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5号之一原告:西门子(深圳)磁共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BerndManfredOhnesorg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俞晔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门子(深圳)磁共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中,曾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名称为“一种磁共振超导磁体集成线圈及其制作方法”,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XXX.1的发明专利申请权采取保全措施。
2015年3月31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西门子(深圳)磁共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嗣后,原告不服本院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665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沪民再11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
被告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以本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已生效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名称为“一种磁共振超导磁体集成线圈及其制作方法”,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XXX.1的发明专利申请权采取的保全措施。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群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