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515号原告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
被告洪玉明。
原告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诉被告洪玉明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5年1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峥、苏敏,被告洪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商标注册号为第4739986号(第9类)、第4740202号(第28类)注册商标系1981年原告职工杨绍基根据时任所长的要求设计完成,图形为“运动跑道、指针”;
1997年5月原告职工刘坚对该图形进行规范,明确了图形的尺寸、线条粗细等参数,并加了字母“CKS”。
2005年6月17日原告以该图形、把字母“CKS”改为“KTD”为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时,由于当时原告为事业单位,没有工商营业执照,不能以原告名义申请商标注册,鉴于被告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遂委托被告以其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原告向北京市鑫达阳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3600元商标注册费。
2006年3月9日,原告改制为国有企业,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
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第473998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洪玉明,注册有效期: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
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第474020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洪玉明,注册有效期: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
原告改制后已领取营业执照,妨碍原告取得商标注册登记的情形已消失,2012年8月14日,原告召开中层干部会议,会议由被告主持,与会者一致同意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739986号、第4740202号的注册商标注册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
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原告的申请。
原告于2013年12月、2014年2月向云南首信商标代理公司分别支付4000元商标转让费、7000元知识产权服务费。
在申请转让期间,被告向商标局致函称转让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愿,商标局要求原告提供经公证的转让协议或同意转让的声明,但被告却拒绝签订转让协议或出具同意转让的声明,原告就此与被告多次协商不成,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第4739986号、第474020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原告;
2、被告将第4739986号、第47402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至原告名下;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所长)雷立勇身份一直存在问题,要求原告提供云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确认云南省体育局党组任命雷立勇为原告所长是没有违纪的证明;
2、被告申请的商标与原告职工设计的不同;
3、原告在商标注册公示期内对原告注册商标没有提出异议;
4、被告应当分享原告使用其注册商标产生的经济效益;
5、原告向上级主管部门云南省体育局反映被告拒绝转让商标之事是完全与事实不符,商标长时间没有转让成的责任完全在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对商标所有权人是被告已确认无疑,双方原则上已达成转让意向,只是存在具体的转让协议问题。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为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4、《关于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企业化转制工作的实施意见》,证明原告的单位性质在2006年之前是事业单位,2006年改制后具备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第三组:5、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于2005年6月16日向北京市鑫达阳关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汇款3600元用于支付商标注册费;
6、受理通知书,证明2005年6月17日北京市鑫达阳关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理了以被告名义申请第9类及第28类商品商标事宜,并于6月24日提出申请;
7、商标注册证,证明国家商标局分别于2008年、2009年向被告颁发了第4739986号、第4740202号商标注册证。
第四组:8、昆明市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会议纪要,证明2012年8月14日由被告主持召开关于变更商标注册证注册人的中层干部会议,一致同意将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第4739986号、第4740202号)注册人由被告更改为原告;
9、著作权委托合同;
10、商标代理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委托云南首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办理商标转让事宜;
11、发票,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2月20日向云南首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商标转让费4000元、知识产权服务费7000元。
第五组:12、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国家商标局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了注册商标号为4739986、4740202的转让申请;
13、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国家商标局发函称商标转让并非其真实意愿,国家商标局于2014年2月28日要求原告提供经公证的转让协议或同意转让的声明。
第六组:14、《关于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所标”的设计始末》,证明诉争商标为原告职工于1981年设计完成,并一直使用至今;
15、情况说明,证明2005年原告职工刘坚就申请商标注册一事向被告做了汇报后决定要注册商标;
16、关于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职工洪玉明拒绝转让商标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云南省体育局汇报了被告拒绝转让诉争商标的情况,请求其与被告协调转让事宜。
第七组:17、产品目录;
18、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成立三十周年纪念画册,证明诉争商标在2005年申请注册前已使用,并且一直使用至今,实际使用人是原告。
第八组:证人证言(刘峰),证明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时暂时以被告名义申请注册,2012年8月14日原告召开中层干部会议,一致同意将诉争商标由被告名下变更至原告名下;
证人证言(杨绍基),证明诉争商标是1981年由其设计、修改,1982年后原告就已实际使用。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云南省体育局雷立勇干部任前公示情况表,证明被答辩人法人代表雷立勇从来没有任过中层干部,更没有任过副所长的职务;
2、《云南省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证明被答辩人法人代表雷立勇不具备国有企业领导人应具备的资格;
3、被答辩人所内出现反映雷立勇不具备被答辩人合法法人身份问题的照片,证明被答辩人法人代表雷立勇的任命违反《云南省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职工公开反映,要求纠正;
4、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杨绍基设计的“中国-昆明+图形”,“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图形”,证明被答辩人职工设计的内容与答辩人注册不同;
5、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刘坚设计的“CKS+图形”,证明被答辩人职工设计的内容与答辩人注册的不同;
6、2006年7月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注册为企业法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答辩人从2006年7月起已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能够注册商标;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8第8期商标公告——商标(注册号4739986),证明答辩人申请的第4739986号注册商标进入公示期,被答辩人没有提出异议;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8第43期商标公告——商标(4740202),证明答辩人申请的第4740202号注册商标进入公示期,被答辩人没有提出异议;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473998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公示期无异议后,依法向答辩人颁发第4739986号商标注册证;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474020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公示期无异议后,依法向答辩人颁发第4739986号商标注册证;
11、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给云南省体育局《关于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职工洪玉明拒绝转让商标的情况说明》,证明被答辩人2014年3月28日向云南省体育局汇报商标的情况,并完全承认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是答辩人,只是存在注册商标的转让问题。
同时被答辩人所说答辩人拒绝转让商标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很早就表达转让注册商标的意向;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注册号4769986)《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答辩人2014年2月收到《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才知道被答辩人在不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单方面申请商标转让;
13、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注册号4739986)《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的回复,证明答辩人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表达注册商标转让要双方协商并签署有效的转让协议;
14、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起草的商标(注册号4739986)转让合同,证明被答辩人单方起草的《商标转让合同》,是没有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
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注册号4740202)《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答辩人2014年2月收到《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才知道被答辩人在不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单方面申请商标转让;
16、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注册号4740202)《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的回复,证明答辩人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表达注册商标转让要双方协商并签署有效的转让协议;
17、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起草的商标(注册号4740202)转让合同,证明被答辩人单方起草的《商标转让合同》,是没有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
18、2014年3月37日发给保瑜婷对体电所商标转让合同的意见,证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职工表达对被答辩人单方起草的《商标转让合同》的意见和对商标转让的要求;
19、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付款给云南首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费用4000元,证明被答辩人向云南省体育局汇报商标的情况中,付款金额和收款单位与实际支付金额和收款单位不符;
20、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付款给云南首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费用7000元,证明被答辩人向云南省体育局汇报商标的情况中,付款金额和收款单位与实际支付金额和收款单位不符;
21、商标图案稿KTD,证明答辩人是在2004年设计。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是于1979年建立的国家体育总局直属科研机构,属于科技型事业单位,2006年进行企业化转制,领取相应的营业执照。
1981年原告职工杨绍基接受原告所的安排设计“所标”,杨绍基设计要点为环形跑道+指针+文字(中国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1997年原告职工刘坚在杨绍基设计的基础上,对环形跑道、指针的尺寸、线条粗细等参数进行了调整,将下方的汉字改成字母“CKS”,2005年6月17日被告将环形跑道+指针+字母KTD图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经商标局审查,于2008年5月28日和2009年2月21日分别授权第4739986号(第9类)商标注册证和第4740202号(第28类)商标注册证,原告自1981年起,在原告经营场所和其生产的设备上均使用环形跑道+指针+字母KTD的图形。
2012年8月14日原告召开中层干部会议,会议主持人为洪玉明(时任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席者为者建学、刘峰、何佳莅、张钢,会议纪要为:原告单位商标注册证第4739986号和第4740202号,因2005年6月17日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原告还是事业单位,无工商营业执照,所以当时原告所委托的商标办理机构建议暂时以所长洪玉明名义进行申请,商标注册证颁发后注册人名字为洪玉明,现原告已改制为国营企业,已有企业营业执照,与会者一致同意将原告单位的商标注册证第4739986号和第4740202号注册人名字由洪玉明变更为原告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被告洪玉明也在该份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
2013年12月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涉案商标的转让,被告以双方未对涉案商标的转让价款和转让合同部分条款达成协议为由,拒绝将上述两个涉案商标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认可涉案商标的“环形跑道+指针”的图案参考了原告单位的原设计,但认为字母KTD系其自创,无实际含义,原告认为原设计中字母CKS系中国、昆明、体育的缩写,由于其销售范围缩小,后将图案中的字母变更为KTD,字母KTD系昆明、体育、电子的缩写。
涉案商标自申请商标注册证之日起,一直由原告使用,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主体均未使用过该商标。
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通常情况下,哪位主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该商标的注册所有权人即为该主体,但是在本案中,由于当时申请商标注册的历史原因,涉案的第4739986号(第9类)和第4740202号(第28类)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洪玉明,但是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从最初的设计、交纳申请费用以及之后的使用均是原告进行,并且在2012年的会议纪要中,已经将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的实际注册人以及2005年申请商标注册时为什么会将注册人变更为被告洪玉明的原因都进行了记载,被告洪玉明也认可该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
所以2005年申请涉案的两个商标注册时,应当是由原告做为申请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申请,但由于原告当时是事业单位,没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故无法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所以才会由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洪玉明代表原告单位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涉案两个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也一直是由原告单位使用,而被告洪玉明并未实际使用。
商标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代表其所标示的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及其生产经营者的信誉。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将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原告从1981年一直使用至今,使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具有了一定的识别功能和商誉,原告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才应当是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实际所有权人。
被告洪玉明关于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雷立勇的任职资格问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雷立勇的任职资格问题,属于原告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内部人事任免,与本案商标权权属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依法不予以支持。
被告洪玉明关于获得注册商标转让经济利益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是原告,被告之所以会以注册人的身份出现在商标注册证上,是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所限,现原告已经具备持有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将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被告洪玉明对于原告使用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经济利益无权主张分享,被告洪玉明应当在判决生效后有义务积极配合原告无偿地将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进行变更,对被告洪玉明要求获得经济利益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4739986号、第474020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洪玉明应当协助原告将第4739986号、第47402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洪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