔洞。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块”和“母块”上对应“安装孔”的位置为开口槽,其结构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基于以上结构的不同,涉案专利中,由于C型外壳元件、公块和母块在插入螺丝后,即由螺丝串联形成统一整体,其公块和母块之间几乎不能再行转动,因此接线夹工作时,必须先调整好C型夹、公块、母块与导线的对应位置,然后插入螺丝,并由螺母拧紧,而在该过程中,由于C型夹、公块、母块是相互分散的结构,所以,安装时极其容易出现掉落部件的情况。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由于公块和母块之间形成铰接结构,同时,公块和母块与螺丝的连接位置为槽状结构,在安装了螺丝和螺母后,母块还能在一定角度内围绕公块进行铰接,这种结构,使得操作者可以先将C型夹、公块、母块由螺丝、螺母连为一个整体,然后再将该整体与电缆连接,该过程中,由于接线夹已连接为一个整体,故安装非常方便,快捷,还不会出现部件掉落的情况,在电缆更换或接线夹维修的过程中,该结构更是有不可比拟的优势。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关于公块和母块结构并不一致,而两者所达到的效果更不相同,并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五、原告并未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1.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于2015年对被告的工厂进行查勘,但并未发现被诉侵权产品。

在本案之前,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就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对应的ZL2010********.8号外观设计专利向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案号为顺专纠字(2015)第*号案,其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和本案一致。

后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在2015年3月24日对被告工厂进行了现场勘验,但是并没有找到被诉侵权产品,此后,原告于2015年第四季度主动撤回了案件。

2.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向揭阳供电局、湛江供电局售卖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其中该产品系被告生产制造,但并未提供任何来源的说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必出现与涉案专利或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任何技术资料或图纸,原告提供的材料并没有证明其主张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向揭阳供电局、湛江供电局售卖了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原告在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案件中,就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分别向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提起侵权处理纠纷,浪费社会司法资源,同时,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要求的赔偿数额畸高,系明显滥用诉权的行为,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佛山冠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2016)京73行初****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就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已提起行政诉讼;

证据2.ZL20122017××××.0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证明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拥有专利权;

证据3.法律状态查询记录,证明ZL20122017××××.0号实用新型专利迄今为止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4.顺专纠字(2015)第*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

证据5.顺专纠字(2015)第*号附件清单;

证据6.顺专纠字(2015)第*号现场勘验检查通知书;

证据7.顺专纠字(2015)第*号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

证据8.ZL201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证据4-8证明原告曾以ZL2010******.8号外观设计专利向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投诉侵权,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到被告处查找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没有找到,说明被告很早就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证据9.第2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已经被无效。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作了回复,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表接线夹”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5月1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22××××.X,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6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被告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维持该专利有效。

被告对上述审查决定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2016年6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案外人珠海市中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原告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电表接线夹,其特征是由C型外壳元件、公块、母块、螺丝和螺母组成,公块的一端是凸弧型,公块的另一端是凸弧型,母块一端是凹弧型,母块另一端是凹弧型,公块一端的凸弧型与母块一端的凹弧型配合,公块与母块配合后安装在C型外壳元件中,C型外壳元件的一端是凹弧型,C型外壳元件的另一端是凹弧型,C型外壳元件的凹弧型与母块的凹弧型相对,C型外壳元件的另一端凹型与公块的凸弧型配合,在C型外壳元件上设置有安装孔,在公块上设置有安装孔,在母块上设置有安装孔,螺丝穿过安装孔,螺母与螺丝配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表接线夹,其特征是在公块上设置有插槽。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调取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系原告在向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投诉本案被告侵犯原告ZL20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时提交。

被告确认存在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技术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因为缺少权利要求1中在公块上设置有安装孔,在母块上设置有安装孔的技术特征,不满足全面覆盖的原则,故不构成侵权,理由是涉案专利固定板上的安装孔是四周封闭的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为“槽”状结构,“孔”是指四周封闭的轴向间隙,“槽”是指一则有开口的凹陷位置;

2.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4所载明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

被告称其就被诉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号为ZL20122017××××.0、名称为“电表接线夹”的实用新型专利,并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主观恶意。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8日。

此外,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以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调取被告佛山冠通公司向该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电表接线夹的每一型号销售价、每一型号销售量、每一型号销售时间,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电表接线夹各种型号实物各一个。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回复称,经核实,被告佛山冠通公司未直接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签订合同销售电表接线夹的记录,另经核查该类实物,均已挂网运行,无法停电拆除,故无法提供各种型号实物。

另查,被告佛山冠通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3日,注册资本为壹亿零捌拾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制造、销售电力器材、电力设备、电力线路物资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以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权在经过两次无效审查程序后,其他权利要求还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本院对被告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电表接线夹,其是由C型外壳元件、公块、母块、螺丝和螺母组成,公块的一端是凸弧型,公块的另一端是凸弧型,母块一端是凹弧型,母块另一端是凹弧型,公块一端的凸弧型与母块一端的凹弧型配合,公块与母块配合后安装在C型外壳元件中,C型外壳元件的一端是凹弧型,C型外壳元件的另一端是凹弧型,C型外壳元件的凹弧型与母块的凹弧型相对,C型外壳元件的另一端凹型与公块的凸弧型配合,在C型外壳元件上设置有安装孔,在公块上设置有安装孔,在母块上设置有安装孔,螺丝穿过安装孔,螺母与螺丝配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表接线夹,其特征是在公块上设置有插槽。

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后,专利权人应当根据其与被维持部分的权利要求之间的从属和引用关系,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重新确定。

独立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应当将该独立权利要求全部内容作为前序部分,将引用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的内容作为特征部分,重新组合成为一个新的独立权利要求。

本案中,原告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系独立权利要求,其已被宣告无效,故应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内容作为前序部分,将引用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4的内容作为特征部分,作为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以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该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权利要求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上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技术对比过程中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因为缺少权利要求1中在公块上设置有安装孔,在母块上设置有安装孔的技术特征,不满足全面覆盖的原则,故不构成侵权,理由是涉案专利固定板上的安装孔是四周封闭的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为“槽”状结构,“孔”是指四周封闭的轴向间隙,“槽”是指一则有开口的凹陷位置。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安装孔是什么样的孔,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孔实际上也是一种孔,被告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孔解读成“槽”,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为此,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充分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在本案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冠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X、名称为“电表接线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冠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40元,由被告佛山市冠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9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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