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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仕银与浙江宏展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嘉知初字第417号
案件名称韩仕银与浙江宏展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仕银,浙江宏展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知初字第417号原告:韩仕银。

被告:浙江宏展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

负责人:沈金华,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袁建勋、赵啸晨,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仕银为与被告浙江宏展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韩仕银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2年11月11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合成革及其制造工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5年8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13××××.1),至今有效。

因被告对原告的专利进行侵权,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于2013年2月2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被告侵权成立。

判决生效后,被告仍进行侵权,于2013年4月3日将仓库内的侵权物资进行拍卖,其中包括成品真皮革20000米。

虽经原告提出意见停止拍卖,但成品真皮革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又将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进行拍卖,被拍卖的机器设备大部分是由被告按侵权产品的特点量身定做的非标机器,不属于一般通用机械,按常理难以改为它用。

被告明知或应该知道自己的产品及制造产品的机器设备均是侵权物品,仍然进行拍卖,应予制止。

被告自2011年开始正式投产,唯一生产的产品即为侵权产品,日产量为1000-2000米成品真皮革,并以100-120元/米向国内外销售(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真皮革3米计价360元)。

原告在前案中未对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机器设备及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其中包括调查取证等相关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关于原告诉被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12)浙知终字第320号终审判决,本案的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机器设备本身并非侵权产品,破产管理人拍卖设备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的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知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桐乡市人民法院执行财产拍卖公告;

4、桐乡市人民法院关于被告所有机器设备、办公设备等拍卖的公告;

证据3-4用以证明被告拍卖侵权物品,属于侵权行为;

5、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6、暂停拍卖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处有20000米侵权产品的成品以及14000米的半成品;

7、被告机器设备清偿评估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生产线上的侵权设备;

8、桐乡通讯新闻报道一篇(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投资大、生产规模大。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专利证书及年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恰能证明本案纠纷已进行过诉讼,且生效判决中被告仅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

证据3-4拍卖公告的内容不能反映与侵权产品有任何关联性,且拍卖是法院依法执行被告财产的行为,并非被告存在继续侵权行为;

证据5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且收款人华邦鞋业有限公司与本案也无关联;

对证据6暂停拍卖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成品、半成品均是侵权产品;

对证据7机器设备清偿评估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指明的生产设备必然用于制造侵权产品,被告的生产线是整条进口,生产设备并不是为侵权专门制造的;

对证据8新闻报道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篇报道内容主要指向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专利证书及年费收据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可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该专利至今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在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相关事实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4、6均与桐乡市人民法院发布公告的内容相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公告内容并未显示所拍卖的皮革或机器设备系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5收款收据所反映的事实已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浙知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原告通过证据7机器设备清偿评估明细表指明其主张侵权机器设备的具体范围,但该明细表不能反映原告主张的机器仅能用于生产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故上述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8系新闻报道,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2年11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合成革及其制造工艺”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213××××.1,原告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

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合成革,包括表层和基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布采用再生革材料制作。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合成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再生革采用干法生产工艺制造。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合成革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其生产工艺包括:采用“干法生产再生革”制造再生革;

将再生革浸渍聚氨酯溶液制成基布;

表面修饰。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合成革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采用“干法生产再生革”制造再生革;

将再生革浸渍聚氨酯溶液制成基布;

磨平;

剖皮;

表面修饰。

2012年3月28日,原告以华邦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购买酷卡真皮材料,由被告出具编号为0000332的收据,购买后原告将皮革剪裁成三小块样品装入信封后带回。

2012年7月2日,原告遂以被告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产品已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并公开赔礼道歉。

本院判决后,原告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

该判决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0213××××.1号专利权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驳回了原告关于被告销毁侵权产品、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的受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是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不得就已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

二是案件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同一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再行起诉。

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浙知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中,原告并未对被告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提出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并未对经济赔偿问题作出处理。

况且,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及经济赔偿的民事责任并非仅基于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在判决后存在着拍卖侵权产品及侵权机器设备等新的侵权行为,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有别于上述生效判决中已认定的法律关系。

综上,本案纠纷与(2012)浙知终字第320号案件并非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理由,本案的受理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二、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浙知终字第320号生效判决,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和内容应与制裁侵权行为、预防未来侵权的必要性相适应,原告在未能证明被诉机器设备的用途仅限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其请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机器设备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未能证明桐乡市人民法院公告拍卖的皮革产品系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且其亦认为上述产品不知去向,故关于原告请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赔偿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供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原告享有的系发明专利权、被告系生产型企业、皮革制造行业利润、侵权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60000元,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宏展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仕银经济损失6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韩仕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韩仕银负担2272元,由被告浙江宏展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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