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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371号
案件名称张某甲、张某乙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前城小区*栋***室。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采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其子张某乙雇佣高某和徐某二人,在肥西县上派镇肥西县师范学院附近一废弃楼房内,使用购买的低价“蘇淮”酒为原料酒生产假冒“口子窖”、“迎驾”、“古井贡”、“宣酒特贡”等品牌酒六百二十余箱(每箱六瓶,其中:迎驾银星60箱,古井贡酒五年原浆60箱,宣酒特贡五年窖藏1**箱,五年口子窖300箱,六年口子窖30箱,共计620箱6瓶装的假酒)。

上述酒均由被告人张某甲以每箱110元至160元不等的价格(宣酒特贡五年窖藏每箱110元,古井贡酒五年原浆每箱卖120元,迎驾银星、五年、六年口子窖每箱160元)销售至合肥漕冲批发市场等地,非法经营数额100960元。

2013年7月17日,肥西县工商局在制假窝点依法查扣假冒古井五年原浆白酒6瓶、宣酒特贡白酒21瓶、五年口子窖65瓶、六年口子窖23瓶(共计4469元)。

“蘇淮”酒包装盒177件,以及大量酒盒、瓶盖、防伪商标等原材料。

为支持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徐某,并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商品真伪鉴定意见、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且提供了证人张某丙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徐某未经“口子”、“迎驾”、“古井贡”、“宣酒特贡”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在开庭时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6348号“口子”图文商标权利人,2005年6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5)第27号批复,该批复认定“口子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9368550号“宣酒特贡”图文商标的权利人。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注册号为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及图”、第4900195号“古井贡牌及图”商标专用权,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1999)14号的通知中认定“‘古井贡’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注册号为第1120927号“迎驾”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2010)第453号批复,认定“迎驾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同其子张某乙雇佣高某和徐某二人,在肥西县上派镇肥西县师范学院附近一废弃楼房内,购买低价的“蘇淮”酒为原料酒,生产假冒“口子窖”、“迎驾”、“古井贡”、“宣酒特贡”等品牌白酒。

被告人张某甲将其生产的假冒“口子窖”、“迎驾”、“古井贡”、“宣酒特贡”等白酒销售给他人,其中迎驾银星60箱/160元,宣酒特贡五年窖藏1**箱/110元,古井贡酒五年原浆60箱/120元,五年口子窖300箱/160元,六年口子窖30箱(以上每箱均为六瓶)销售给他人。

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肥价证鉴(2014)152号)六年口子窖价格为582元/箱。

上述白酒非法经营数额为100960元。

2013年7月17日,肥西县工商局在制假窝点依法查扣假冒古井五年原浆白酒6瓶、宣酒特贡白酒21瓶、五年口子窖65瓶、六年口子窖23瓶(合计价值为4469元),“蘇淮”酒包装盒177件、蘇淮原浆酒180瓶(2000ml/瓶)、口子窖商标标贴768个,宣酒特贡品质证书150个,涡轮减速机1台、大量酒盒、纸箱等制假材料及运输假冒白酒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皖A×××××),当场抓获被告人高某。

另查明,上述查获的侵权白酒、制假材料为被告人张某甲所有,被告人张某乙为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主(皖A×××××)。

2013年8月28日张某甲主动到肥西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6万元,同年7月31日、9月5日被告人徐某、张某乙主动到肥西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8月22日高某向肥西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徐某的供述和辩解;

2.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

3.商标注册证、商品真伪鉴定意见、鉴定报告书;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组织生产、销售等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在本案中参与生产,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徐某系被雇佣从事生产,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高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张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六万元及被告人高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交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六、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制假材料及运输工具皖A×××××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财物未随案移交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箭审 判 员  赵 晨人民陪审员  袁新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百六十六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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