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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伍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694号
案件名称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伍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伍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民终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酒家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农,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伍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方泰方锦路58号二楼西。

法定代表人:邵芳龙。

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宾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贸易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伍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仁贸易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贵宾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农、王宇,被上诉人苏酒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伍仁贸易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贸易公司一审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是“洋河”、“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及“天之蓝”、“海之蓝”酒立体商标的注册人。

“洋河”、“蓝色经典”等白酒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苏酒贸易公司系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贵宾酒业公司系从事白酒生产企业。

2014年11月11日,苏酒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欧得隆购物广场内,购买“蓝色贵宾浓香型”白酒两瓶、“蓝色贵宾经典”白酒一瓶、“蓝色贵宾蓝宝石”白酒一瓶,上述白酒产品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为江苏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或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

贵宾酒业公司作为酒类生产者,在其生产的上述白酒产品上标注了“蓝色贵宾经典”、“江苏洋河”字样,以及“蓝色贵宾浓香型”和“蓝色贵宾蓝宝石”白酒酒瓶与“海之蓝”和“天之蓝”酒瓶近似,易使消费者混淆产品来源,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蓝色贵宾浓香型”和“蓝色贵宾蓝宝石”白酒产品的包装盒在整体外观、颜色、设计上分别与“海之蓝”、“天之蓝”白酒产品的包装盒相似,属于仿冒洋河酒厂知名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判令贵宾酒业公司及伍仁贸易公司:一、立即停止侵犯苏酒贸易公司“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赔偿苏酒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5万元,伍仁贸易公司对其中的5万元负连带责任;

三、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贵宾酒业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生产的“蓝色贵宾浓香型”白酒、“蓝色贵宾经典”白酒、“蓝色贵宾蓝宝石”白酒,未侵犯苏酒贸易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因涉案白酒产品上使用的“贵宾”、“蓝色贵宾”均是经过注册合法使用的商标,且我公司也经商标权利人王暖波授权使用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备案;

虽然苏酒贸易公司系“蓝色经典”商标的注册人,但不能排除他人在白酒产品上使用“蓝色”或者“经典”字样;

我公司使用的白酒酒瓶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不侵犯“海之蓝”、“天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

我公司生产的白酒产品上使用“江苏洋河”字样,是为了表明产品的产地,并不是商品的商标;

涉案蓝色贵宾浓香型”白酒、“蓝色贵宾蓝宝石”白酒的外包装盒与原告“海之蓝”和“天之蓝”白酒的外包装盒在颜色、线条等方面存在不同,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其不存在侵犯苏酒贸易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伍仁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47044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将“洋河”文字商标转让给洋河酒厂。

后该商标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3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蓝色经典”(横版)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1296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2009年4月21日,洋河酒厂注册“蓝色经典”(竖版)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34321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

2008年3月7日,洋河酒厂注册“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8221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

该立体商标为上宽下窄的蓝色圆形酒瓶,瓶身线条流畅,冠状瓶盖,底座印有“洋河”浮雕字样。

2010年7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99413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该立体商标为上宽下窄的蓝色圆形酒瓶,冠状瓶盖,瓶身自上而下逐渐透明,瓶身线条流畅。

苏酒贸易公司系洋河酒厂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子公司,主要负责两公司产品的销售、推广。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向苏酒贸易公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贸易公司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贸易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调查并提起诉讼。

该份文件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海之蓝”、“天之蓝”、“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凭借优良的品质,并经过洋河酒厂及苏酒贸易公司的宣传推广,在国内白酒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消费者熟知。

“海之蓝”酒盒为方形,主体颜色为黄色,底座为蓝色,顶部主体呈蓝色并围有黄色边框。

“天之蓝”酒盒为方形,主体颜色为蓝色,酒盒底部两侧镶嵌圆形按钮及拉环。

上述二种产品酒盒及标注于酒盒上的文字、图案、线条结合在一起,形成了特有的包装、装潢。

贵宾酒业公司是一家从事白酒生产的企业,成立于2004年11月11日。

2014年11月11日,苏酒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慧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欧得隆购物广场”购买“蓝色贵宾(浓香型)”白酒一组两瓶、“蓝色贵宾经典”(圆桶)一瓶、“蓝色贵宾蓝宝石”一瓶,并取得金额为278元电脑小票及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一张,收款单位为上海伍仁贸易有限公司。

公证人员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制作(2014)沪长证字第7540号公证书。

2015年1月13日,苏酒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慧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欧特福购物广场”购买“蓝色贵宾蓝宝石”一瓶,并取得金额为155元电脑小票及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制作(2015)沪长证字第338号公证书。

庭审中,一审法院对封存产品予以当庭拆封。

“蓝色贵宾(浓香型)”白酒酒盒为方形酒盒,酒盒正面、背面图文布局相同,酒盒主色为黄色,底座为蓝色,边条设计为蓝黄色竖向线条交替,顶部主体呈蓝色并围有黄色边框,而且酒盒显著位置印有“中国江苏”、“蓝色贵宾”、“浓香型”字样,上述字样为上中下横向结构,标注生产企业为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该酒瓶与“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在酒瓶的线条、弧度、瓶盖、标注文字布局及底座造型相同,仅在酒瓶的弧度形状及整体颜色存在不同;

“蓝色贵宾(蓝宝石)”白酒酒盒为方形盒,酒盒正面、背面图文布局相同,酒盒主色为蓝色,底座为银色,边条设计为蓝色与银色竖向线条交替,顶部主体呈蓝色并围有黄色边框,而且酒盒显著位置印有“中国江苏”、“蓝色贵宾”、“蓝宝石”字样,上述字样为上中下横向结构,标注生产企业为江苏·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且酒盒底部两侧镶嵌圆形按钮,该酒瓶颜色与“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在酒瓶颜色、线条、瓶盖、标注文字布局及底座造型相同,酒瓶整体外观与“天之蓝”酒瓶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仅在酒瓶的弧度形状存在不同;

“蓝色贵宾经典”白酒的外包装盒正面印有竖向“蓝色贵宾经典”字样,侧面印有“江苏洋河”字样,酒瓶瓶颈处印有“江苏洋河”字样,中间用穗形图案及“贵宾”图文隔开,其中间显著位置横向印有“蓝色贵宾经典”字样,字体与苏酒贸易公司竖版的“蓝色经典”商标字体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且字体较大,在视觉上较为突出醒目。

底部标注“江苏·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贵宾酒业公司、伍仁贸易公司是否从事了侵犯苏酒贸易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贵宾酒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产品上是否擅自使用了与苏酒贸易公司“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特有的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装潢并导致双方产品的混淆;

二、如贵宾酒业公司、伍仁贸易公司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应如何向苏酒贸易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第5343212号“蓝色经典”(竖版)、第4682217号“海之蓝”立体商标、第6994138号“天之蓝”立体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横版)商标的权利人,洋河酒厂许可苏酒贸易公司使用该涉案商标,并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其商标权,故苏酒贸易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该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系列商标及白酒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作为竞争者,其他酒类生产、销售者不得侵犯洋河酒厂及其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等商标专用权,亦不得以混淆为目的在酒类产品上擅自使用与上述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近似的包装、装潢。

涉案的“蓝色贵宾(浓香型)”白酒外包装盒为方形酒盒,酒盒正面、背面图文布局相同,酒盒主色为黄色,底座为蓝色,边条设计为蓝黄色竖向线条交替,顶部主体呈蓝色并围有黄色边框,而且酒盒显著位置印有“中国江苏”、“蓝色贵宾”、“浓香型”字样,上述字样为上中下横向结构,该酒盒颜色、线条及整体布局与原告“海之蓝”白酒外包装盒极为近似,仅是在色调明暗上有所不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洋河酒厂或其授权许可使用商标的企业生产,应认定“蓝色贵宾(浓香型)”白酒的包装、装潢与“海之蓝”的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酒酒瓶虽然在颜色、弧度形状上与“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有所不同,但从酒瓶的线条、弧度、标注的文字布局、底座设计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与“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近似,侵犯了“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专用权。

涉案的“蓝色贵宾(蓝宝石)”白酒外包装盒为方形盒,酒盒正面、背面图文布局相同,酒盒主色为蓝色,底座为银色,边条设计为蓝色与银色竖向线条交替,顶部主体呈蓝色并围有黄色边框,而且酒盒显著位置印有“中国江苏”、“蓝色贵宾”、“蓝宝石”字样,上述字样为上中下横向结构,标注生产企业为江苏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且酒盒底部两侧镶嵌圆形按钮,与原告“天之蓝”的包装、装潢近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对“天之蓝”白酒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

该酒酒瓶虽然弧度形状与“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存在差别,但在酒瓶颜色、线条、弧度、酒瓶上的文字布局等方面与“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近似,易使消费者对该白酒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该白酒产品与苏酒贸易公司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专用权。

涉案的“蓝色贵宾经典”白酒外包装盒及酒瓶的显著位置上使用“江苏洋河”“蓝色贵宾经典”文字,视觉上较为突出醒目,与原告“洋河”“蓝色经典”(竖版)文字在字音、字形、排列顺序等近似,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洋河”“蓝色经典”文字商标专用权。

关于伍仁贸易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苏酒贸易公司提供了公证文书、电脑小票、发票等原件,可以证明伍仁贸易公司经营管理“欧得隆(方泰店)”,涉案白酒产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伍仁贸易公司作为涉案白酒产品的销售者,构成了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伍仁贸易公司对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贵宾酒业公司主张其生产的“蓝色贵宾浓香型”“蓝色贵宾蓝宝石”白酒的酒瓶已获取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并提供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件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主要是形式审查,而“海之蓝”“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申请早于贵宾酒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且“海之蓝”“天之蓝”立体商标知名度较高,贵宾酒业公司申请与“海之蓝”“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产品来源于苏酒贸易公司或与其有特定联系,故贵宾酒业公司虽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但侵犯了他人在先权利,其主张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予采纳。

贵宾酒业公司还主张其经商标权利人授权使用“贵宾”“蓝色贵宾”文字商标,且其在白酒上标注“江苏洋河”是为说明产品来源,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贵宾酒业公司虽经“贵宾”商标权利人使用“贵宾”商标,但其在生产的产品上并未单独使用“贵宾”二字,而是在“贵宾”二字前后添加“蓝色”、“经典”文字,且该文字与“贵宾”字体大小相同,并与涉案“蓝色经典”(竖版)商标在字音、字形上相同,侵犯了“蓝色经典”商标专用权;

贵宾酒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蓝色贵宾”商标权利人授权使用“蓝色贵宾”商标;

虽然贵宾酒业公司主张涉案白酒产品上标注“江苏洋河”是表明产品来源地,但“洋河”作为商标使用的知名度明显高于作为地名的知名度,故贵宾酒业公司在“蓝色贵宾经典”白酒外包装盒及酒瓶上使用“洋河”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是洋河酒厂生产的系列产品。

因此,对上述辩解亦不予采纳。

综上,贵宾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苏酒贸易公司“洋河”、“海之蓝”、“天之蓝”、“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伍仁贸易公司销售涉案白酒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苏酒贸易公司“洋河”、“海之蓝”、“天之蓝”、“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

贵宾酒业公司、伍仁贸易公司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贵宾酒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贵宾酒业公司、伍仁贸易公司的赔偿数额及承担责任方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苏酒贸易公司主张贵宾酒业公司、伍仁贸易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贵宾酒业公司及伍仁贸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贵宾酒业公司及伍仁贸易公司因侵犯“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商标专用权及贵宾酒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贸易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贸易公司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在确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应结合贵宾酒业公司及伍仁贸易公司违法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贵宾酒业公司及伍仁贸易公司分别为上述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苏酒贸易公司要求伍仁贸易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一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具体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洋河”、“蓝色经典”等注册商标及“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知名度。

上述商标及商品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贵宾酒业公司及伍仁贸易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对“洋河”及“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市场占有率、商品评价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明显的。

其次,贵宾酒业公司及伍仁贸易公司的主观过错。

贵宾酒业公司攀附“洋河”、“蓝色经典”商标及相关商品知名度和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主观故意明显。

伍仁贸易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负有对商品进行合理审查的义务,其销售侵犯洋河酒厂及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观上亦存在侵权故意或过失。

最后,苏酒贸易公司为调查、制止违法行为支出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定贵宾酒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8万元,伍仁贸易公司对其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贵宾酒业公司、伍仁贸易公司实施了侵犯“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贵宾酒业公司还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苏酒贸易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其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进行调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宾酒业公司、伍仁贸易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洋河”、“海之蓝”、“天之蓝”、“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贵宾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80000元,伍仁贸易公司对其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苏酒贸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苏酒贸易公司负担1000元,由贵宾酒业公司负担5000元,由伍仁贸易公司承担1300元。

贵宾酒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酒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为:1.贵宾酒业公司使用的酒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合法使用。

经过一审庭审比对,其产品包装与苏酒贸易公司的包装装潢有明显区别,不能让消费者产生混淆。

2.其产品包装上标注“江苏洋河”是为了表明商品的产地,不是作为商标使用。

苏酒贸易公司拥有“洋河”商标,不能排斥他人使用洋河地名。

3.其经权利人授权享有“贵宾”、“蓝色贵宾”商标使用权,在产品包装上标注“蓝色贵宾经典”是对自有商标的正当使用,且“蓝色贵宾经典”表明其所生产酒的工艺,苏酒贸易公司不能以其“蓝色经典”商标禁止他人使用与此相关的文字,故其使用“蓝色贵宾经典”并无不当。

4.商标的注册申请与专利的申请均是由国家职权部门审查通过并授权的。

其持有的专利证书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在其专利有效期内认定其外观设计专利与“海之蓝”、“天之蓝”等酒瓶立体商标近似,有攀附苏酒贸易公司注册商标的故意,没有法律依据。

5.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相关的法律规定,权利不能让渡,故苏酒贸易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苏酒贸易公司二审庭审答辩称: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的行为,本质在于模仿他人在先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造成一般消费者误认。

如果不正当行为人在形式上享有某种合法权利,本质在于模仿他人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而攀附知名商品的商誉,不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冲突。

司法解释规定在先权利包含商标权。

2.“洋河”作为商标,其知名度明显高于地名使用,贵宾酒业公司表明产地应当完整标注“洋河镇”,不应当单独使用“洋河”注册商标。

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江苏洋河”、“蓝色贵宾经典”,有意淡化自有商标,具有误导公众主观意图。

3.其经权利人授权,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苏酒贸易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贵宾酒业公司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苏酒贸易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苏酒贸易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苏酒贸易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负责对洋河酒厂出产的产品进行销售管理,有权使用洋河酒厂所有注册商标,同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洋河酒厂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提起诉讼,故苏酒贸易公司在本案中针对贵宾酒业公司、伍仁贸易公司实施的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贵宾酒业公司上诉称苏酒贸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贵宾酒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首先,贵宾酒业公司灌装“蓝色贵宾(浓香型)”、“蓝色贵宾(蓝宝石)”两个品种白酒所使用的酒瓶侵犯了“海之蓝”、“天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

经分别将贵宾酒业公司涉案产品与涉案立体商标比对,其中“蓝色贵宾(浓香型)”使用的酒瓶与“海之蓝”立体商标在酒瓶的瓶盖、瓶身的弧度造型、底座造型以及瓶身文字标注方式上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

“蓝色贵宾(蓝宝石)”白酒使用的酒瓶与“天之蓝”立体商标在瓶盖、酒瓶的颜色、线条、弧度、底座设计及瓶身文字标注方式整体视觉效果亦近似。

由于贵宾酒业公司生产的白酒产品与涉案“海之蓝”、“天之蓝”立体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故贵宾酒业公司以涉案两种酒瓶灌装白酒进行销售,易使消费者对该白酒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造成消费者认为其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贵宾酒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海之蓝”、“天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

贵宾酒业公司上诉称其生产“蓝色贵宾(浓香型)”、“蓝色贵宾(蓝宝石)”白酒所使用的酒瓶已获取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本案中,“海之蓝”、“天之蓝”立体商标在涉案酒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被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注册人已取得“海之蓝”、“天之蓝”立体商标的专用权,而贵宾酒业公司持有的涉案酒瓶外观设计专利与“海之蓝”、“天之蓝”立体商标相近似,故其持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不能成为其不构成侵犯涉案商标权的抗辩理由。

其次,贵宾酒业公司在其“蓝色贵宾经典”白酒产品包装上使用“江苏洋河”的行为侵犯了“洋河”商标专用权。

涉案产品外包装盒侧面及酒瓶瓶颈处分别标注“江苏洋河”文字,均以较为醒目的方式进行标注,分别与相同产品的涉案注册商标“洋河”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对该白酒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造成消费者认为该产品生产者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具有特定的联系,故贵宾酒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洋河”专用权。

关于贵宾酒业公司上诉称其标注“江苏洋河”意在标明产品的产地,不构成侵权的理由。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是涉案注册商标“洋河”在白酒商品领域的知名度已经显著高于洋河地名的知名度,贵宾酒业公司作为白酒生产行业的同业竞争者,且与洋河酒厂同处一个地区,其对此事实理应明知。

而其在白酒产品上突出使用“江苏洋河”文字,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市场混淆,故其上诉所称为表明产品产地而正当使用“江苏洋河”文字的理由不成立。

最后,贵宾酒业公司在其“蓝色贵宾经典”白酒产品包装上使用“蓝色贵宾经典”的行为侵犯了“蓝色经典”商标专用权。

涉案产品外包装盒正面及酒瓶的瓶身处分别标注“蓝色贵宾经典”文字,贵宾酒业公司主张是对其享有使用权的“蓝色贵宾”、“贵宾”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贵宾酒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蓝色贵宾”商标的使用权。

虽然贵宾酒业公司享有“贵宾”商标使用权,但其在产品上并未单独使用“贵宾”文字,而是将“蓝色”、“贵宾”、“经典”文字连续排列使用,且字体、字形、大小相同,没有突出“贵宾”文字,将“蓝色贵宾经典”与涉案注册商标“蓝色经典”文字进行比对,二者的字音、字形、含义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故贵宾酒业公司使用“蓝色贵宾经典”侵犯了涉案商标“蓝色经典”专用权,其上诉所称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贵宾酒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洋河酒厂生产的“海之蓝”、“天之蓝”等系列品牌的白酒产品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海之蓝”、“天之蓝”两款白酒产品所使用的包装盒具有独有特征,能够为消费者提供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功能,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权利人有权排除他人模仿使用。

贵宾酒业公司生产的“蓝色贵宾(浓香型)”、“蓝色贵宾(蓝宝石)”两款白酒分别使用的外包装盒,经与“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的包装盒比对,两者在盒体形状、图案设计、颜色组合及文字布局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对该产品包装、装潢产生混淆,进而对涉案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贵宾酒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贵宾酒业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苏酒贸易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根据贵宾酒业公司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本案其他综合因素,判决贵宾酒业公司承担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贵宾酒业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贵宾酒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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