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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魅尚贸易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335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魅尚贸易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魅尚贸易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3358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M。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魅尚贸易商行,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洲石公路任达荔园山庄内商业楼516用代码:×××W7B。

经营者:王硕。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8月19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5月13日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为:1、被告停止侵犯“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所有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魅尚贸易商行经合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专利号:ZL20163062××××.5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9日权利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魅尚贸易商行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的事实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15096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15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从天天快递工作人员处代为签收了被诉侵权产品包裹(运单号为669766569265)。

2019年3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该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贴粘的投递单和拆开包裹后的内容物进行察看。

之后,该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封存交申请人王霞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拍照固定。

2019年3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阿里巴巴网站并登录阿里巴巴账户,浏览被诉侵权产品页面后,查看订单号为“268955813662134899”的订单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魅尚贸易商行”,货品名称为“迷你便携式小风扇新款创意手持风扇桌面充电小型手持风扇usb风扇”,单价为7.9元,数量为30,货品总价为237元,实际付款含运费266元,下单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

该订单号下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天天快递,运单号为669766569265。

(二)许诺销售侵权(2019)厦鹭证内字第1509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20日,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公证封存完好,包装箱上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封条,并盖有该处的公章。

当庭拆封,内有带独立包装盒的侵权产品四个,该快递单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独立外包装,内含被诉侵权产品一个,数据线一条以及挂绳一条。

经现场勘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未标注生产商、销售商及商标标识等信息。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12幅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魅尚贸易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但原告除提交公证费1200元、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266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专利费年费收据公证书、侵权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魅尚贸易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侵权。

原告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1509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魅尚贸易商行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上加贴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魅尚贸易商行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及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仅凭被告网页宣传有库存量主张被告存有库存成品及模具,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266元、公证费12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

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魅尚贸易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魅尚贸易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魅尚贸易商行负担并迳付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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