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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美琪鑫电子商行、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155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福田区美琪鑫电子商行、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福田区美琪鑫电子商行;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美琪鑫电子商行。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2070号电子科技大厦B座8106B号。

经营者:马泽萍,女,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楚鑫,男,系马泽萍的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美琪鑫电子商行(以下简称美琪鑫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琪鑫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觅客公司的诉讼请求;

2.觅客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美琪鑫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美琪鑫商行仅销售了3个被诉侵权产品,获利极底,不会给觅客公司带来损失,且现在已经没有经营涉案1688店铺了。

且觅客公司也未提交合理维权费用的票据。

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区别,不相同亦不近似。

4.美琪鑫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享有专利。

觅客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觅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美琪鑫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觅客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行为,销毁库存;

2.美琪鑫商行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觅客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美琪鑫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诉讼过程中,觅客公司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美琪鑫商行“停止许诺销售侵犯觅客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行为”部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觅客公司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风扇(N9-FAN) 申请日 2016年12月16日 授权公告日 2017年6月9日 专利号 ZL201630624375.5 专利权人 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觅客公司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美琪鑫商行侵权事实觅客公司在本案指控美琪鑫商行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觅客公司向法庭提交(2018)厦鹭证内字第4832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22日,觅客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收取邮寄到公证处所在地的运单号为“3938×583”韵达包裹一个。

现场拆封,公证员对邮包外观及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将包裹封存交由觅客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8年10月24日,觅客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登录阿里巴巴网站,输入帐号和密码,查看订单号为“2359×172007”的订单信息。

该订单“卖家信息”栏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福田区美琪鑫电子商行”;

“订单详情”显示货品名称为“智慧星XH-6芭蕉扇迷你USB风扇手持桌面可充电风扇USB三挡强风”,单价12元/台,数量为3件,总价为36元,快递费6元,实际付款42元;

“物流信息”栏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938×583”。

美琪鑫商行当庭确认如下事实:1.公证书所取证的阿里巴巴网店系其所开设,被诉侵权产品也系其所销售;

2.美琪鑫商行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就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比对觅客公司一审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包裹盒上加贴的快递详情单信息与觅客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记载的物流信息一致。

打开包裹盒,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产品本身均未标注相关生产商、销售商以及商标等信息。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觅客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由组件1和组件2两部分组成,觅客公司当庭明确请求保护专利的组件1和组件2,组件1和组件2为唯一组装关系。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分别包括组件1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件2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两者的组合使用状态图。

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2.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各方当事人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觅客公司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落入觅客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美琪鑫商行比对意见:两者不相同。

一审法院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落入觅客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觅客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觅客公司在本案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产品费、公证费以及律师费,但未能提交相关票据支持其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觅客公司在本案诉请美琪鑫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但觅客公司未能提交其诉请美琪鑫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赔偿金额。

五、美琪鑫商行的抗辩观点美琪鑫商行在本案提出合法使用抗辩,认为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案外人郭贤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不侵害觅客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美琪鑫商行向法庭提交一份专利权人为郭贤、专利名称为“电风扇(6MAIN-DD)”、专利号为ZL20173042××××.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予以证明。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7日。

美琪鑫商行在本案还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是美琪鑫商行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六、其他事实美琪鑫商行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觅客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觅客公司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觅客公司在本案明确请求保护专利的组件1和组件2,由于组件1和组件2系唯一组装关系,因此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风扇和底座组装后的状态与觅客公司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整体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觅客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觅客公司在本案指控美琪鑫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觅客公司以(2018)夏鹭证内字第48325号公证书证明其从美琪鑫商行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且美琪鑫商行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故一审法院对美琪鑫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美琪鑫商行在本案主张其产品系实施案外人郭贤的ZL20173042××××.5外观设计专利,不侵犯觅客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但该专利的申请时间和授权公告时间均晚于觅客公司专利的授权时间,相较觅客公司专利,属于在后专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觅客公司在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美琪鑫商行以被诉侵权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觅客公司的在先专利权,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美琪鑫商行在本案还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但美琪鑫商行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美琪鑫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美琪鑫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觅客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觅客公司要求美琪鑫商行销毁库存产品的请求,由于觅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美琪鑫商行处目前仍存有库存产品,故对觅客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觅客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美琪鑫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觅客公司的专利权类别、美琪鑫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觅客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觅客公司就涉案专利发起多项维权诉讼,且觅客公司在本案未能提交合理维权费用票据等因素,酌情认定美琪鑫商行在本案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美琪鑫商行立即停止侵害觅客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美琪鑫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二万元;

三、驳回觅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美琪鑫商行负担并迳行向觅客公司支付。

二审诉讼中,美琪鑫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证书上显示专利名称为电风扇(6MAIN-DD),专利号为20173042××××.5,专利权人为郭贤,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7日,证书上还另外注有“星火科技工贸”字样;

证据2.微信转账账单详情截图,该截图显示转账给`星火科技工贸-Kevin.Kang1000元,转账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

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星火科技工贸。

证据3.韩国专利证书,美琪鑫商行主张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12日,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觅客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该专利的权利人郭贤与星火科技工贸之间无法产生对应关系,专利申请日亦晚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且该专利已于2018年9月6日终止;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该转账记录未显示收款人的真实身份及转账用途;

对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不构成现有设计。

本院认为,证据1为专利授权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经当庭登录微信核对一致,且觅客公司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在下文予以回应;

证据3为外文资料,而美琪鑫商行未提交中文翻译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提交外文书证的要求,其内容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美琪鑫商行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美琪鑫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美琪鑫商行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

5.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公平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风扇,属于同类产品。

本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案专利由组件1风扇主体及组件2底座两部分组成,且组装关系唯一,据此,本案仅需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组合状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均由风扇主体及底座两部分组成;

二者的风扇主体均由头部及手柄两部分组成,二者的头部均为规则的圆形,前网罩中间位置均设有一圆盘,以该圆盘为中心向外发散出倾斜的肋条,后网罩中间位置亦均设有一圆盘,以该圆盘为中心向外发散出垂直的肋条,二者的手柄均为规则的圆柱体,正面上部均设有一按钮,侧面上部均设有一长方形接口;

二者的底座整体均为圆柱体,一端设有一凹槽与风扇主体的手柄相接。

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手柄的按钮为苹果形,而本案专利的按钮为圆形;

2.被诉侵权产品手柄背面有卡扣,而本案专利在相应位置无该设计;

3.本案专利前网罩中间位置的圆盘上有“N9”字样,而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应位置无该图案;

4.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从底部向头部逐渐窄小,呈上小下大,而本案专利底座的底部与头部大小一致,为规则的圆柱体;

5.被诉侵权产品底座的底部为镂空,而本案专利的相应位置无该镂空设计。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形状均基本相同,而二者底座的底部为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观察到的部分,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该处是否具有镂空设计的差异,二者在按钮形状、圆盘上有无图案、是否有卡扣及底座的头部是否缩小等处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该等区别均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美琪鑫商行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美琪鑫商行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美琪鑫商行在本案中以其二审提交的韩国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

对此本院认为,该韩国专利的授权文件为外文资料,而美琪鑫商行未提交中文译本,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退一步讲,即便美琪鑫商行关于该韩国专利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的主张为真实的,该韩国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12日,也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不构成现有设计。

因此,美琪鑫商行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美琪鑫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美琪鑫商行以其二审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据及微信转账详情截图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星火科技工贸。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为案外人郭贤,无法与星火科技工贸相关联;

其次,微信转账详情截图既未显示付款人的信息与收款人的真实身份,也未标注款项的用途,亦无法与美琪鑫商行所主张的交易相关联;

最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微信转账详情中收款方显示的“星火科技工贸”的主体不明,美琪鑫商行亦未提交星火科技工贸的主体信息予以佐证。

因此,美琪鑫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正常、合法的商业渠道获得,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美琪鑫商行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美琪鑫商行上诉主张被诉产品系实施的案外人郭贤的外观设计专利,但经查,郭贤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属于在后专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美琪鑫商行以被诉产品实施的是前述在后专利为由进行的不侵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觅客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美琪鑫商行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

美琪鑫商行上诉主张其仅销售了3台被诉产品,但被诉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有231条评价,美琪鑫商行也未提交完整财务账册证明其销售被诉产品的全部数额或者全部侵权获利,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觅客公司的专利权类别,美琪鑫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觅客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觅客公司就涉案专利发起多项维权诉讼,且觅客公司在本案未能提交合理维权费用票据等因素,酌情认定美琪鑫商行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美琪鑫商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美琪鑫电子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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