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0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鑫骏景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下围园新村茶树工业区C栋103A。
经营者:许伟城,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健,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鑫骏景电子厂(以下简称鑫骏景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鑫骏景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健、觅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骏景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判令觅客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鑫骏景厂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鑫骏景厂只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就算住所地在工业区也并不代表就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适当夸大宣传是大部分个体工商户为了生计的无奈之举。
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为制造侵权,实属不合理。
2.一审判赔数额明显过高。
退一步讲,即使构成制造侵权,鑫骏景厂也是从其他人处购买了少量放在网店上销售,给觅客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很小。
且涉案专利是抄袭某韩国专利,市场价值不高。
一审判赔4万元,明显过高。
觅客公司二审中答辩称,鑫骏景厂在1688网站上宣传自己为专业的生产、加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还写了厂家直销,明显具有生产能力。
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虽然过低,但觅客公司予以认可。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觅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骏景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觅客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行为,销毁库存;
2.鑫骏景厂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觅客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鑫骏景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觅客公司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鑫骏景厂“停止许诺销售侵犯觅客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以及“销毁库存”部分。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觅客公司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风扇(N9-FAN) 申请日 2016年12月16日 授权公告日 2017年6月9日 专利号 ZL201630624375.5 专利权人 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觅客公司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作出第390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鑫骏景厂侵权事实觅客公司在本案指控鑫骏景厂实施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觅客公司向法庭提交(2018)厦鹭证内字第4832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22日,觅客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收取运单号为“3826720355115”韵达快递包裹一个,当场拆封,公证员对包裹的外观及内部物品进行拍照后,将包裹封存交由觅客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8年10月24日,觅客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登录阿里巴巴网站,输入帐号和密码,查看订单号为“236205231258172007”的订单信息。
该订单“卖家信息”栏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鑫骏景厂”;
“订单详情”栏显示货品名称为“厂家直销usb迷你小风扇批发、学生随身便携式手持充电电风扇”,单价为12.5元/台,数量为2台,总价为25元,运费为8元,实际付款33元;
“物流信息”栏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826720355115”。
鑫骏景厂当庭确认: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
2.鑫骏景厂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比对觅客公司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包裹盒上加贴的快递详情单信息与觅客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记载的物流信息一致。
打开包裹盒,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产品本身均未标注相关生产商、销售商以及商标等信息。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觅客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由组件1和组件2两部分组成,觅客公司当庭明确请求保护专利的组件1和组件2,组件1和组件2为唯一组装关系。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分别包括组件1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件2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两者的组合使用状态图。
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2.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各方当事人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觅客公司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落入觅客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鑫骏景厂比对意见:两者近似。
一审法院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落入觅客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觅客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觅客公司在本案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产品费、公证费以及律师费,但未能提交相关票据支持其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觅客公司在本案诉请鑫骏景厂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觅客公司未能提交其诉请鑫骏景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赔偿金额。
五、鑫骏景厂的抗辩观点鑫骏景厂在本案提交一份申请号为“30-2016-0051375”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12日,但鑫骏景厂未能提交该份专利文件的中文翻译件。
鑫骏景厂认为涉案专利系抄袭该韩国专利,因此涉案专利的价值不高。
鑫骏景厂认为觅客公司在本案的索赔金额过高。
六、其他事实鑫骏景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及配件的销售、国内贸易、电子产品及配件的生产加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觅客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觅客公司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觅客公司在本案明确请求保护专利的组件1和组件2,由于组件1和组件2系唯一组装关系,因此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风扇和底座组装后的状态与觅客公司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整体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觅客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觅客公司在本案指控鑫骏景厂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侵权,觅客公司以(2018)夏鹭证内字第48326号公证书证明其从鑫骏景厂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且鑫骏景厂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故一审法院对鑫骏景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制造侵权,鑫骏景厂在其网站上宣传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鑫骏景厂的住所地位于工业区且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鑫骏景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又未能举证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故觅客公司在本案指控鑫骏景厂实施制造侵权成立。
鑫骏景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害觅客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觅客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鑫骏景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觅客公司的专利权类别、鑫骏景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觅客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觅客公司就涉案专利发起多项维权诉讼,且觅客公司在本案未能提交合理维权费用票据等因素,酌情认定鑫骏景厂在本案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鑫骏景厂立即停止侵害觅客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鑫骏景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觅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鑫骏景厂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鑫骏景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及配件的生产加工。
该厂在1688网站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上注明了“厂家直销”“专利产品工厂出货”“手机风扇可定制LOGO”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鑫骏景电子厂无法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均无异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鑫骏景厂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案中,鑫骏景厂虽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实施了生产行为。
经查,鑫骏景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及配件的生产加工,其经营场所登记在工业区内,同时,该厂在1688网站上经认证亦为生产厂家,且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上注明了“厂家直销”“专利产品工厂出货”“手机风扇可定制LOGO”等信息。
上述事实表明鑫骏景厂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能力并有具体的生产地点。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无生产者的明确信息,并未标注有其他生产者。
鑫骏景厂仅否认生产却未指出并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另有来源。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能够高度盖然性地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由鑫骏景厂生产。
鑫骏景厂上诉主张其没有实施制造侵权的行为,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该厂上诉还称,适当夸大宣传是大部分个体工商户为了生计的无奈之举。
该说法明显违背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扰乱诚信经营的市场秩序,让交易安全形同虚设,不构成其免责的合理事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鑫骏景厂制造、销售侵害觅客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鑫骏景厂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觅客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鑫骏景厂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鑫骏景厂系侵权源头;
觅客公司为维权进行了公证取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鑫骏景厂向觅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万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过高,依法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鑫骏景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鑫骏景电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