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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叶国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450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叶国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叶国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4507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0NE3层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M。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展,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国赞,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栋,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彦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11月15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4月28日原告诉请:一、被告叶国赞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名称为“随身办公室电扇手持便携便携式方便携带桌面可充电小风扇充电随身”的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叶国赞的上述侵权产品立即进行下架处理、删除网络链接;

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共计6万元;

四、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叶国赞停止销售名称为“随身办公室电扇手持便携便携式方便携带桌面可充电小风扇充电随身”的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被告叶国赞辩称,一、2018年6月4日,叶国赞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平台上注册会员名为“tb941410523”(店铺名称为“斯麦儿居家百货”)的账号,从事百货代购服务,即将淘宝公司上商家销售的产品放在开设的上述店铺,根据消费者下单后进行代购,以赚取代购差价。

2019年3月15日,原告在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涉案风扇一台,交易金额为79元。

当日,叶国赞使用案外人叶佳玲淘宝账户(淘宝会员名为“zoeylady1314”)从案外人淘宝商家“潮客科技”处购买涉案风扇,交易金额为18.8元,收货地址为原告在叶国赞处填写的地址。

截至答辩时,交易成功的涉案风扇1台,为原告购买,叶国赞赚取的差价为60.2元。

原告起诉叶国赞后,叶国赞已将上述风扇下架处理。

原告提交的专利年费的票据显示已经过期,未见原告最新的专利年费票据,原告专利权的权属已经失效。

二、首先,叶国赞作为代购者,不属于实际销售者,即不属于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次,即使叶国赞上述行为属于“销售”,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的规定,涉案风扇为叶国赞从案外人“潮客科技”处购买,来源合法,且叶国赞购买时并不知道该风扇涉嫌侵权,根据上述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即使叶国赞构成侵权,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原告无法举证其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情况下,叶国赞实际销售的涉案风扇为1台,销售金额为79元,获得差价收益为60.2元,即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以79元为限,与起诉状中声称的“涉案金额巨大”,要求赔偿高达6万元严重不符。

综上,叶国赞认为原告诉求于法无据,希望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仅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交易平台服务,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亦不是涉案商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和信息发布者,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及为侵权行为提供任何帮助,未违反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的义务。

二、淘宝已经尽到了事先审查、合理注意及协助义务,且已依法公示、披露了卖家的真实名称、工商登记信息等。

原告已按照公示的信息进行起诉。

三、本案诉前无投诉通知。

淘宝公司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及时进行核查,涉案商品链接已进行了删除,同时向涉案商家发送了涉诉通知,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必要措施,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专利号:ZL20163062××××.5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9日权利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显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于2019年10月15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叶国赞构成销售侵权。

事实如下:(2019)鄂东内证字第7065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淘宝网站并登录淘宝账户,浏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查看“已买到的宝贝”,该页面显示:订单号为269540710416164594,卖方真实姓名为“叶**”,货品名称为“随身办公室电扇手持便携便携式方便携带桌面可充电小风扇充电随身”,单价为89元,数量为1,优惠后的货品总价为79元,实际付款79元,下单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

2019年3月18日,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指定场所收取被诉侵权产品包裹,快递单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为“804884321661713324”。

随后,上述人员回到该公证处的办公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快递单、包裹现状、包裹内容物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该处公证员将产品重新封存,并将封存好的上述物品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原告主张被告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原告认为淘宝公司为叶国赞实施上述销售行为提供便利,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三、侵权比对公证封存的外包装贴有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的封条并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外包装贴有圆通速递的快递单,该快递单上的运单号与前述一致。

当庭拆封,内有带有独立外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个以及返现纸条一张,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独立外包装,内含手持电风扇及底座一个,挂绳一条、数据线一条、电池一块、坐垫贴一张。

经现场勘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未标注生产商、销售商及商标标识等信息。

涉案专利包括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共12幅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件1左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组件1右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被告叶国赞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告淘宝公司意见:由法院认定;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的抗辩情况(一)被告叶国赞的抗辩主张被告叶国赞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供了购买截图、淘宝导出下载的历史订单页面截图、相应订单截图、订单报表、宝贝报表、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予以佐证。

被告叶国赞主张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交易成功的涉案侵权产品仅一台且是原告购买,原告从被告叶国赞处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被告叶国赞从淘宝商家“潮客科技”处购买涉案风扇,交易金额为18.8元,再由“潮客科技”直接发货给原告,该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

当庭核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登陆斯麦儿居家百货的店铺后台,显示淘宝名称为“斯麦儿lady”,会员名为“tb941410523”。

订单号为269540710416164594,点击该订单信息显示宝贝的名称为“随身办公室电扇手持便携便携式方便携带桌面可充电小风扇充电随身”,支付宝交易号为“2019031522001130080540759899”,收货地址为“曾经理,130××××7100,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1018号3号楼”,物流公司名称为“圆通速递”,运单号为“804884321661713324”。

随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重新登陆会员名为“zoeylady1314”账户进入“我的淘宝”,显示了2019年3月15日的订单,订单号为“379313474086507787”,订单详情显示昵称买家信息为“钱多多尚店”,支付宝交易号“2019031522001198531021948185”,收货地址为“曾经理,130××××7100,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1018号3号楼”,物流公司名称为“圆通速递”,运单号为“804884321661713324”。

进货订单填写的收货地址与原告在(2019)鄂东内证字第7065号公证书中填写的收货地址一致,物流信息与(2019)鄂东内证字第7065号公证书中原告收取被控侵权产品的物流信息一致。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登陆身份认证为“谢小丽”的支付宝账号,找到2019年3月15日15点19分的一个账单详情,显示的账单详情与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一致。

(二)被告淘宝公司的抗辩主张被告淘宝公司提供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平台服务,不是涉案店铺的经营者。

被告淘宝公司还提供了在官网中的《淘宝网用户注册协议》,证明用户注册账号时,淘宝公司以对话框、加粗字体、下划线的形式就审慎事项进行了提示和告知,明确告知用户淘宝公司不是商品的销售者且就海量信息由商家上传进行了风险提示,要求客户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淘宝公司未曾收到原告寄送的律师函或投诉通知。

被告淘宝公司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于2019年8月27日通知被告叶国赞自查并立即对涉案商家信息及涉案商品进行了核查,删除了链接。

五、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主张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叶国赞、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79元、公证费700元合理维权费用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被告经营信息被告庭后提交结婚证、户口登记簿予以证明,被告的妻子为谢小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侵权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叶国赞提交的第三方购买截图、淘宝导出下载历史订单页面截图、相应订单截图、订单报表、宝贝报表、下架截图、结婚证、户口登记簿,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淘宝网用户注册提示页面、涉案店铺经营者注册公示信息、涉诉通知、删除记录电子固化,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产品与专利不同点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叶国赞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2019)鄂东内证字第706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叶国赞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叶国赞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仅凭被告叶国赞网店网页宣传有库存而要求被告叶国赞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

经核查,现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原告从被告淘宝店铺下单后,被告从案外人“潮客科技”处下单购买,再由案外人“潮客科技”直接发货给原告的。

综上,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潮客科技”处购买的,故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被告淘宝公司未曾受到原告的投诉通知或律师函,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淘宝公司发送过投诉通知或律师函,被告淘宝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及时将投诉情况告知被告叶国赞,要求其自查,并在合理的期限内对侵权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

因此,本院认为淘宝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对被告叶国赞在其平台销售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叶国赞上述侵权产品立即进行下架处理、删除网络连接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核实,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因此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叶国赞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由于被告叶国赞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仅能证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及公证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故本院将酌情认定合理维权费用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国赞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叶国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本案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叶国赞负担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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