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温江刑初字第33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洪、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经共谋后,于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在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2015号店铺内,将假冒“GUCCI”、“LV”、“CHANEL”、“PRADA”、“MIUMIU”、“BALLY”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衣服、鞋、配饰等商品销售牟利,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5,536元。

2014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从该店铺内现场挡获被告人王某某,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21个、手表5支、配饰8个、皮带6条、鞋7双、服装8件。

价值人民币62,088元。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证明:上述查获的标明为“GUCCI”、“LV”、“CHANEL”、“PRADA”、“MIUMIU”、“BALLY”等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55件,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事实。

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提供其所在单位温州市集锐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一贯表现,并表示在李某某应受法律制裁的前提下,愿意对其进行帮扶和教育,继续为其提供工作岗位。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社会表现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并当庭提供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单位四川省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一贯表现,并表示在王某某应受法律制裁的前提下,愿意对其进行帮扶和教育,继续为其提供工作岗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移送函,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产品出入库单,销售统计表,鉴定书,投诉请求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照片说明,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罚。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应按照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处以相应刑罚。

鉴于二被告人均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

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带来不良影响。

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董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虹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