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佛罗里达州。
法定代表人:泰勒?J.罗斯(TaylorJ.Ross),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亿斯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楚浩、王少明,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特公司)诉被告汕头市亿斯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斯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亿斯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楚浩、王少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亿斯嘉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有侵权产品图案的宣传册,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并披露侵权产品模具的制造商及其联系方式;
2、赔偿达特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其中包括达特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达特公司是特百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特百惠公司经营有国际知名品牌Tupperware。
达特公司是特百惠公司系列产品的专利权所有人,享有本案专利权。
达特公司的产品在中国有广泛的用户和很高知名度。
2015年4月下旬,亿斯嘉公司在广交会上展出了被诉产品。
2015年6月24日,达特公司代理人对亿斯嘉公司在网上宣称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进行了网页公证。
2015年7月7日达特公司代理人在亿斯嘉公司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被诉产品。
亿斯嘉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两型号专利产品,侵犯了达特公司专利权。
达特公司的商标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亿斯嘉公司抄袭模仿本专利,主观上有故意。
亿斯嘉公司是成立多年的大型塑料用品生产和销售企业,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规模大且情节严重,侵占了达特公司的市场份额,对达特公司的声誉和经济利益造成损害,达特公司也为调查、制止亿斯嘉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较高的费用。
亿斯嘉公司答辩:请求驳回达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亿斯嘉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来源于汕头市宜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邦公司)。
两型号被诉产品的商标所有人是宜邦公司,且是宜邦公司员工林某松的专利产品,亿斯嘉公司不知道宜邦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未经达特公司许可的涉嫌侵权产品。
至于被诉产品外包装上贴有将宜邦公司名称盖住的亿斯嘉公司的英文标签,是因达特公司代理人当时来洽谈时称有大订单,亿斯嘉公司不想让其知道生产厂家是宜邦公司。
鉴于此,亿斯嘉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达特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是针对包含其他案件的多个案件付出的费用,并且是市场议价的结果,不能认为是合理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达特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ZL20113044XXXX.5“杯子”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5月30日。
专利费用缴至2016年11月28日。
该专利设计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2014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出具的《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8611号):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5年7月7日,达特公司的代理人来到亿斯嘉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了型号分别为ES2000和ES2000A塑料水杯各60个,付款972元,另取得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宣传册一本。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为上述过程作公证。
经核查,达特公司在亿斯嘉公司经营场所购买的两型号产品的外包装上都记载尚悦双层杯、“yibang”,商品条码为69562402XXXX9和69562402XXXX6,另有标贴注明Manufacturer(意为制造商):ShantouEscartPlasticProductsCo,Ltd。
产品瓶身有标识记载“yibang”。
名片上的企业外文名称标注为ShantouEscartPlasticProductsCo,Ltd。
杯体的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
2016年6月24日,达特公司的代理人登录阿里巴巴网站中亿斯嘉公司的网页,其中展示的商品包括上述两型号产品。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为上述过程作公证。
将ES2000和ES2000A两型号被诉产品与达特公司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由杯盖和杯身两部分组成,杯盖顶部呈向上凸起的弧形斜坡状,上面有一个顶角为圆倒角的近长方形掀盖,掀盖最高处的边缘为向外侧凸起的弧形,杯身与杯口结合处有一圈环形分隔带,杯身为上粗下细的回旋体,杯底有一个凸起的小圆台,圆台底部有一个带三个内凹弧形的圆形图案。
差异为两被诉产品杯盖斜坡底部有一挂绳孔,ES2000A型号产品还在杯身有三排拱形弧线设计的凹纹。
亿斯嘉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5日,注册资本100000元,经营范围是销售塑胶制品、塑料制品、礼品、模具制品、不锈钢制品、陶瓷制品、玻璃制品、日用百货……。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达特公司诉汕头市锦泓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正裕塑胶有限公司、宜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03号]中,宜邦公司被认定有制造侵害原告ZL20113044XXXX.5“杯子”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行为,被判定承担侵权责任。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5)沪黄证经字第10875号公证书、(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537号公证书、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达特公司指称亿斯嘉公司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租借宁波合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展位展出了被诉产品,提交了以下证据:自称在2015年4月23日-27日召开的第117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拍摄到的16.1H35号展位和名片等资料的照片。
照片显示该展位的相关信息为:“宁波合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展位上摆放多种型号水杯产品;
名片上内容记载“黄某某销售经理汕头市亿斯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香港亿斯嘉国际有限公司”。
经审查,达特公司上述证据为声称自己拍摄之照片,相关展位信息与亿斯嘉公司企业名称不吻合,证明力弱,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亿斯嘉公司不确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此节事实主张。
二、达特公司为进一步证明亿斯嘉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提交了如下证据:自称对亿斯嘉公司经营场所实地调查过程中拍摄的照片。
照片显示经营场所外墙挂牌“汕头市亿斯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场所内部摆放了上述两型号被诉产品。
经审查,达特公司的上述证据与其在亿斯嘉公司经营场所公证购买的事实相符合,可以作为佐证证据。
三、达特公司为证明其专利产品的知名度和本案合理支出费用,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http://www,tupperXXXX.com.cn/“特百惠”中文网站的相关页面的公证保全。
2、《特百惠生活》杂志的相关页面。
显示本专利产品售价148元/个或165元/个。
3、从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复制的相关文献。
4、代理律师费用发票、账单和公证费用发票。
显示代理费共为90000元,公证费共为13490元。
经审查,达特公司的上述证据可作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酌情因素。
公证费用是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
考虑到在本案审理的(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03号等案件中,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本案是其批量维权的组成部分,相关费用事实上得以分摊,故本院只酌情支持代理费中的合理部分。
四、亿斯嘉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7月3日的销售单。
记载购买单位汕头市亿斯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发货仓库宜邦主仓库,商品名称尚悦双层杯420ml共120个,实收896元。
2、2015年7月4日盖有宜邦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汕头市亿斯嘉塑胶制有限公司895.80元。
3、广东省汕头公证处(2016)粤汕汕头第4735和4742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3月24日被告的代理人黄金财登录www.alipay.com进入其“我的支付宝”链接,查询得《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黄金财于2015年7月4日向“林某松”支付895.80元。
同日,登录www.ancc.org.cn进入“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产品信息”,查询69562402XXXX9等对应的“商品条码”、“商品详细信息”,显示该商品条码的商品为尚悦双层杯A型,发布厂家为宜邦公司。
4、“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中69562402XXXX6对应的“商品条码”、“商品详细信息”,显示该商品条码的商品为尚悦双层杯B型,发布厂家为宜邦公司。
5、“yibang”商标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为宜邦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注册公告的商标。
6、专利信息查询结果,分别为林某松申请于2012年8月21日和2013年3月20日的CN2012303XXXX7.9“尚悦双层杯(A型)”和CN2013300XXXX0.6“双层杯(尚悦B型)”外观设计专利。
经审查,达特公司所购买的被诉产品上记载的尚悦双层杯、“yibang”、商品条码等信息,与亿斯嘉公司上述书证的对应内容相符合,而且上述书证显示的进货时间与达特公司购买时间的先后也符合生产生活常识,结合亿斯嘉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03号案中宜邦公司被认定制造专利产品等情形,足以认定两型号被诉产品为亿斯嘉公司从宜邦公司购入后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达特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达特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产品与达特公司专利设计的相似性对比。
涉案的被诉产品为ES2000和ES2000A两型号杯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审查,两型号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均由杯盖和杯身两部分组成,杯盖顶部呈向上凸起的弧形斜坡状,杯身与杯口结合处有一圈环形分隔带,杯身为上粗下细的回旋体,差异为两被诉产品杯盖斜坡底部有一挂绳孔,ES2000A型号产品还在杯身有三排拱形弧线设计的凹纹。
挂绳孔为绑挂绳功能所决定的形状,存在于细节;
ES2000A型号产品杯身的拱形弧线凹纹是在原有设计基础上添加的,且与杯身其他部位无色彩方面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甚微。
此两处差异对杯子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两型号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近似,即两型号被诉产品落入达特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上文认定的事实,亿斯嘉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专利产品;
并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予以展示,属许诺销售行为,侵害了达特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于亿斯嘉公司的赔偿责任。
亿斯嘉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的侵权产品虽来源于宜邦公司,但是,在法律上还应满足“不知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之主观要件,其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首先,即使存在林某松申请的ZL2012303XXXX7.9尚悦双层杯(A型)、ZL2013300XXXX0.6双层杯(尚悦B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由于该两项专利申请于达特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后,法院可根据被诉产品与达特公司专利的近似性判断直接作是否侵权的认定,此两份专利证书不起免除侵权责任的证明效果。
其次,亿斯嘉公司在诉讼中出示此两份专利证书,并不表明其在经营被诉产品时已予审查,故不成为亿斯嘉公司许诺销售或销售之时“不知道”涉嫌侵权的正当性理由。
再次,亿斯嘉公司作为规模较大的塑胶制品、塑料制品销售企业,在经营中应负有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现其怠于注意本行业内的知识产权权利状况而导致侵权,不符合“不知道”的法律要件。
尤其是,亿斯嘉公司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明知被诉产品来源于宜邦公司,却在产品的外包装另贴标贴注明“Manufacturer:ShantouEscartPlasticProductsCo,Ltd”,意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为产品的制造商家,可见其在诚信经营乃至谨慎注意方面有主观过错。
综上,亿斯嘉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应免除。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达特公司的损失或亿斯嘉公司的获利均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亿斯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达特公司为本案维权的必要、合理支出,酌情确定亿斯嘉公司赔偿共100000元。
达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亿斯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ZL20113044XXXX.5“杯子”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汕头市亿斯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由被告汕头市亿斯嘉塑胶制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