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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冠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4号
案件名称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冠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冠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

法定代表人:王锦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麟,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祥,广州市一新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冠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周习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电缆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冠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冠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32005××××.9)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番禺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麟、王德祥,被告佛山冠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番禺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ZL2013200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被告销毁制造侵犯ZL2013200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所需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2005××××.9,名称为“用于电缆线接地祼露处的防护装置及防水、防潮处理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1月31日申请,2013年8月28日授权公告。

权利要求书的授权文本为:1.用于电缆线接地祼露处的防护装置,包括防护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护外壳包括对合式外端防护外壳(4)和对合式中间防护外壳(5),对合后形成两端开口,侧面封闭的电缆过线空腔,中间防护外壳(5)设置在外端防护外壳(4)一端并与之活动连接,外端防护外壳(4)使用时设置在电缆线接地祼露处外端的电缆线护套上,中间防护外壳(5)使用时覆盖电缆线接地祼露处。

14.用于电缆线接地祼露处的防水、防潮处理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构包括一卷分体的金属箔(1),金属箔(1)使用时包裹在电缆线需接地的裸线部位,且金属箔(1)的包裹范围延伸到裸线部位以外的电缆线护套(2)上,在包裹后的金属箔(1)外围设有防护外壳,防护外壳包括对合式外端防护外壳(4)和对合式中间防护外壳(5),对合后形成两端开口,侧面封闭的电缆过线空腔,中间防护外壳(5)设置在外端防护外壳(4)的一端并与之活动连接,外端防护外壳(4)使用时包裹在电缆线接地祼露处外端的电缆线护套(2)上,中间防护外壳(5)使用时包裹在电缆线接地祼露处周围。

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制造至少落入原告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2、4、7、9、10,独立权利要求14、从属权利要求15、16、17、18、20、25、26、30、32保护范围的产品,并命名为“防倒供电保护装置”,销售给广东电网公司湛江供电局,从中获利。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求。

原告番禺电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20005××××.9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技术特征;

证据3.FD-16/150实物及其附件、包装,证明被告所制造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4.技术规范书,证明被告所制造、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5.中标公示,证明被告向湛江供电局销售防倒供电装置;

证据6.备案信息,证明上述网站主办单位,从而证明上述信息的真实性;

证据7.货物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FD-16/150单价89元,销售数量是16700套、FD-150/300单价是99元,销售数量是1200套;

证据8.发票、进仓单、磅码单及其说明,证明一个专利产品防倒供电装置的材料成本为6.22元;

证据9.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是稳定的;

证据10.顺专纠字[2015]第7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制造了型号为FD-16/150,命名为防倒供电保护装置的产品;

证据11.ZL2013******.9号专利证书,证明ZL2013100****.9号发明专利为涉案实用新型同时申请的发明专利,ZL20132005××××.9号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6月24日终止;

证据12.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证明2013200****.9号实用新型专利因上述发明专利的授权前景而放弃。

被告佛山冠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并没有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向湛江供电局售卖了型号为“FD-16/150”的防倒供电保护装置。

原告提交的广东电网公司湛江供电局出具的技术规范书,其中并无与招标相关的任何信息(包括招标批次、招标时间等信息),原告认为其中公示的照片即为原告中标产品,被告不予认可。

同时,证据5的网页上也没有任何与涉案产品相关的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自身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二、被诉侵权产品“防倒供电保护装置”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7、9、10、14-18、20、25、26、30及32的保护范围。

1.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技术特征“中间分壳的活动管通过锁紧装置锁定”系通过对锁定装置的用途进行限定从而意图限定其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参见涉案专利图1-图3及说明书第48段(第4页14-16行)可知,涉案专利中,锁紧结构锁紧中间防护外壳是由两个锁紧壳8环抱中间防护壳,并由锁紧壳8端部的螺丝9紧固连接锁紧中间防护壳。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外壳中间部分系由设置于开口位置的卡扣结构进行连接,其锁紧方式与本专利对应技术特征截然不同,同时,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锁紧装置整体固接于外壳上,无涉案专利中螺钉容易遗失的问题,还大大减小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尺寸,与涉案专利的锁紧装置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本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极不相同也不等同,其整体技术方案也与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并未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内。

2.权利要求7、9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7、9的保护范围,不侵犯权利要求7、9。

3.权利要求10中,技术特征:“通过锁紧装置活动连接”亦为功能性限定,其锁紧装置仍然为又两个锁紧壳环保中间防护壳的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并不一致,基于与权利要求4同样的原因,被诉侵权产品亦不侵犯权利要求10。

4.基于与之前第1和第3条相同的原因,权利要求20,25因具有“中间分壳的活动端通过锁紧装置锁紧”,权利要求26具有“通过锁紧装置活动连接”,且其锁紧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一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亦不落入权利要求20、25及26的保护范围。

5.被诉产品因无“金属铂”的技术特征而不满足全面覆盖的原则,因此不侵犯第14-18、20、25、26、30及32条权利要求。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畸高。

1.原告所提起的诉讼,甚至都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却在该情况下要求按照专利法规定的最高额度进行赔偿,其要求的赔偿额度明显畸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涉案专利自2015年6月24日起便已经被放弃而处于无权状态。

综上,原告在证据不确凿,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贸然提起诉讼,还在就法院立案后就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知识产权局)提起二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滥用知识产权,浪费社会司法资源。

就本案而言,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并无对应的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被告佛山冠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撤销立案决定书,证明原告就同样事实及理由提起的顺专纠字第6号被撤销;

证据2.涉案信息状态查询,证明涉案专利已被主动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电缆线接地祼露处的防护装置及防水、防潮处理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8月2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05××××.9。

2015年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涉案专利的放弃专利权声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进入放弃专利权的程序。

2015年6月24日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名称为“一种用于电缆线接地祼露处的防护装置及防水、防潮处理机构”的发明专利。

庭审中,原告以其涉案实用新型被授予发明专利,涉案实用新型已于2015年6月24日终止为由,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额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

原告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4,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用于电缆线接地祼露处的防护装置,包括防护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护外壳包括对合式外端防护外壳(4)和对合式中间防护外壳(5),对合后形成两端开口,侧面封闭的电缆过线空腔,中间防护外壳(5)设置在外端防护外壳(4)一端并与之活动连接,外端防护外壳(4)使用时设置在电缆线接地祼露处外端的电缆线护套上,中间防护外壳(5)使用时覆盖电缆线接地祼露处。

14.用于电缆线接地祼露处的防水、防潮处理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构包括一卷分体的金属箔(1),金属箔(1)使用时包裹在电缆线需接地的裸线部位,且金属箔(1)的包裹范围延伸到裸线部位以外的电缆线护套(2)上,在包裹后的金属箔(1)外围设有防护外壳,防护外壳包括对合式外端防护外壳(4)和对合式中间防护外壳(5),对合后形成两端开口,侧面封闭的电缆过线空腔,中间防护外壳(5)设置在外端防护外壳(4)的一端并与之活动连接,外端防护外壳(4)使用时包裹在电缆线接地祼露处外端的电缆线护套(2)上,中间防护外壳(5)使用时包裹在电缆线接地祼露处周围。

原告在本案诉被告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两款产品型号为FD-150/300、FD-16/150,但仅提供了FD-16/150型号产品实物一件,没有提供FD-150/300型号产品实物。

告申请,本院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称,FD-150/300型号产品的中标单价为85元,但没有签订合同,所以没有签订合同金额,也没有采购数量;

FD-16/300型号产品的中标单价为85元,已签订合同金额727600元,采购数量为8560只,供货方为被告,并提供了FD-16/150型号产品实物两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销售型号为FD-16/150、FD-150/300产品且单价均为85元;

笔录上所记载的FD-16/300是笔误,实际型号应为FD-16/150。

通过中标公告,湛江供电局调查取证的实物及笔录、原告供货合同可以明确被告向湛江供电局生产销售了上述两款产品。

被告不承认,应当在举证期内提供其销售给湛江供电局的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其不提供,从证据高度盖然性来看,被告必然销售了这两款产品。

被告认为,上述调查笔录的三性无异议,笔录上所记载的FD-16/300可能为笔误,实际上应是FD-16/150。

同时,被告也认为其没有生产、也没有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提供FD-16/300型号产品。

被被告确认其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型号为FD-16/150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承认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的保护范围。

此外,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FD-150/300型号产品实物,无法确认该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称其就被诉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号为ZL20142037××××.6、名称为“绝缘导线防倒供电保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主观恶意。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4日。

另查,被告佛山冠通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3日,注册资本为壹亿零捌拾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制造、销售电力器材、电力设备、电力线路物资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本案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并认为型号为FD-16/150、FD-150/300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的保护范围。

被告承认型号为FD-16/150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此外,对型号为FD-150/300的被诉侵权产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无法进行技术比对,且被告以此为由无法确认该型号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该型号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型号为FD-16/150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问题,原告主张本案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额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认为调查笔录上所记载的FD-16/300是笔误,实际型号应为FD-16/150,被告也认为调查笔录上所记载的FD-16/300可能是笔误,实际型号应为FD-16/150,且被告也认为其没有生产、也没有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提供FD-16/300型号产品,为此,本院认定调查笔录上所记载的FD-16/300是笔误,实际型号应为FD-16/150,进而认定FD-16/150型号产品的中标单价为85元,已签订合同金额727600元,采购数量为8560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充分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在本案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冠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由被告佛山市冠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6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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