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初字第2号原告: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PIETERDEHAAN,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龙,广东敬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景亮,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瑞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龙,该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诉中山市瑞吉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不预交诉讼费及办理立案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