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知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2014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2014年5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女,1979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2014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
2014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住广西藤县。
2014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女,1988年9月7日出生,住广西。
2014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
2014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
2014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
2014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谭某、江某某、陈某某、许某某、严某某、黄某某、谢某某、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方涛出庭支持公诉,谭某某、谭某、江某某、陈某某、许某某、严某某、黄某某、谢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谭某、谭某某和江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富村南工业区开设佛山市禅城区XX针织厂,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组织员工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袜子。
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严某某、黄某某、谢某某、黄某明知该厂存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违法行为而予以协助生产,其中陈某某负责设计产品外观,严某某负责跟单及质检,许某某负责产品的定型,谢某某、黄某某、黄某负责产品的包装。
2014年4月22日,民警在该厂抓获被告人谭某某、江某某、陈某某、许某某、严某某、黄某某、谢某某、黄某,并查获该厂生产的涉案袜子一批和相关商标标识一批,其中查获的10116双“adidas”牌袜子、6564双“NIKE”牌袜子、21780双“BUTTERFLY”袜子,分别假冒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特玛苏所注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人民币102250元。
被告人谭某于2014年5月5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XX针织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人谭某。
佛山市禅城区XX针织厂对“adidas”牌、“NIKE”牌袜子的销售单价均为37元/打,对“BUTTERFLY”牌袜子的销售单价为28元/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谭某、江某某、陈某某、许某某、严某某、黄某某、谢某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鉴定证明,佛山市禅城区XX针织厂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佛山市禅城区XX针织厂送货单,被告人谭某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谭某某、谭某、江某某、陈某某、许某某、严某某、黄某某、谢某某、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谭某、江某某、陈某某、许某某、严某某、黄某某、谢某某、黄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三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22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谭某某、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陈某某、许某某、严某某、黄某某、谢某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江某某、陈某某、许某某、严某某、黄某某、谢某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谭某一年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江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分别判处被告人许某某、严某某、黄某某、谢某某、黄某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各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
对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袜子和相关商标标识,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严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八、被告人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九、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十、对扣押的10116双“adidas”牌袜子、6564双“NIKE”牌袜子、21780双“BUTTERFLY”袜子及相关商标标识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英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宝莹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