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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贰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晟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150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贰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晟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合肥贰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晟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1506号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新社区山城工业区14栋厂房1楼、4-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1956920Y。

法定代表人:陈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思,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贰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2167号中环购物中心二单元-808、8-二单元08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WQRK1X。

法定代表人:孔帅,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晟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骏龙路玖玖优品文创园一期2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6295382。

法定代表人:张玉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启明,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本院开庭时间: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合肥贰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63066××××.7号“无线骨传导运动耳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深圳市晟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ZL20163066××××.7号“无线骨传导运动耳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合肥贰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63066××××.7号“无线骨传导运动耳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部分;

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合肥贰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被告深圳市晟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3万元。

被告合肥贰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贰柒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深圳市晟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蓝公司)辩称,1.原告就相同的专利、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分两案起诉答辩人,属于重复起诉,应撤回其中一案的起诉;

2.原告专利不稳定,答辩人已就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程序;

3.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原告已通过其官方网站公开了涉案专利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故不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无线骨传导运动耳机 专利申请日 2016年12月30日 授权公告日 2017年6月27日 专利号 ZL201630661538.7 专利权人 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韶音公司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9年7月2日。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两被告侵权事实原告韶音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贰柒公司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指控被告晟蓝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关于被告贰柒公司的被诉侵权事实1.(2018)深证字第16544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浩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成某公证人员周某的监督下,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场从快递人员处收取顺丰速运(运单号为“294040147412”)包裹一个,公证员对包裹的外观及拆封后的内部物品进行拍照后,将包裹重新封存并交黄浩保管。

2.(2018)深证字第165439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5日,黄浩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操作:登录京东网站,输入账号和密码,查询订单号为“81206365822”的订单信息。

该“订单信息”附有产品图片,并载明产品名称为“布卢图斯(骨传导)运动蓝牙耳机骑行耳麦无线车载跑步手机通用深蓝色”,数量为1件,京东价为338元,优惠40元,实付298元;

卖家为“贰柒智能数码专营店”,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签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

“本订单由第三方卖家为您发货”,承运人为顺丰快递、运单号为“294040147412”,快件在深圳市收件并发货。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显示产品单价为338元,品牌为“布卢图斯”,并附有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贰柒智能数码专营店”的经营主体为被告贰柒公司。

以上证据保全操作过程,均予以截屏、保存并且打印。

(二)关于被告晟蓝公司的被诉侵权事实1.(2019)深证字第50987号公证书及翻译文本,公证内容为被告晟蓝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开设网店的宣传信息。

网店名称为“SHENZHENSUNFLYELECTRONICSCO,.LTD”,根据中文翻译件,网店中宣传晟蓝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工厂规模为1000-3000平方米,生产线有2条,提供OEM代工服务等。

网店中展示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标注产品名称为“骨传导耳机”,型号为“G18”,单价为26-30美元。

公司信息栏宣传晟蓝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生产无线耳机以及骨传导耳机的厂家,设有研发、生产和销售团队,是高科技技术生产厂家之一……”。

网店中上传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被告晟蓝公司。

以上证据保全操作过程,均予以截屏、保存并且打印。

2.被告晟蓝公司的官网“www.sunflyele.com”宣传信息,网站中宣传晟蓝公司“承接产品开发、OEM订单、定制加工、生产加工……”,主营“蓝牙耳机、耳机等蓝牙音响产品”。

网站中展示了“G18骨传导耳机”产品图片以及性能介绍。

3.被告晟蓝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信息,网店宣传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OEM加工、ODM加工等。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链接“骨传导蓝牙耳机运动骨传导蓝牙耳机后挂商务礼品首选蓝牙耳机”,显示产品单价为200-210元,并附有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及性能介绍。

在公司档案栏,晟蓝公司宣传其“销售网络覆盖国内外市场,产品远销美国、欧洲、日本及东南亚地区……”。

4.被告晟蓝公司当庭确认原告出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制造,并确认有自行销售过型号为“G18”的蓝牙产品。

三、侵权比对原告韶音公司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上加贴的快递详情单信息与公证书记载的订单信息一致。

打开外包装,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说明书一份、数据线一条、耳塞一对。

产品包装盒的背面贴有一张白色标贴,标贴上印制“品牌:布卢图斯;

品名:骨传导蓝牙耳机;

型号:G18;

规格:深蓝色;

生产厂家:深圳市晟蓝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

被诉侵权产品及说明书均未标注相关生产商、销售商以及商标标识等信息。

原告韶音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无线骨传导运动耳机”、专利号为ZL20163066××××.7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1、立体图2共八幅视图。

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1.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2.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2.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各方当事人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两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晟蓝公司比对意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韶音公司在本案主张其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产品费298元、公证费2400元、翻译费3568.95(3126元+442.95元,该笔费用为两案共用)。

原告要求被告贰柒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要求被告晟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3万元,但未能提交其主张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本院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五、被告在本案的抗辩观点被告贰柒公司未作抗辩。

被告晟蓝公司在本案提出如下抗辩:1.不侵权抗辩,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且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就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6日准予受理该请求。

2019年10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19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重复赔偿抗辩,被告认为原告就相同的专利权、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分两案起诉被告,即本案以及(2019)粤03民初1507号案,且原告在两案中均主张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在本案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与1507号案件构成重复赔偿。

但是,被告当庭明确仅在本案主张重复赔偿,在1507号案中则不再主张。

3.现有设计抗辩,被告认为原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通过其美国官网的博客内容公开其设计方案,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可信时间戳证据,以证明早于2016年11月1日,原告就已在其美国官网的博客栏发布了涉案专利产品图片。

被告代理人还当庭登录“http://www.aftershokz.com”网站,搜索该网站中名称为“3BENEFITSTOBONECONDUCTION”博客文章,该文章标题下方标注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标题上方有一张穿着运动服、戴着耳机的图片,被告要求以该图片作为现有设计视图进行比对。

现有设计视图如下: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

被告晟蓝公司意见:两者实质相同,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本院比对意见:该现有设计视图仅不完整的一面视图,该面视图展现的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应位置的设计特征相同,但是由于该视图未能完全公开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故无法进行全面比对。

六、原告对被告抗辩观点的回应(一)关于重复赔偿抗辩原告当庭确认本案与1507号案的原告相同,其中一个被告即晟蓝公司相同,专利权相同,产品实物外观相同,但产品的外包装有差异,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加贴了一张白色标贴,标贴上印制了品牌、型号、生产厂家等信息,而1507号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无此标贴。

原告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的标贴上印制品牌为“布卢图斯”,说明该品牌为第三方所有,并由第三方委托晟蓝公司生产,因此本案与1507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明显区别。

且原告在本案主张晟蓝公司实施制造、销售侵权,而在1507号案主张晟蓝公司实施制造、许诺销售以及销售侵权。

故原告分两案起诉,不构成重复赔偿。

(二)关于现有设计抗辩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上述现有设计图片并非博客文章的一部分,也并非于2016年11月1日上传。

实际上,该图片是于美国东部时间2017年3月8日才开始拍摄,并形成于美国东部时间2017年3月27日;

图片存储于第三方“shopify.com”网站,且图片与博客文章内容分属于两个版块,可单独上传、更新或者删除;

图片实际上传原告美国官网的时间是2018年4月18日,该时间晚于原告的授权公告日,故不属于现有设计。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9)深证字第127133号公证书,2019年9月5日,原告代理人黄浩在深圳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网页截图及录屏证据保全工作。

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登录原告美国官网“aftershokz.com”,进入“blog”博客页面找到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图片及文章“3BenefitsToBoneConduction”,选中该图片,点击“在新标签页中打开图片”,可以看到该图片的网址为:“https://cdn.shopify.com/s/files/1/0857/5574/articles/benefitsofboneconduction_grande.jpg?v=1524060752”。

原告认为,该链接可证明被告所主张图片存储在第三方“shopify.com”网站上,链接的最后10位数字“1524060752”为时间戳。

将该时间戳“1524060752”输入“站长之家”网站中的“Unix时间戳”栏,转化为北京时间“2018年4月18日22时12分32秒”。

以同样的方法验证涉案“blog”博客文章内的其他图片的上传时间,八张图片的时间戳转化时间均与博客文章创建时间相符。

原告以时间戳转化方式获取图片的上传时间,以证明现有设计抗辩图片的上传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22时12分32秒。

2.“站长之家”网站域名查询信息,显示该网站经过备案,主办单位为厦门享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Unix时间戳百度百科,百度百科记载Unix时间戳是指从1970年1月1日开始所经过的秒数,以证明时间戳可以反映唯一、确定的时间。

4.PHP&MySQL程序设计实例讲座文献版权页,以证明在网站数据库的设计中,用Unix时间戳代表日期时间是常见手段,且时间戳可使用格式化函数将其转换成我们所熟悉的年月日时分秒的表达方式。

5.(2019)深证字第127134号公证书及翻译件,2019年9月6日,原告代理人黄浩在深圳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网页截图及录屏证据保全工作。

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登录第三方“shopify.com”网站,网页内容是对shopify网站的基本介绍,其中记载“shopify为全球超过800000企业提供支持”“赋能全球企业家为80万家企业提供服务,帮助它们改变商业世界”。

登录原告在“shopify.com”网站的网店后台,找到被告主张的博客文章“3BenefitsToBoneConduction”,打开该文章,可见文章和现有设计抗辩图片的上传与编辑位于不同的独立版块,图片版块显示图片可以单独更新或者删除。

根据shopify网站公开的获取博客数据信息的方法,博客文章的请求属性信息包括博客ID、文章ID、图像信息、创建日期和更新日期等,其中创建日期和更新日期是只读信息(read-only)。

通过搜索并获取现有设计抗辩博客ID和文章ID,依据shopify网站公开的在线商店API内的博客属性信息,查询到涉案博客文章的创建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现有设计抗辩图片的创建日期则为2018年4月18日,同时根据现有设计抗辩图片的位置链接信息“https://cdn.shopify.com/s/files/1/0857/5574/articles/benefitsofboneconduction.jpg?v=1524060752”,点击该链接,打开的图片正是现有设计抗辩图片。

原告通过上述证据保全操作过程,以证明根据shopify平台数据库发布的博客文章查询规则,现有设计抗辩图片和博客文章内容属于两个版块,图片可以单独修改或删除,且现有设计抗辩图片的上传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而博客文章的创建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且博客文章的创建日期和更新日期是只读模式,无法修改。

6.WebAPI的设计与开发文献版权页及相关页,以证明开发Web(网页)应用时,一种普遍的做法是通过GET方法来获取服务器端的信息,说明GET方法是访问网页最常用的方法,可以获取信息,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证明上述证据中通过GET方法获取图片信息的真实性。

7.shopify百度百科网页,内容为shopify是由托比亚斯·卢克创办的加拿大电子商务软件开发商,以证明shopify是一家规模很大的电子商务平台。

8.shopify雨果网页,以证明shopify是加拿大第十大上市公司,是兼具实力和权威性的第三方电商平台。

9.模特照片拍摄过程沟通邮件及邮件翻译件,以证明现有设计图片于美国东部时间2017年3页8日着手准备拍摄,实际形成于美国时间2017年3月27日。

邮件沟通人员介绍:Trey:涉案照片上的模特,Chelsea:原告员工,Kim:原告员工,Caleigh:原告员工,MattHawthorneProductions,LLC:摄影公司,Jenbuttersagency:摄影经纪人公司,TheCampbellAgency:模特公司,Susannelancaster:模特公司员工,CleaMattingly:模特公司员工,Jenbutters:摄影公司员工。

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摄影公司发出预估费用,拍摄时间为3月27日,3名模特,产品为耳机。

原告员工于2017年3月13日开始向摄影经纪人讨论预估费用问题,并进行预付款。

原告员工于2017年3月14日开始讨论模特人选。

原告员工(Chelsa)评价Trey“年纪较大的男士?

”,原告员工(Kim)评价Trey“真的真的很喜欢这个人,你提出的年龄问题很重要,由于他比典型的模特要年长几岁,他可以与更加广泛的年龄段的人口建立关联”。

2017年3月15日,原告员工(Caleigh)评价Trey“同意,这是我的首选!

”原告选定了Trey作为拍摄模特,2017年3月15日,Trey的经纪人回复可以参加拍摄。

通过上述沟通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该模特在2017年3月份首次接触并合作。

2017年3月23日,确定拍摄场地。

2017年3月24日,确定行程表,涉案照片的模特名为:TraySingleton,模特是属于CampbellAgency公司,拍摄地址为棉花碗体育场,拍摄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

拍摄当日,摄影师将拍摄的照片放在dropbox内,并将该链接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对其官方网站的内容享有完全处分权,可以自主处分所有的图片信息及日期信息,包括其借用第三方网站进入到后台对图片进行操作,所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现有设计图片的公开日期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一)专利产品获奖情况原告主张其专利产品多次获奖,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专利产品曾获得“2017第一财经中国最佳发明奖”“2017年G-mark设计奖”“2018年CESASIA亚洲消费电子展创新奖”“2018年巴黎马拉松跑步配件类金奖”“2018年红点奖”等奖项。

原告还提交其专利产品销售网页打印件,以证明专利产品的售价为898元每台,远高于被告的销售单价,被告的低价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二)涉案商标标识经当庭查询,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背面白色标贴上印制品牌为“布卢图斯”,该商标权人为深圳市中科华联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品种类为第九类,包括头戴耳机等产品。

(三)主体信息被告贰柒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办公用品、文体用品、电子产品、服装鞋帽、生活电器、日用百货等销售。

被告晟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蓝牙无线电子产品、数码电子产品的生产、加工、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韶音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贰柒公司实施销售侵权,指控被告晟蓝公司实施制造、销售侵权。

关于被告贰柒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原告以(2018)深证字第165439、165440号两份公证书共同证明其从贰柒公司处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加贴的详情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贰柒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晟蓝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标贴印制产品的生产者为晟蓝公司,且晟蓝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制造;

晟蓝公司亦确认有销售过“G18”蓝牙耳机产品的事实,且原告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标示生产厂家为晟蓝公司,故本院对被告晟蓝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晟蓝公司在本案提出现有设计抗辩,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关设计特征已为在先发表的博客文章所公开。

根据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图片,经比对,现有设计图片展示的是一张侧颜照,图片可见模特左耳处戴有一副耳挂式耳机,但是通过图片仅能看到耳机的听筒及部分耳挂,而整体耳挂、仓体以及后挂部分均被不同程度地遮挡,因而整张图片未能完全公开现有设计的相关设计特征。

而且,根据(2019)深证字第127133、127134号两份公证书所取证之事实,原告通过大量电子邮件证据以证明其员工与拍摄公司反复沟通选择模特、拍摄地点、预估费用等各类事项,最终于2017年3月15日选定模特,于3月23日选定拍摄场地,并于3月27日完成照片拍摄;

根据“shopify.com”网站的网店后台,查找到涉案博客文章“3BenefitsToBoneConduction”,打开文章后可见博客文章和现有设计图片分属于不同的独立版块,且现有设计图片可以单独更新或者删除;

根据shopify平台公开的在线商店的博客属性信息,获取涉案博客ID及文章ID,经查询,现有设计图片的创建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博客文章的创建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且博客文章的创建日期为只读格式;

根据现有设计图片的时间戳转化时间,可以证明图片的实际上传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现有设计图片可以单独更新或者删除,其并非附属于博客文章,不能以博客文章的发布日期直接认定现有设计图片的发布日期。

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可对其官方网站中的图片信息及日期信息进行自主处分的抗辩,由于原告是向第三方“shopify.com”网站的数据库访问并调取其博客文章的相关属性信息,且根据第三方平台公布的规则,博客文章的创建日期和更新日期是只读模式,无法修改,故在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所取证之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现有设计图片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先公开,被告晟蓝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晟蓝公司在答辩时提出重复起诉抗辩,在庭审中又提出重复赔偿抗辩,认为原告在两案中分别起诉被告构成重复起诉,在两案中对被告分别提出的诉请又构成重复赔偿。

关于重复起诉抗辩,由于本案与1507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故被告关于原告重复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重复赔偿抗辩,经当庭确认,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之处仅在于包装盒上是否贴有一张白色标贴。

由于两案产品的外观相同,包装盒也相同,而包装盒上的白色标贴可以撕下来实现标贴分离,且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贰柒公司,而非晟蓝公司,无法证明该标贴为晟蓝公司所为。

因此,尽管标贴上标注产品的品牌为“布卢图斯”,但是本质上两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晟蓝公司所制造、销售,晟蓝公司应就其制造、销售“G18骨传导耳机”的行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不能因原告从不同商家处分别购买到晟蓝公司制造、销售的“G18骨传导耳机”,从而要求晟蓝公司分别进行赔偿。

原告就晟蓝公司制造、销售“G18骨传导耳机”行为分两案起诉并分别要求赔偿的诉请,属于重复赔偿请求。

晟蓝公司关于本案构成重复赔偿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晟蓝公司在两案中选择在本案主张重复赔偿,故本院在本案对晟蓝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再予以支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贰柒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晟蓝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均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在本案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购买产品费、公证费、翻译费,但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要求本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贰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无线骨传导运动耳机”、专利号为ZL20163066××××.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晟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无线骨传导运动耳机”、专利号为ZL20163066××××.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三、被告合肥贰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合肥贰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晟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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