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宏金,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德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郑宏金到庭参与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林某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林某”网店。
2013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林某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等地以明显低价购入假冒“CHANEL”、“欧莱雅”、“美宝莲”、“M·A·C”、“DIOR”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并通过其经营的网店对外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2万余元。
2013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租住处查获假冒“CHANEL”、“欧莱雅”、“美宝莲”、“M·A·C”、“DIOR”等注册商标的各类化妆品2412件,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15000余元。
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林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的网店存在刷信誉的行为,因刷信誉而产生的交易数额、物流费用应从销售金额中予以扣减。
2、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林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林某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林某”网店。
2013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林某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等地以明显低价购入假冒“CHANEL”、“欧莱雅”、“美宝莲”、“M·A·C”、“DIOR”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并通过其经营的网店对外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2万余元。
2013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租住处查获假冒“CHANEL”、“欧莱雅”、“美宝莲”、“M·A·C”、“DIOR”等注册商标的各类化妆品2412件,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15000余元。
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林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CHANEL”牌化妆品等物证,商标注册证、支付宝交易记录、送货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马川英等人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某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提出“林某的网店存在刷信誉的行为,因刷信誉而产生的交易数额、物流费用应从销售金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系根据被告人林某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人林某进货的送货清单及其销售给吴某、马川英的金额而计算得出的,上述计算被告人林某销售金额的依据均为实际发生的交易,与被告人林某刷信誉等虚假交易的行为无关,公诉机关在计算销售金额时并未将刷信誉等虚假交易行为而产生的交易数额计算在内,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退回违法所得,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
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予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