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知初字第1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华韧竹。
被告:周志忠。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周志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经履行完毕经济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