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泰山路40-7号。
诉讼代表人吕某某,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系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董某某,女,1979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系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烟台市。
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蓬莱市。
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吕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5日注册成立,被告人董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并全面负责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该公司主要从事轴承销售业务。
2008年6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单位烟��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谋利,由被告人董某某从王某某、栾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SKF、FAG商标的轴承,并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帮助下销售给某某集团(下称某某集团)下属企业,获利人民币60余万元。
至案发时,龙口市公安局从某某集团处扣押被告单位销售的假冒SKF商标的轴承共价值人民币1057296元、假冒FAG商标的轴承共价值人民币710000元,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767296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1年4月至2011年8月在某某集团工作,2008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某某集团采购事业部工作时联系被告单位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人董某某向某某集团供应轴承。
自2012年4月份起,其明知被告单位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某某集团的SKF、FAG商标的轴承系假冒,仍利用其曾在某某集团采购事业部负责轴承采购的便利及在某某集团工作期间的人际关系,多次���过帮助报价投标、处理关系等方式帮助被告单位向某某集团下属企业销售假冒SKF、FAG商标的轴承,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0万元。
至案发时,龙口市公安局从某某集团处扣押其帮助被告单位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的假冒SKF商标的轴承共价值人民币497226元,假冒FAG商标的轴承共价值人民币710000元,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207226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单位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吕某某及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但被告人董某某系职务行为,对其犯罪应适用单位犯罪的处罚标准;
被告单位向某某集团供应轴承近400万元,获利约6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数额为170余万元,获利仍为60万元明显错误,应根据比例适当降低;
被告人主动接受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能够退赃,积极赔偿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5日注册成立,被告人董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被告人刘某某自2001年4月至2011年8月在某某集团工作。
2008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在某某集团采购事业部的工作便利,联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参与其公司竞标,向其公司供应轴承。
2008年6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单位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牟利为目的,由被告人董某某从王某某、栾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SKF、FAG商标的轴承,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帮助下销售给某某集团下属企业。
至案发时,龙口市公安局从某某集团处扣押被告单位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的假冒SKF商标的轴承共价值人民币1057296元,假冒FAG商标的轴承共价值人民币710000元,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767296元,被告人单位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获利约30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2年4月份起,明知被告单位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某某集团的SKF、FAG商标的轴承系假冒商标,仍利用其曾在某某集团采购事业部负责轴承采购的便利及在某某集团工作期间的人际关系,多次通过帮助报价投标、处理关系等方式,帮助被告单位向某某集团下属企业销售假冒SKF、FAG商标的轴承。
至案发时,龙口市公安局从某某集团处扣押其帮助被告单位销售的假冒SKF商标的轴承共价值人民币497226元、假冒FAG商标的轴承共价值人民币710000元,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207226元,被告人刘某某获利20万元。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董某某明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某某集团的情况下,仍主动到某某集团解决因其单位行为给某某集团造成损失的赔偿事宜,当场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传唤到案;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被龙口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赔偿某某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59万元,在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在��安机关退赃2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赃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
(2)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某某集团武某某出具的说明证实,本案系由某某集团法务办孟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报案至龙口市公安局。
2013年9月3日下午,某某集团法务办武某某电话联系董某某,让其9月4日上午到法务办商谈销售假冒SKF、FAG轴承的赔偿事宜,并告知到时公安机关也在。
9月4日上午,某某集团分管副总裁曲继刚电话通知龙口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管言某、迟某警官董某某要到某某集团处理此事,9月4日上午9时许,公安机关先到达某某集团,董某某随后来到某某集团,公安机关对董某某进行了简单的讯问即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4月16���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临清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向董某某销售假冒SKF、FAG注册商标轴承的王某某已被临清市公安局立案处理;
清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向董某某销售假冒SKF、FAG注册商标轴承的栾某某已被清河县公安局立案处理。
(4)龙口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某某集团收据、现金缴款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赔偿某某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59万元,在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2万元,在本院退赃人民币40万元。
(5)某某集团提供的香港立泰轴承有限公司电邮回复、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某某集团提供的SKF、FAG轴承授权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实,烟台某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授权书为假冒。
(6)某某集团下属公司龙口市某���热电有限公司、龙口市某某水泥厂等的采购订单、入库单、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账目材料一宗证实,2008年6月至2013年4月间,某某集团下属公司从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SKF、FAG商标轴承总计价值人民币3978663.5元及购买的时间、批次、数量、型号等情况。
(7)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董某某,经营范围主要是销售轴承、五金机电、建材等。
(8)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产品价格证明、明细表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SKF商标各型号轴承正品的市场价格,共计409套,合计人民币3083656.18。
(9)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的投诉书、出具的授权书,SKF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瑞士SKF公司授权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处理SKF商标侵权的有关事宜等情况。
(10)“斯凯孚”、“SKF”商标注册证明材料证实,“斯凯孚”、“SKF”商标注册人为瑞典制造滚珠轴承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为瑞典,均通过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认定,有效期分别至2016年9月6日、2018年8月27日。
(11)龙口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载明,涉案被扣押轴承的数量、型号、存放地等情况。
(12)被告单位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清单、中国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董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SKF、FAG商标轴承的时间、数量、金额、型号及款项支付等情况。
(13)某某集团出具的进货价格明细表载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单位烟��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某某集团的SKF、FAG商标的轴承,扣除经鉴定无明显假冒特征及无法查询到进货价格的轴承,总价值是人民币1767296元;
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涉案的价值是人民币1207226元。
2、鉴定意见(1)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龙口市公安局从某某集团扣押的SKF商标的轴承,经鉴定除6012/C3、7311BECBM、6201-2RSH、6210型号的轴承未发现明显假冒特征外,均系假冒SKF商标的轴承。
(2)舍弗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书及鉴定书补充说明证实,龙口市公安局从某某集团扣押的型号为531816C、NNU4092MA的FAG注册商标的轴承为假冒产品。
3、辨认笔录龙口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载明,经被告人董某某辨认,王某某、栾某某系向其销售假冒SKF、FAG商标轴承的供货人。
4、证人证言(1)孟某某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经营的烟台某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从2008年开始经采购事业部刘某某联系向其所在的某某集团供应SKF的轴承,共计供应了价值3978663.50元的轴承。
2013年,某某集团接到举报称董某某供应的SKF轴承系假冒产品,其经联系SKF公司及香港立泰,发现董某某提供的授权文件及海关报关单均系假冒,且供应的SKF轴承也系假冒产品,后某某集团找到董某某核实此事,董某某承认向其公司提供的SKF轴承、授权委托书、海关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均系假冒,并承认与某某集团建立业务系刘某某帮忙联系并处理内部关系,与刘某某是合伙关系,利润五五分成,其共给了刘某某20万元利润分成,并借给刘某某20万元。
某某集团仓库仍有价值70万左右的SKF轴承产品未使用。
公安机关在某某集团扣押的假冒SKF、FAG的轴承,经查询公司入库单进货价格得出,SKF轴承总价值人民币1057296元,FAG轴承总价值人民币71万元。
(2)王洋证实,其曾在��某集团价格评审处工作,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烟台某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向其公司销售轴承基本都能中标,该公司与某某集团的业务都是刘某某帮着联系的。
刘某某曾是某某集团的员工,并在采购事业部工作过。
刘某某曾以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其询问过该公司的中标情况,并让其帮忙中标,告知其他参加投标公司的标价,其均同意了。
后其通过刘某某认识了董某某,并手抄过一次其他公司标价通过刘某某告知了董某某。
其还通过ERP系统查询其他公司以前的最低报价告知刘某某,刘某某给过其好处费。
(3)徐某证实,其在某某集团评审处工作,2010年7月到2011年底接收报价单传真,刘某某未向其打听过供应商报价的情况。
(4)吕某甲证实,其与董某某是朋友,她是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知道她与刘某某一起合伙向某某集团供��轴承。
2012年秋的一天,刘某某到烟台与其、董某某一起在烟台芝罘区幸福南夷岛韩国料理店吃饭,期间其听见刘某某问董某某他们供应的轴承能不能被查出系假的,董某某称看不出来,但查报关单能查出来,并称供应的轴承虽是假冒但不伪劣。
(5)曲某甲证实,其在某某集团纪检监察部工作,2013年5月份其公司发现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供应的SKF、FAG轴承系假冒,即安排其与孟某某调查此事。
调查期间,刘某某多次找其打听处理情况并让其帮忙,经调查,董某某称她和刘某某系合伙关系。
(6)梁某某证实,其以前与董某某是同事,刘某某是某某集团的采购员,其于2011年或2012年听说刘某某帮着董某某往某某集团供应轴承,并帮着处理与某某集团内部的关系。
(7)王某某证实,其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给董某某经营的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供应假冒SKF、FAG等商标的轴承,其通过快递以“李玉明”为收货人将轴承发给董某某,至2013年案发时,销售额共计150余万元。
(8)范某某证实,其在张林的从临清跑烟台的物流公司打工,王某某从2008年左右开始经常来发货,一周一次,多的时候两三次,接货人写的“李玉明”,联系电话1308162****是一个女的接听。
(9)汪某某证实,王某某自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在其位于临清市唐元镇西科村的家中销售轴承,主要是从烟台市场上买货包装后卖给烟台一个叫什么明的赚取差价,对方每月给其2000元。
(10)闫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4月期间,用激光打号机帮王某某往轴承上打过商标字母及型号,每月二三次。
(11)汪某甲证实,其于2009年至2012年年底,用激光打号机帮王某某在轴承上打过商标字母及型号,基本上都是进口商标,有SKF、FAG、NSK等,一般每周打��三次。
(12)贾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至2012年在临清市烟店市场南边烟潘路上销售外国品牌轴承的包装,主要有SKF、NSK、FAG、NTN等,但均没有获得授权。
(13)贾某甲证实,其于2009年至2011年10月份在临清市烟店市场南边烟潘路上销售外国品牌轴承的包装,主要有SKF、NSK、FAG、NTN等,但均没有获得授权。
5、被告人供述(1)董某某供述,2008年5月,其经某某集团采购事业部刘某某联系向某某集团报价供应轴承,在刘某某的帮助下其基本每次都能中标。
轴承是其从王某某、栾某某处购买的SKF、FAG轴承,后来得知都是假冒的。
刘某某调离采购部后,提出帮其处理与某某集团内部的关系,与其合伙供应轴承,利润五五分成,其表示同意,其曾告诉过刘某某所供轴承系假冒。
其公司从2008年6月份至2013年案发,共向某某集团供应轴承价值370多万元。
公安机关扣押的某某集团��库单所示的采购烟台某某某SKF、FAG轴承,均系其公司供应的假冒商标的轴承。
其公司账目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王某某、栾某某通过其他单位开具的。
其公司共获利60余万元,扣除税款、办公费用等,净利润大约40万元,其分给刘某某20万元,刘某某因买房又向其借了20万元。
(2)刘某某供述,其于2008年5月在某某集团采购部工作时负责采购轴承,其联系董某某向某某集团报价供应SKF轴承,后逐渐熟悉。
2008年9月份其调离采购部时,董某某让其帮忙处理与某某集团的关系,其同意。
2010年上半年,董某某让其帮忙联系业务,并承诺给其一半利润,其开始正式帮董某某向某某集团销售轴承。
其通过向内部人员打听报价、中标价格等方式帮助董某某投标。
其还联系业务员、评审处、财务人员等协助董某某与某某集团保持业务联系、尽快结算货款。
2011年,其从某某集团���职后还帮董某某送过货、结过货款。
董某某共分给其20万元的利润,并借给其20万用于购房。
其从2011年底左右开始怀疑董某某供应给某某集团的轴承系假冒,2012年3、4月份明确得知董某某供应的轴承系假冒。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董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单位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某某集团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其的犯罪依法应按照单位犯罪进行处罚;
其明知到某某集团解决赔偿问题时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亦在场,其未予躲避,而是主动前往,到达某某集团后,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单位和其本人自首,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
其系初犯,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够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董某某在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向某某集团供应轴承近400万元,获利约6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销售假冒商标的犯罪数额为170余万元,获利仍为60万元明显错误,应根据比例适当降低。
”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依法没收被告单位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没收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上缴国库;
龙口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单位烟台某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某某集团的假冒SKF、FAG注册商标的轴承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